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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摘要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罪名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第160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摘要】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提供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且进行风险、不确定因素的提示,属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摘要2:【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3-249页】
【解读】公司并购中股权转让方应充分披露,受让方应审慎尽职调查。

(2012)皖民二初字第0002号;(201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1:——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裁判规则】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号】(2012)皖民二初字第0002号;(201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2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摘要1:国有股权挂牌拍卖过程中,对于基准日之前已签预售合同,基准日之后因继续履行,导致股权对应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出让人是否还应承担补充披露义务?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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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摘要1:——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个人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容易造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个人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随意解除合同。
【案号】(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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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6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66号
【裁判摘要】五天实业公司认为,案涉担保不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要求。本院认为,该《通知》在制定依据中明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而上述法律中并无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需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从该项规定看,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由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仅要求其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该信息披露是子公司及上市公司的义务,并不是债权人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该文件有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限制规定,该限制不是对债权人的限制,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不能套用“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不能以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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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91号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1年10月30日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根据挂牌公司发展阶段、公众化程度以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充分考虑投资者需求,以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基础层分层为基础,实施挂牌公司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二款。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第三款修改为:“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秘书。基础层挂牌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秘书,不设立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选任、履职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删除第四款。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改为:“挂牌公司董事长、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挂牌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十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第(五)项。
十二、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三、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有关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有特别规定的,公司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决定自2021 年11

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甲某诉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

摘要1:【裁判要旨】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领域中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分红人身保险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