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从合同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摘要1:合同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摘要2:无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交付,其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428867.28元(2522748.72元某17%),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提示1】解除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为标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标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9月11日,且北京神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内就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审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提示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北京神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北京神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朝阳法院撤回起诉,其后在黄某某、饶某某起诉北京神州公司案件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影响北京神州公司请求法院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权利。黄某某关于北京神州公司起诉超过解除合同异议期间,北京神州公司无权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3】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3】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笔记】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是从合同义务

摘要1:解读:反诉的诉讼请求可以是从合同义务——(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合并审理,并未排除从合同义务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2)从合同义务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但仍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请求可以是从合同义务。 

摘要2

【笔记】违反从合同义务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1)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形——(1)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法定解除权);(2)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解除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