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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减损规则

摘要1:【目录】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1)减损义务规则;(2)损益相抵规则;(3)可预见规则。

摘要2:【注解】《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预见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摘要1:——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裁判要旨】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裁判规则】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贷款到期后,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债务人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赔偿。但迟延期间,因抵押物升值导致债务人受益的,法院可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和利益衡量,判决债务人承担贷款到期后的全部利息。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摘要2:【法条链接】《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如何适用减损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进行综合判断。

摘要2

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一方,仍负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一方违约后,对方仍负有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摘要1:【要旨】在对方当事人违约甚至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仍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义务,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案例】《合同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时,如何适用减损规则——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笔记】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债务人能否主张迟延行使抵押权期间产生的利息等违约损失免责?

摘要1:【要旨】(1)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就扩大的损失免责;(2)如迟延行使抵押权没有造成债务人损失扩大的,债务不得主张免责。

摘要2

简法|违约方未主张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法院未予扣除是否属于错判?

摘要1: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必须以违约方主张为条件。违约方未主张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法院不予扣除不属于错判。

摘要2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要旨】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A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解读】
(1)首先,B公司、C公司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巨大商业风险,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B公司、C公司在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仍坚持订立该合同,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2)其次,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减损规则。B公司、C公司在明知《项目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A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却选择其实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麦某代表的A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根据减损规则的具体内容,B公司、C公司亦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3)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一般的的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公司、C公司明知《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仍坚持订立合同,其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可得利益诉讼亦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摘要】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摘要2:【解读】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的,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裁判摘要1】可得利益与可预见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赔偿的范围,目的是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及交易风险,鼓励交易活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6日,时间在前,《展览展示服务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时间在后。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振国公司无法预见之后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当然也无法预见因之后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即使对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有所知晓,也不可能预见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会给报达展览公司造成900万元的损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报达展览公司向振国公司租赁房屋总面积约为900平方米,而报达展览公司实际向智纳德公司提供的展览区域面积仅约40平方米,不到租赁房屋总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但仅就这40平方米,原审判决除90万元服务费外,振国公司还需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仅从损失数额看,也远远超出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本案报达展览公司主张的900万元损失,本质上属于其与智纳德公司的自由约定,与振国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超出了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报达展览公司要求振国公司支付900万元损失及仲裁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可得利益与减损规则——原审判决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违反了减损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守约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后损失的无限扩大。本案中,振国公司已经提前3个月告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报达展览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租用其他房屋,用于智纳德公司的房屋展览展示,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但没有证据显示报达展览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造成相关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由报达展览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在无特别约定时,合同当事人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与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利益基本相当,即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也不宜差距过大。本案振国公司除应返还的30万元租金外,收取的房屋租金仅90万元,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服务费损失90万元后,四年的租赁期限内振国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收益,原审判决振国公司再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严重背离了损益的相当性,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1】魏×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陈×81.6亿元投资款,且魏×在本案原一审两次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1.6亿元投资款。现魏×主张仅收到投资款9000万元,与之前魏×的陈述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魏×解释在原一审中是记错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推翻其庭审中自认的依据。魏×仅以单方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足以推翻《收条》和魏×在诉讼中确认收到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主张陈××实际仅投资9000万元,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魏×向陈××承诺保底利润1:1,双方合作施工开采直至陈××收回投资款与利润共计3.2亿元。陈××主张魏×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且陈××撤场时煤炭市场处于不景气状态,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客观上存在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即9600万元,对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自行承担。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合同所约定的住宅销售奖励计算标准,和信致远公司对此应得到可得利益损失为5102669元[(93820676元-3000元/㎡×24470㎡)×25%]。关于金利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信致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为2304752.21元(451279.08㎡×3404.77元/㎡×1.5%×10%)。上述两项共计7407421.21元(5102669元+2304752.21元)。

摘要2

【笔记】担保人能否以债权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为由主张对扩大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规定债权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增加进而导致担保范围扩大,担保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对扩大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应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增加,担保人对扩大担保范围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问题】如果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债权人才能发放贷款,或者约定了债务人将贷款用于特定用途债权人才发放后续贷款,则债权人因放弃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者未尽监督义务导致损失发生或者扩大时,担保人应否对因此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