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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问题】伪造、变造签章时对合同文本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裁判意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亦不能据此认定签名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真是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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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刑民交叉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6.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7.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9.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摘要2

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摘要1:【要旨】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号《债务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60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60号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黑龙江省与山西省的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福建省的案外人。由于涉案事实涉及地域广,事实查明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的八工区项目部,究竟是高华公司的项目部,还是华瑞公司的项目部,是确定本案义务人的关键事实。由于华瑞公司再审申请时提出的新证据表明华瑞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这一证据可能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由此本院依法再审。在再审庭审时,高华公司主动揽责的行为,使法官感到有违常理,遂依职权远赴案外人高华公司办公地查明了事实真相。因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但经过再审审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这体现了再审申请审查与再审审理的法律程序性差异,也体现出第二巡回法庭在审理跨行政区域民事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文本载明的合同主体与签章载明的主体不一致时,应综合考察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认知等情况,确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提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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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1544号

摘要1:【案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
【裁判摘要】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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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仓储服务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中远公司在一审、上诉答辩多次强调《仓储服务协议》系宋××、金×等人伪造印章,《仓储服务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广东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宋××指使他人私刻“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远公司乐从钢材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交给金某,并指使他人为金某印制“中远速贷仓仓库主管”的假名片。《仓储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为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另一被告乾晋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亦无法约束乾晋公司。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中审查的事项,故不予审查。综上《仓储服务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

【笔记】能否依据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能否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摘要1:解读:(1)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当事人主张表见代理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阶段审查事项,不能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摘要2:【注解1】(1)无效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管辖协议)有效;(2)不成立合同之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注解2】另外观点认为:公章是否伪造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构成对管辖权有效抗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注解3】合同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宜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裁判摘要】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主张公章系伪造印章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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