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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摘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在本案中冯国强向鑫晟公司所购买的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已说明该产品存在上述危险,而且冯国强已举证证明该汽车自燃并非人为纵火所致,而且其在购买汽车后一直在指定维修点进行了定期保养且汽车并无大修记录,因此冯国强对于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鑫晟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冯国强赔偿损失。

摘要2

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谈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的侵权行为

摘要1:【摘要】法院裁判认为,被告生产的歼敌牌杀虫气雾剂产品尽管有质量合格证,但是由于该产品的主要成分为液化石油气,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生产者仅在用量上做了建议性的使用说明,没有作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使其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该产品的时候也有不当之处,也是发生此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适当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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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6)澄民一初字第398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终字第0550号

摘要1:【问题提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否构成缺陷产品?
【要点提示】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对人身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有产品“缺陷”。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6)澄民一初字第398号(2006年5月19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终字第0550号(20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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