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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范围和额度要有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规则】
①事后担保行为是在或然债务成为实然债务时,他人为债务人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②事后担保还有没有除斥期间的问题。除斥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事前担保,且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③案件承办法官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不存在约定除斥期间的余地,是有道理的。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顶多给予债务人、保证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而不会再有除斥期间的问题。
【要旨】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因未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责问题:
①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备注】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承诺偿还,存在以下法律关系的争议:
①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②债务转移;
③事后担保。

摘要2:【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不能认定发生债务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摘要】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代偿”这一词相对于债务转移并具有充分性。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务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当事人承诺代替清偿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民终字第018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民终字第0185号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自愿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没有主从债务关系,没有偿债顺序上的区别,也不适用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第三人先行代付工程款承诺系债的加入而非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限。

摘要2

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摘要1:【要旨】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协议,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的,应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6号《综合考量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债务人的身份;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划分合同期内与合同期外两种情况》

摘要2

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摘要1:【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8号《××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摘要2

泰信公司与豪胜公司、圣达安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补办招投标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及债的加入
【提示】补办招投标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属于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办理招投标手续,但在施工过程中已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上述手续,行政主管部门也予以准许的,系争施工合同可以认有效。

摘要2

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摘要1:【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即便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原因关系,亦构成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88号《以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合同》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4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4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而非连带保证,在明确约定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加入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改变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

摘要2:【解读】约定公司原有债务由股权受让方和/或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承担的约定,股权受让方通过债的加入方式与股权转让后公司共同对公司原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浩渝矿业公司是否为《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问题。《合作协议》系由浩渝矿业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虽然2012年1月20日源泉公司、浩渝矿业公司及冶建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浩渝矿业公司无力履行与源泉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转由冶建三公司继续履行,且冶建三公司自愿承继浩渝矿业公司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浩渝矿业公司因此完全退出《合作协议》,冶建三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故原审判决确认浩渝矿业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51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欠条》载明王×的签字紧随坡坡上公司、张×之后,同处于欠款人之下,且其在签字后也披露了个人身份信息,王×的签字形成于坡坡上公司、张×签章之后,应当是以欠款人身份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即王×、张×与龙源坡合作社一并构成债的加入。虽然王×辩称其签字仅是对账而用,但该《欠条》所载内容无法证实该陈述,而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德业园公司诉请张×、王×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因其对自身法律关系性质及请求权基础的认知存在一定误解,但并不影响其要求张×、王×承担责任的实质性请求。原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经济原则,认定王×及张×应共同向德业园公司承担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