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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3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3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协助义务人违反法规定擅自支付的情形,亦应先行要求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按上述程序执行,而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中成分公司银行存款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本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中成分公司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成分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神立管桩公司的债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然合法有效,中成分公司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

摘要2:无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20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20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的规定,邓某某以其代理人开庭时间与另一案件开庭时间相冲突为由口头申请延期开庭,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即使邓某某的代理人因故未能到庭,邓某某作为当事人也应当自行参加诉讼,邓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

摘要2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12民再2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12民再2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刘某某因在2017年5月24日9时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接受询问,与本案二审开庭时间完全重合,产生时间冲突,故可以申请本案延期开庭。本院以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并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摘要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5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原审中,因张某某的代理人同时有其他案件在原审法院民二庭开庭,且李某某请求张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和基本思路(一)起草情况(二)文件性质(三)基本思路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一)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二)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三)改革再审程序(四)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试点实施办法》内容的适用范围(二)关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剥离与区分(三)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判力量的配置(四)关于新类型裁判文书样式

摘要2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必须具备利害关系?

摘要1:解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需满足原告“可能”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
【解析】(1)适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在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人因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在反向诉讼中,相关权利人需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所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导致其利益受损。
【注释】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规定——(1)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结论:(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注解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1)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原告是否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注解2】(1)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中不要求申请人具备与请求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即任何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遭到拒绝都可以作为原告;(2)但是,只有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即信息公开中的申请人才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注解3】(1)信息公开案件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请求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无须以保护自身权益为前提要件;(2)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所侵害的也不是公开申请人所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是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和获得答复的权利。

摘要2:【注解4】在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不同——(1)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则是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2)但是信息公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则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之间而不包括信息公开行为的内容。
【注解5】(1)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86号;(2)信息公开案件”利害关系“的判断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注解6】起诉人与申请公开或者反公开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1)只有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才会影响其实际权利义务;(2)起诉与申请公开或者反公开政府信息不具利害关系,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受到损害,缺少原告资格的客观要件;(3)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为了遏制和避免目前已经出现的滥诉现象,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序言。
【注解7】不得以无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已删除三需要的内容,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3954号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摘要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摘要2:【注解】(1)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其中“生产、生活、科研”需要被学界称为“三需要”;(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进行了大幅修订,其中最重大的立法变化即是删除了“三需要”规定;(3)删除“三需要”规定——对公众而言取消了申请政府信息的资格限制,公众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不需再对符合“三需要”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有利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不能再以申请人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 “三需要”——“三需要”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断、令人纠结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十三条提到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于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谓“三需要”,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一种限制。另外考虑到“三需要”是一个内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滥用或者误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对于“三需要”的“合理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无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本案,行政机关是以“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摘要2】个人隐私与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摘要2:(续)在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其迳行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裁判摘要3】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个人隐私权的让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濮阳县××镇铁炉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注解】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

三需要”取消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是与非

摘要1:【摘要】2019年修改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次通过立法明确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结构上、体例上相较于2008年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重大调整,本文探讨的是新条例取消“三需要”后对当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影响。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