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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18号
【提示】补充合同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合同发生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将欠交的承包金变成债务关系,由一方发给法院,属于双方对交付承包金的单独约定,没有按约定交付不构成对合作合同的根本性违约。
【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约定由一方承包经营。
【裁判摘要】由于荣峰公司不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荣峰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拍卖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继受取得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之后,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与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南大高新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原荣峰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书以及补充余款附件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中外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以承包形式体现合作,合作是本质,承包是其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与承包的双重关系,服务公司与南大高新公司之间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集(总第5集)

(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

摘要1:——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号】(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
【提示】台商为隐名投资内地个体诊所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摘要2:无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
【裁判观点】第三人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原报建图等资料。在市规划局的要求下,第三人也对拟调整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等进行了批前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的情况下,市规划局作出《关于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该复函作出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复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

摘要1:【问题提示】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糾纷如何适用法律?
【要点提示】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其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内容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原告是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认定为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依据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农行滨江支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农行滨江支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2010年8月18日)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2010年11月3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锦绣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在四川信托与天成公司、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锦绣公司虽未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事后出具《关于同意标的债权转让的函》:同意《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确认该函作为《债权转让合同》附件。由此,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应当受《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裁判要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摘要】关于“一户一表”如何理解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方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居民生活用水计量的传统方式为总分表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地开始推行“一户一表”制。合同条款表述的“供水:一户一表”应理解为一个家庭住户直接与供水企业建立供用水关系,每户家庭安装一只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安装在住宅的公共部位,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按量收取水费,而不是每户安装分水表。另一方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之一即是应保证最终用户(购房人)能够顺利地自行向供水企业交费。其二,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争议的关于“一户一表”的条款出现在合同附件部分,该合同附件的文本由腾鹏公司提供,其中关于“生活用水:一户一表”的条款系腾鹏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论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还是从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角度,腾鹏公司应为购房人安装能够自行到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表。

摘要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赠送顶层阁楼的内容,但合同附件显示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有阁楼,上诉人的广告宣传中也有顶楼送阁楼的内容,且上诉人所购房屋的相同楼层其他业主均有全面积阁楼赠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承诺赠送阁楼的事实。上诉人称设计变更在被上诉人楼顶安置水箱告知了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及阁楼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房屋?
【摘要】200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由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签订,2008年8月1日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签订交付确认书,华尔达公司接受了房产并对外招商出租,2009年1月17日、2011年12月20日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因租赁期间相关事宜分别签订补充租赁协议,期间华尔达公司对于联合村居委会的主体资格从未提出过异议。联合村居委会作为该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体,具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联合村居委会可以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房屋,华尔达公司主张联合村居委会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无权主张返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

摘要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浙省法执[2013]12号)
【摘要】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详见附件)。
  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后,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三、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为提出以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执行法院应立即启动对担保财产的处置程序。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价措施时,仍应作出相应的裁定。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裁定的送达,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处置担保财产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令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令(第20号):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征收补偿方案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政府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诉性|不能单独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应当在审理房屋征收决定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性进行审查——(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房屋决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阶段性行为,不能单独对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提起诉讼;(2)因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中包含着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必须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因征收房屋决定是补偿决定的依据,审理补偿决定案件中必须对征收决定(包括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摘要2:【注解1】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补偿方案是征收房屋决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不能单独对其提起诉讼。
【注解2】(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2)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行终480号

关于妥善处理用户侧产权电力设施引发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通知

摘要1附件1: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附件3: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附件4:高压电力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杨立新,中国应用法学)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9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三正实业公司对长沙桐木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未作出回复的事实,再结合双方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的合同约定,应视为三正实业公司已经认可长沙桐木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制作并于同月20日报送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相关附件

摘要2:无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修订)

摘要1: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五、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裁判要旨】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关于流转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包)合同》,且该合同附件二约定,宋永林一方负责在转让的土地上为陆来源承建六米层高的一层半生活、生产简舍,并负责接通水、电等设施,负责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指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流转合同附件二虽约定在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简舍,但法院认为其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条文看,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双方当事人合同附件二中,也明确约定了“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的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确实约定了法定的审批事项。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摘要2

