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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

摘要1: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摘要2:【注解1】合伙主要包括——(1)个人合伙(可以订立口头合伙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合同章);(2)合伙企业(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适用《合同企业法》)。
【注解2】(1)民法典合伙合同规范对象为未形成组织的合伙——属于组织性最弱的合同型合伙;(2)《合伙企业法》规范对象是合伙企业(非法人组织)——是商事的、外部的、组织型的、登记的合伙,属于组织性最强的组织型合伙。

杜某某1、杜某某2、杜某某3诉杜某某4、李某某等9人雇员受害赔偿案——农村松散性质劳务中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的界定

摘要1:【来源:载《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意旨】
(1)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A.首先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者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B.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C.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2)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A.合伙的设立基础:合伙协议[书面合伙协议/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B.合伙的物质基础: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C.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D.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E.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李××与霍×、刘××、麦××合伙纠纷再审案

摘要1:——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
【提示】对是否合伙组织或个人是否是合伙组织成员的判断标准。
【法理提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与公司“资合”特征不同,“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对于是否是合伙组织或者判断个人是否是合伙组织的成员,应该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投资行为、经营行为、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方面综合判断。仅仅因为款项被合伙体占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得出合伙关系存在的结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

摘要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要旨】合伙挂靠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合同,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裁判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亦可知,无论当事人采取独自开发、合伙开发或者合资开发房地产模式,至少应当有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某某占20%、姜某某占30%”,权某某、罗某某、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二审判决在认定权某某、姜某某、罗吗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权某某、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摘要】以上事实,表明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对外而言,合作协议由中科公司与罗某某签订,而中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故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是,对内而言,上述两份协议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表明其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故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笔记】合伙合同无效能否认定成立事实合伙关系?

摘要1:解读: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会议,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注解】合伙合同无效不代表不存在合伙事实,可以成立事实合伙关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未经清算请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陈×、陈××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以“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为名的合伙体已实际投资筹建并开展生产经营。谭×、陈×返还出资款的诉求实质为退伙,《合伙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人退伙,需提前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自收到退伙通知后7日内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确定退伙人所应享有的退伙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各方均应依约进行清算,以明确合伙期间的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应当清算,双方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合伙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亏损,但均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以便人民法院协助、组织清算,谭×、陈×、陈××亦未自行清算,致使合伙体盈亏情况无法在诉讼中确认。谭×、陈×、陈××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财务报表审核及合伙体运作状况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实际生产经营中并未对合伙体的财务账册及其他经营事项进行规范管理及操作,导致在诉讼中对财务凭证的下落各执一词,作为合伙人的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陈绍方为总负责人,对合伙体负有相应领导、管理责任,但在合伙事务管理及清算中,各合伙人均有责任配合参与,清算责任亦不能等同于举证责任。谭×、陈×提出应由陈绍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返还谭×、陈×出资款14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解除合伙协议要进行清算,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因此,合伙体未进行清算,未明确合伙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前,谭×、陈×请求解除《合伙投资协议》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实质为退伙;(2)清算责任不能等同于举证责任;(3)合伙协议清算可以申请鉴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已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可以认定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退伙未进行清算前请求退还其出资款不予支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2、陈××、吴×三人合伙投资酒店,王××1通过受让吴×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王××2、陈××主张是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但并未否认王××1通过受让吴×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的基本事实。西昌丽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仅取得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该有限公司并未正式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已共同出资、成立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并已实际共同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王××1主张退出口头合伙应予准许。鉴于本案当事人设立的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已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共同投资行为已产生相应债权债务。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合伙人退伙,应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王××1要求退还出资应依法先进行清算后再向酒店主张,在未进行清算前,王××1请求王国利个人退还其出资款于法无据,据此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王××1起诉请求1.确认王××1退出口头合伙;2.王××2退还王××1退出合伙前向其转账和借款4458343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2承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裁判摘要1】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具备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的合伙实质条件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申请再审人刘×与申请再审人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刘×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向法庭提交了柳××与范××等人在场的谈话录音、刘××出具收到卖地款收条、刘×对诉争农场投入了资金用于土地改良、聘用场长、支付农场雇佣人员生活费、工资等证据,结合双方对诉争农场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已具备构成合伙的实质条件,故刘×与范××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刘×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刘×与范××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2】(1)口头合伙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一方退伙;(2)退伙分割财产仅限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关于退伙请求是否应当准许及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刘×与范××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退伙或解除合伙条件进行约定,而合伙关系是人合关系经济组织,由于刘×与范××已发生矛盾,刘×未再参与农场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对刘×提出的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一方退出合伙关系后,既可以对合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亦可采取一方退伙,另一方向退出方支付其应得合伙财产合理对价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故该两份鉴定所称财产利益,虽可期待但不客观真实,本院不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合伙财产,故刘×再审主张对其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计算刘×退出合伙后,范××应向刘×退还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共计534909.55元(150000元+87362.8元+297546.75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与庄××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的形成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一般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以约定合伙期间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宜。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亦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口头合伙情形下,必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否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韩×一直主张其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韩×与庄××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次,根据韩×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韩×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宴会厅、餐厅、地下一层会议室工程发包给庄××施工,将海洋餐厅、健身房、儿童活动中心和SPA水疗中心工程发包给韩×施工。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否认其与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垫付而产生。

