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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二卖:已付款并实际接管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付部分款项并实际接管项目的前一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实际接管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导致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前一买受人构成《物权法》上的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驳回,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多重买卖、一物两卖、一物数卖、一物多卖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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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22号

摘要1:——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构成一地两卖。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民申字第677号裁定认定《协议书》包含了长新公司与李某某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该协议是将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一并进行约定。麦某某代表长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将长新公司股权及涉案”莲湖山庄“项目转让后,又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再次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行为构成一地二卖
【裁判摘要】由于麦某某代表长新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长新公司股权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某,李某已先后向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和项目转让款共计6363万元,并经麦某某和长新公司的授权,已实际接管长新公司和合法先行占有包括涉案11块土地在内的“莲湖山庄”项目并进行了开发建设,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占有人有权占有的情况下,为保持和维护现有物的事实秩序和法律秩序,事实上已不能按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交付涉案标的物。虽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与长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后也先后向长新公司支付了6000多万元的项目转让款,但作为签约在先的李某已先行合法占有涉案土地,也先行支付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长新公司继续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的212-214页】
【解读】一地数卖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1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导致受让方不能取得土地应赔偿受让方土地溢价损失——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导致受让方不能取得土地,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应赔偿受让方损失,赔偿损失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即土地溢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系填补因一方违约行为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艺术学院一地二卖的差价即土地溢价,不仅仅是艺术学院可预见的损失,而且已经现实地确定。故原判决判令艺术学院应当向左右公司赔偿土地溢价损失并无不当。《联合开发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全部损失”与上述合同法中违约损失的含义并无不同。艺术学院有关合同中的“全部损失”仅指实际损失的认识,系对合同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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