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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71行终283号

摘要1:【案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71行终283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和费用来源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据此,上诉人魏×向申请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行政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和费用来源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魏×的申请是否作出答复以及答复内容对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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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2.什么是政府信息?3.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机关、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和具体职能?4.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原则?5.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6.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7.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方式?8.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豁免?9.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10.什么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11.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12.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渠道、形式和要求、补正程序、申请时间?13.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14.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15.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特别措施?16.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17.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区分公开制度?18.什么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处理?19.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形式?20.什么是政府信息更正机制?2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否收费?22.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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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必须具备利害关系?

摘要1:解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需满足原告“可能”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
【解析】(1)适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在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人因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在反向诉讼中,相关权利人需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所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导致其利益受损。
【注释】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规定——(1)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结论:(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注解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1)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原告是否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注解2】(1)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中不要求申请人具备与请求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即任何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遭到拒绝都可以作为原告;(2)但是,只有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即信息公开中的申请人才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注解3】(1)信息公开案件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请求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无须以保护自身权益为前提要件;(2)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所侵害的也不是公开申请人所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是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和获得答复的权利。

摘要2:【注解4】在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不同——(1)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则是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2)但是信息公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则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之间而不包括信息公开行为的内容。
【注解5】(1)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86号;(2)信息公开案件”利害关系“的判断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注解6】起诉人与申请公开或者反公开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1)只有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才会影响其实际权利义务;(2)起诉与申请公开或者反公开政府信息不具利害关系,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受到损害,缺少原告资格的客观要件;(3)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为了遏制和避免目前已经出现的滥诉现象,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序言。
【注解7】不得以无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已删除三需要的内容,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395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10号

摘要1:——过程性信息
【裁判摘要】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汉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并不意味着不予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从世界范围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坦率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从而降低政府效率。这类信息免于公开,目的是保护政府决策过程的完整性,鼓励政府官员之间的相互讨论,并防止在决定作出以前不成熟地予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述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应用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汉阳区政府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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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方式——1.主动公开;2.依申请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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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摘要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摘要2:【注解】(1)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其中“生产、生活、科研”需要被学界称为“三需要”;(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进行了大幅修订,其中最重大的立法变化即是删除了“三需要”规定;(3)删除“三需要”规定——对公众而言取消了申请政府信息的资格限制,公众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不需再对符合“三需要”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有利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不能再以申请人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渠道、形式和要求、补正程序、申请时间

摘要1:公开申请渠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8条);依申请公开形式和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9条);补正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0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1条)

摘要2:【注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注解2】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注解3】(1)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 行政审判案例第85号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

摘要1: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

摘要2:【注解4】反信息公开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具有可诉性;(2)第三方在收到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之后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

摘要1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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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特别措施

摘要1:特别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1)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2)有权延长法定处理期限。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

摘要1:予以公开;不予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

摘要2:【注解1】“政府信息不存在“内涵和外延——政府信息不存在和“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注解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行政机关认为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依申请再行公开?|(1)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但是,不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政府信息“确实可见”的情形;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3号
【注解3】对行政机关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不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369号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形式

摘要1依申请公开形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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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否收费

摘要1依申请公开收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2条)

摘要2:【注解】(1)行政机关收取费用属于可诉行为;(2)但行政机关减免、提供必要帮助的利益,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属于无须提供司法救济的利益,无须通过司法救济方式实现。

【笔记】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被告?

摘要1:解读:(1)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2)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逾期未作出答复的;(3)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4)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5)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摘要2:【注解1】经过确认、批注或者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格被告——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该指定机构为适格被告。
【注解3】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4】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注解5】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以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政府机关为适格被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内部管理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做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本案中,涉案委托征地协议是制定村民社保方案的依据,并非关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亦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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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风险评估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应否公开问题。该报告系非诉执行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此类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据以研究、讨论使用的内部信息,也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此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身即包含部分敏感信息,其中有关风险隐患的认定、分析与防范,一旦公开既可能侵犯相关个人隐私,也可能造成风险防范措施的失效;且一旦公开,就存在在一定范围内将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能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裁判摘要2】(1)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2)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关于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应否公开问题。由于本案系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的强制拆除,不论是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还是其后的强制执行通知,以及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表示,均已经明确组织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系拱墅区政府,再审申请人也已明确知悉此节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拆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已经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于“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申请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处理问题。拱墅区政府虽然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但并不意味着拱墅区政府即制作或者保存了强制搬迁全过程的所有信息,也不意味着强制搬迁全过程形成的所有信息均属于需要公开的信息。政府组织实施,多个执法机关参与的强制搬迁,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也仍然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政府不需要也不可能公开具体职能部门自身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当成为整个实施过程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其信息公开义务止于公开其实际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为限。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拱墅区政府向其提供了由其保存的公证书及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拱墅区政府未将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但由于其既未提供拱墅区政府应当保存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拱墅区政府尚保存有其他录音录像资料未公开,在拱墅区政府经检索并陈述已经公开了与再审申请人户强制执行过程有关的全部资料情况下,应当认为拱墅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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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不存在“内涵和外延|(1)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2)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的,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

