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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064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547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购房贷款合同中,由于抵押权人未敦促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对该抵押权的不成立承担相应责任?
【要点提示】在购房贷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后,在债务人(抵押人)取得房屋的产权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长时间未催促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对该抵押权不成立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因此导致阶段性保证人仍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得以在债权人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以房地抵押登记作为保证期间终止条件的责任认定——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为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在条件未成就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解除,但债权人和被保证人对未办妥抵押登记具有过错的,保证人有权在此过错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0645号(2005年12月20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547号(2006年12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

摘要1:——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2

军队企业禁止经商并做替代担保后解除原保证责任——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