摘要2:(续)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的,韩×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第四,韩×虽主张其是在兴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广开的见证下与庄××口头达成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宜,并在原审期间申请王广开出庭作证,王广开亦出庭作证。但合作承包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伙关系,且根据韩×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与兴华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亦得益于韩×从中运作。且承前所述,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如本案未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兴华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韩×与庄××之间口头协议约定向韩×支付630万元款项便失去依据。由此,本案中,不仅兴华公司和韩×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的一方签约主体及63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兴华海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广开亦与韩×存有利害关系。因而,兴华公司、兴华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韩×与庄××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陈述及王广开所作韩×与庄××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庄××与兴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韩×与庄××合伙承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笔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是否是认定个人合伙关系必备条件?

摘要1:解读:(1)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2)原《明通意见》第50条规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该规定仅是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明方式,而非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

摘要2:【注解】(1)原《明通意见》第50条规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已经废止,《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该内容;(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并非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以《自行和解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本案系王××与李××、郭××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曾××和以上三人的退伙纠纷系不同诉讼,《自行和解协议》能够作为书证在本案中使用,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为依据排除《自行和解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将《自行和解协议》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
【裁判摘要】(1)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是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而非唯一证明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的规定,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宗××和邓××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宗××对项目有投资以及参与经营,但缺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宗×与邓××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另外,宗××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为通过宗××参与或直接办理了房屋交接、自来水开户、进户程控门安装等事宜而认为宗××是园中园项目的合伙人,没有直接证明宗××与邓××双方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仅根据宗××提交的其参与园中园小区项目投资及经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因宗××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起诉邓××返还合伙资产,在宗××与邓××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无需对双方向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支付土地补偿款数额等其他问题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当然,认定宗××与邓××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并不否定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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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裁判摘要1】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可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经王某某介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黄××与刘××、綦××三人以德远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在此期间,刘××、黄××等人共同到外省区购煤,之后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几方当事人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担风险,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公司账目上黄××投入的资金记载为投资,并非借贷,证人王某某、姜某某亦证实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即使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也可视为合伙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合伙存在赢利的情况下,合伙人约定投入资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固定收益应予支持——关于投入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是否符合合伙实际的问题。合伙经营期间,刘××、黄××各自均有投资,但投资数额不确定,无法约定平均分配或按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和亏损的分配。一审证人姜某某系合伙期间的财会人员,由其制作记账凭证,且合伙期间所有入账单据均须由刘××同意签字后才能入账,姜某某证实合伙期间当事人之间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一审法院组织刘××、黄××核对账目时,刘××对于德远公司账本上本人的签字均认可,并在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时,其不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盈亏审计。在刘××以其个人和德远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石××、郑××的借款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刘××和德远公司支付本金后,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直到给付完毕。同时,2017年8月30日,刘××向公司投入资金275万元,曾按月利2分计算。因此,刘××、黄××投入的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符合当事人之间合伙的实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摘要】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不成立合伙关系——张××与王××之间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理由是:1.王××向张××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清楚地表明王××系向张××借款用于投资,此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王××虽称其向张××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即转化为合伙关系,但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不论投资收益如何,本人自愿支付张××应该享有的红利”,该内容与王××的主张明显矛盾。2.从王××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手机短信及案外人郭某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来看,张××除在王××与郭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张××仅在王××的投资出现问题后介入处理,并没有参与王××销售煤炭的经营活动。张××解释其介入行为是为了确保其投入资金能够收回,并非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合乎情理。因此,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要求王长洪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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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69号
【裁判摘要】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应以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合伙份额——既然敖劳不拉煤矿为刘某某和吕某某合伙购买,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