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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问题】伪造、变造签章时对合同文本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裁判意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亦不能据此认定签名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真是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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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摘要】刘某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某某借款700万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超越权限、或者邱某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某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某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周大生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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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摘要1: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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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依据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能否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摘要1:解读:(1)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当事人主张表见代理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阶段审查事项,不能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摘要2:【注解1】(1)无效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管辖协议)有效;(2)不成立合同之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注解2】另外观点认为:公章是否伪造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构成对管辖权有效抗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注解3】合同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宜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裁判摘要】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编号为“×××375”的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上述证据表明,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使用编号为“××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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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10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威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案涉款项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为由驳回伟业公司起诉。现伟业公司虽主张公安部门“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就案涉款项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亦作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也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就案涉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已作销案处理或在侦查终结后作出不予追究的处理。故在公安部门尚未就此作出处理之前,伟业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上海××伟业×××××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涉嫌伪造公章及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伟业公司起诉,并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时隔四年之久后,伟业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现以“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就案涉款项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亦作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也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就案涉2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已作销案处理或在侦查终结后作出不予追究的处理"为由再次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一审法院已就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行为的处理情况依职权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亦应就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处理情况一并予以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对本案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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