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2号
【裁判要旨】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如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行使知情权无权“复制”会计账簿,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都邦公司制订的《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虽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不具有对抗都邦公司以外的效力,但都邦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同意该议事规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议事规则对都邦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具有约束力。该议事规则规定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人员属于董事会会议议题范围,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应清楚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的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都邦公司2008年7月12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前的通知没有清楚列明讨论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内容,违反了《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都邦公司董事会违反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作出免去战某总裁职务的决定,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作为都邦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

摘要2

高院公报案例:股东知情权裁判规则集成

摘要1:【目录】
一、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审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二、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否则不应予以限制。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三、业生公司诉南京蓝大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股东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不妨碍股东行使合资公司的知情权,合资公司关于“股东委派的董事已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东不再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股东可以向其委派的董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确定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是一个独立的诉,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断,在相对人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诉求时,内地法院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四、汪加兴诉武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财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票据根册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股东本人可能难以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这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行使知情权的现实基础。公司法规定知情权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非限制或剥夺,因此,股东委托财会专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符合立法目的。
五、王彦峰诉三利公司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产资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后,其查阅范围不限于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在坚持股东权利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重要符合正当目的,也应当允许查阅。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黑民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黑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峰公司的原股东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否免除金峰公司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王某某、张某某与金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由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102万元的义务。王某某、张某某、金华公司签字表示认可,高某某未签字。该行为表明王某某、张某某两股东与金华公司达成偿还债务协议,两股东加入到原存在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金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此协议的性质,应为债务的加入。债务加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金峰公司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两股东与金华公司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金峰公司的责任,金华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免除金峰公司的给付义务。故王某某、张某某承诺与高某某承担给付金华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并不能免除金峰公司的责任。另,高某某虽未签字同意加入该债务,但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摘要2

惠尔普法|施工合同备案取消后如何认定“白合同”?

摘要1:解答:(1)施工合同备案目前已经取消;(2)所谓“白合同”仅指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与备案无关。
【注释】2018年9年28日公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已被取消。
【解读】中标合同:(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2)根据2017年9月23日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本合同文件。

摘要2:【注解】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2)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承包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发包人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摘要2:【解读1】规费: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术语记载,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
【解读2】利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利润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873号)

摘要2:【目录】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八、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九、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十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附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用);附件二: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提起诉讼用);附件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时使用);附件四:民事判决书(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时用) ;附件五:民事判决书(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鉴于转包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其无权取得管理费。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一审判决所述,《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金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施工合作协议》将《内部承包合同》作为附件,因此,可以推定尚某知悉《内部承包合同》中何某某与广厦分公司关于税金由承包人负担的约定。基于利益衡平及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虑,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尚某承担案涉工程的部分税金,更加符合本案实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裁判要旨】工程移交时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情形。
【裁判摘要】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已生效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移交,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据山东水利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桂防指办发布(2008)8号文件及其附件等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导致安全隐患。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古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4号

摘要1:【案号】(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赋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案涉房屋内部布局左右相反导致张某某、徐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其一,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当事人购房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用于居住、孩子入学、投资等,影响合同客观目的实现的因素有房屋位置、面积、楼层、采光、质量、小区配套设施等,客观目的可通过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予以判断。主观目的为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动机和本意。一般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合同目的不包括主观目的,但当事人将特定的主观目的作为合同的条件或成交的基础,则该特定的主观目的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制范围。
其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约定明确。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取生置业的宣传图片还是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均明确了房屋进门后的左右布局。取生置业在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加盖合同专用章,该附件并未提醒购房者,实际交付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可能与平面图相反。取生置业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销售房屋时曾明确告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张某某、徐某某所购房屋为期房,在购房时参观的样板房也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无法据此推断张某某、徐某某明知所购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与合同约定相反。
其三,张某某、徐某某对于房屋内部左右布局明确约定并作为特定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体通过自身价值判断自由选择合适房屋的合法权利。房屋并非普通商品,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谨慎选择符合生活常理。由于取生置业并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布局的房屋且无法调换,致使张某某、徐某某购买符合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布局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张某某、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告知取生置业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拿出解决方案,但未明确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案涉购房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一审期间起诉状副本送达取生置业之日即201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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