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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

摘要1:近年来,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因购房人与商品房开发商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理解不一而在房屋交付环节上引发纠纷的情形逐渐增多。具体分析来看,房屋交付环节上出现的纠纷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开发商通知交房时,因买受人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理解与开发商不一致,认为该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而拒绝受领引发纠纷;二是买受人接受房屋后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而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涉及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甚一致,从而导致处理意见和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是同案不同判,增加了此类纠纷的审理难度。因此,有必要厘清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并尽快统一对涉及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准确认定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依法维护购房人和商品房开发商合法权益,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与稳定。为此,笔者将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实践中对此的一般约定,厘清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自身理解与思考,提出一点浅见,希望能抛砖引玉,共同促进此类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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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民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房屋认购单虽载明了签约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房屋的基本情况(位置、面积、单价),并收取了280115元认购金,但是对于“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未作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实际履行条件,该认购单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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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216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216号
【裁判摘要】虽然认购协议中载明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房屋基本情况,买受人亦支付了房款,但是对于“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未作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实际履行条件,且认购书中亦明确了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说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因此,该认购协议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出卖人依据认购书尚不负有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故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应否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的问题,因出卖人以认购协议书中所定房价过低等理由拒绝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能进一步磋商并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故买受人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缺乏依据,因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买受人可另行向出卖人主张其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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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李××、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验收范围,应依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
【裁判要旨】房屋验收的范围,应当依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达成交付适用的条件。因此,具备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除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外,还需在规划、消防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亦不存在影响使用的障碍。
【裁判意见】本案涉案房屋在消防专项验收中未获通过,违反了《消防法》关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所涉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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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当事人名称、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东诚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收受陈尔聪购房款854万元,并将涉案商品房交给陈尔聪使用,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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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7民终1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7民终1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阳春昊翔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验收主体及具体如何验收,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发生争议。房屋交付,首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交付使用的房屋应当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不得依当事人的意愿而违反。对于如何确定交付房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可见,备案是竣工验收的最后一个环节,主管部门通过该环节对建设工程进行再次监督,因此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对此,广东省建设厅作出的粤建办房函(2003)63号《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亦明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摘要2:(续)省建设厅作为合同范本提供者,其有权对合同中有争议内容作出解释,且该解释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符。因此,对阳春昊翔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应理解为该商品房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阳春昊翔公司上诉主张预售房经建设方、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验收合格即符合交付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阳春昊翔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陈某某使用,但阳春昊翔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应认定阳春昊翔公司销售给陈某某的商品房在2015年10月30日未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阳春昊翔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而案涉《协议》不属于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没有经过规范的合同备案、网签以及预登记等手续,其外观要件上不符合常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可从《协议》是否构成实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审查。首先,从形式要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买受人乔××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华耀公司)在收到乙方(乔××)总房款之日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至6年满如数返还乙方所付总房款。该约定明显有异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同时,该《协议》还缺少关于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事项,而商品房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售方交付房产、继而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合同目的,这些要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来说至关重要,本案《协议》缺乏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其次,从意思表示要件看,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一方面约定一定期限内退回房款,另一方面没有关于房屋交付和过户登记事宜的约定,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最基础的条件没有约定,或与一般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约定不同,难以构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摘要2:(续)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利用“返本销售”模式吸收资金可能构成犯罪,至少也是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处罚措施的违法行为。从房款交纳的方式上看,相关款项未打入监管账户,相关款项仅开具收据,未开具交纳房款发票等,种种均有异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方式,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二审判决以此认定乔××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