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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

摘要1: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摘要2:【注解】“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为一般债权,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之规定,应当可以出质。——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注解】(1)《物权法》第第223条第6项规定“应收账款”,一般理解为现有的应收账款。(2)《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将应收账款扩展到“将来的”应收账款——我国民法对权利质押的客体采取封闭式的列举方式(防范金融风险,避免权利被重复、重叠担保),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导致大量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利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出质而无法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民法典》将应收账款扩张至“将来的”应收账款,为确实存在具有独立担保价值的权利通过“将来的”应收账款来实现质押。(3)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财产权利可以被质押时,如果该财产权利能够理解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即可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来解决融资能力问题——具体范围详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摘要】公寓收费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大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原审认定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作为出质标的进行权利质押正确,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学生公寓收费权从其性质上说属于应收账款范畴,即安苑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通过提供设施和服务的方式,而获得要求安庆师院付款的权利,其表现形式为安庆师院应将每年其学生公寓费用支付给安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权标的为汇票、支票等证券类债权的清偿规则,但对于质权标的为应收账款等一般债权的清偿规则未作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该质权的实现有赖于出质人、质权人以及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即在质权标的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出质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履行或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否则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后,债权质权就相应消灭。因此,次债务人应将兑现的价款提存或存入各方指定的账户,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从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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