摘要2:(续)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裁判摘要2】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因此,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谁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均指定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向其他机构甚至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个人提出,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由此带来的耽误、丢失等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也应当从申请书到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投递的EMS将收件人写为阜阳市市长李×,内件品名一栏为空白,且未在快递详情单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字样,致使该信件被作为私人信件处理,其责任就不能归咎于行政机关。
【裁判摘要2】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以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一规定体现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以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原则。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这种形式要求不是指泛泛地说一声“公开、公布”,而要指定具体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例如,查阅档案、复制档案、获取经过核实的副本、获取电子邮件、通过传真获取,等等。既然法律要求申请书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在此项内容欠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应属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行政机关认为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依申请再行公开?|(1)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但是,不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政府信息“确实可见”的情形;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以便于申请人查找;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或者申请人对已经公开的信息有更具体的公开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获取政府信息手续的时间、地点、形式等程序性事项。据此,无论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且尚未公开,行政机关的答复都是以保证申请人能够获取为目的。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是因为,一旦允许这种索取量很大的重复申请,不仅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破坏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能力,也会增加巨额公共支出,同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价值也会大打折扣。但是,不向特定申请人提供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政府信息“确实可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就具备“确实可见”的特性。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此类信息,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规定了政府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以及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可以发布和查阅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对于能够通过这些途径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但是否认定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仅以是否告知为标准,

摘要2:(续)还应当看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方式和途径是否确实能够获取信息。对于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具有“转瞬即逝”特性的公开载体而言,简单的一个告知未必会满足申请人真正能够获取他所需要的信息的需求。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由此可知,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的内容描述,应是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尽量特定化、具体化,以便使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政府机关检索的工作量,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莲池区政府申请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取得的关于乌马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所有信息,该申请并未指向具体、明确的政府信息。在此情况下,莲池区政府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再审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并在再审申请人提交《补正说明》表示其“提出的申请简单明确,任何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都能理解申请人的意思”的情况下,视为再审申请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4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且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无从发挥。本案中,从蒋××等三人申请的事项来看,包含了征地批文及其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公告及对外张贴的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报批前调查资料等大量不同的内容,所申请的内容涉及不同的制作主体,还存在申请内容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等问题。蒋××等三人的前述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亦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由此可知,提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内容明确,尽量特定化、具体化,以便使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政府机关检索的工作量,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作。本案中,张××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5—2015年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大阳气村土地的征地批复以及涉及征收大阳气村土地的征地公告。从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看出,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间跨度达10年,内容包括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多份文件,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在此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仍向张××公开了27份文件的复印件,已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张××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的主张,并无不当。张××如通过本次公开信息的相关文件中发现了其所主张的如国土资函(2005)426号、国土资函(2008)664号批复等相关文件的线索,可另行向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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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通常情况下,一些政府信息往往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关联,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于行政处罚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于征地补偿行为,但后者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要解决的,只是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如何公开的问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对与政府信息相关联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任务。
【裁判摘要2】个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自己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尽可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所指也是向申请人本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告”政府信息,可能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却不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超出了自己需要的范围,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不特定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提出这样的诉求,实质是主张不特定公众的权利。这样的诉求不仅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且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明确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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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39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需要证明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需要证明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本案孟××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新野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答复,不能以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告知书,认为孟××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该答复告知书实质是不予公开孟××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答复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新野县人民政府对孟喜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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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终10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办事处撤销的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021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该文件已移交莆田市档案局,上诉人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向莆田市档案局咨询。据此,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再次诉请莆田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该诉权应予限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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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终10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莆政土〔2012〕313号《关于北洋玉湖蓄洪区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和莆市公〔2012〕第65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两份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020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述两份文件已主动公开在莆田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请登陆查询。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再次诉请莆田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该诉权应予限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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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张××等人申请公开的成府土〔2005〕284号请示是由成都市政府制作的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已作出〔2007〕62号《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成都市政府上报的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故案涉政府信息内容已经确定,并产生实际行政效力,不属于过程性信息。成都市政府作为案涉信息的制作机关以张××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理由不当,依据不充分。四川省人民政府以相同理由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属不当。但经二审法院审查,案涉政府信息被公开后,可能被不当利用,危及社会稳定,遂根据成都市政府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认定案涉信息不应公开,并确认成都市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当,处理结果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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