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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如何认定?

摘要1:《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归夫妻共同所有。(2)婚后父母出资除明确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属于一方所有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归自己所有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4.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法院是否支持

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1年12月8日,(2011)民二他字第21号)
【摘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摘要2:【解读1】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①学生认为他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其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②学生以教师体罚学生或学校监管不力致其人身伤亡而提起的赔偿诉讼的;③因委培教育(非学历教育)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④学生或教师因学校迟转、误转、遗失档案材料等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的;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退还学杂费、管理费、择校费、捐赠费的,应向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教育行政部门应进行调查和处理。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退费用,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拒不退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学生因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所作的处分,以学校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②教师因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职称评定向法院起诉的。
【解读3】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①学生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勒令退学、注销学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撤销处分的;②学生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向其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契约,此种契约针对的系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中的财产性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此类契约的约定范围,公司股东对此亦无相应的合意。故在上述公司文件没有相应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具有亲属关系的公司股东在上述文件中就股权比例及出资份额等所作的财产性约定并不产生婚姻法框架内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审原告王扣银与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系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内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仅凭被上诉人的上述公司文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名下的股权系其婚内个人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系争股权显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

摘要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2011)皖民二终字

摘要1:【问题提示】请求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能否继承?
【要点提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继承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12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2011年12月26日)、(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3号
【提示】隐名合伙关系下各合伙人投资份额的确定。
【裁判摘要】本案诉讼期间,李某某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某某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李某某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某某时告知了白某某,且白某某当时是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某某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只是认为王某某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事后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白某某在李某某转让股金份额时表示同意的行为表明其已授权李某某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以李某某转让股金份额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合伙企业中不同层次的出资人之间存在约定的出资依附关系,对出资依附关系的成立和被依附主体存在的争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应尊重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表示。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并出资设立的,合伙人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合伙份额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实践中有的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余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不一致,可能存在多层次的出资关系以及不同于合伙协议及工商记载的实际出资份额。对于这种情况,在合伙企业内部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应以合伙协议或工商登记记载为依据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2)合伙企业中不同层次的实际出资人之间可能存在约定的出资依附关系,即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为后果归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出资依附关系的确认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有有重大影响,如果各方对于出资依附关系的成立和被依附关系主体存在争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人自身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①从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摘要(续)】
③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1:【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1)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裁判观点】优先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原股东只能就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能就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制度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应为有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何抒 杨心忠
【解读】部分股东在增资扩股中放弃优先认缴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应视公司章程有无特别规定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提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7条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备注: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取得):
①《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其来源必须型合法;
②《公司法》第2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只有以下规定:
A.《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B.《贷款通则》规定“不得以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摘要】虽然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条件,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姜某某据此要求华星公司支付股权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某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某某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某某股东资格,由赵某某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某某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某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某某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某某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挪用国有企业改制前资金出资,改制后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

摘要1:挪用国有企业改制前资金出资,改制后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关于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答复搞要】公司法规定合法资产才能出资,非法资产出资可能致股东资格被解除。对于国有企业的改制,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具有一定发言权,不完全是公司的人合或资合问题。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有很大的自治权利,其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故可推定股东大会有权实行公司股东除名。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2009年10月21日,[2009]民监他字第6号)
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同意你院的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
【解读】该案处理结果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不同,是因为该案中违法出资已经被追缴且公司召开股东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

本案中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能否支持

摘要1:【要旨】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而是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并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各国立法普遍实行资本维护原则或称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实质是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向公司增资的,不能产生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各股东并未放弃按章程约定份额向公司出资的权利且事实上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便一名股东向公司投入350万元现金属实,但因其出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也未得到其他股东认可,不能因此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向公司增资的,不能产生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

李××诉上海虹口区××××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三、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民事诉讼中不应对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予以确认,出资人诉请成为实质举办者的,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2)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增发新股份时,原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原始股东主动放弃认购的股份,在章程无规定及全体股东未约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权就该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

摘要2

【笔记】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要旨】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股东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
【注解2】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1)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出资义务应指已届出资期限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2020)浙01民终1310号;(2019)苏01民终9394号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注解4】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注解5】(1)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84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8471号
【裁判要旨】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裁判摘要】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受公司法律法规调整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恒业达公司含董事兼总经理在内的29位自然人股东虽为城建九公司员工,在与城建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具有接受公司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的义务,但在恒业达公司中,城建九公司与29位自然人股东均为股东身份,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且海图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具有通过控制其员工行使表决权进而形成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实际行为,故以城建九公司与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具有劳动关系而主张城建九公司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海图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建九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再43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再438号
【裁判摘要】沭阳县人民医院是非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张某某1、张某某2要求确认其享有沭阳县人民医院相应出资份额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成为沭阳县人民医院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某某1、张某某2可就此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02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0215号
【裁判摘要】发起人责任是指公司设立阶段所产生的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债务的民事责任。设立中的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者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自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属金桥公司设立阶段。在此期间,如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发起人如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经审查全案证据,其1,金桥公司虽于2007年4月即向工商部门预先申请企业名称,但该公司发起人黄某某、温某某签订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批准设立金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2008年2月以后,故应认定科特公司向黄朝某供货期间属金桥公司名称申核阶段但非公司设立阶段。因名称申核阶段黄某某、温某某尚未签订公司章程,明确各自的出资份额,对今后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故温某某此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起人。其2,黄朝某收货后,金桥公司事后以其名义与科特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还款计划,属金桥公司对其它债务的认可,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3,科特公司在2009年8月7日就同一债务向锡山法院起诉黄朝鹤和金桥公司时,明确黄朝鹤收受货物系个人行为,金桥公司向科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系债务加入,并已得到锡山法院的判决支持。此系债权人科特公司在合同的利益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自主选择。现因其在案件执行阶段无法实现债权目的,对同一债权又选择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理由向金桥公司的另一发起人温某某主张权利,既与科特公司提起1417民事诉讼的理由不符;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摘要2:(续)其5,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现有证据证实,金桥公司虽于2007年4月17日即委托袁某某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事项,后因故未能在名称核准期内及时设立金桥公司,但其在2007年10月18日重新申请核定公司名称后,已在2008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金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科特公司提出超过名称保留期即为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则应按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系对事实的曲解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理由,科特公司要求温某某承担发起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07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摘要】原告作为普美数码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份额分别达到40%和20%,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需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法定条件,依法有权提起解散普美数码公司的诉讼。而普美数码公司自成立以来,除2013年4月26日设立时为了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执行董事、监事而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外,作为执行董事的江某某从未履行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之间长期以来缺乏有效沟通,矛盾加剧,关系陷入僵局。原告作为公司监事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执行董事江某某未能参加,股东会机制基本失灵。现普美数码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江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难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存在势必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散普美数码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97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根据大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认为大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至于大东公司主张的解散事由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大东公司解散公司案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惠尔普法|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摘要1:解答: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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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34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外融资增资扩股时对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有机体,有自己独立之利益,若绝对地强调股东之优先认购权,在一定情况下将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在公司对外融资增资扩股时,对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从维护诚信的角度,更应该保护新进股东的出资权利。
【裁判规则】股东虽未明确表示放弃新股认购优先权,但同意股东以外的人对公司出资的,应视为同意对该新增资本不按原出资比例进行认购。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新股认购优先权属于股东的一项权利,此种权利的放弃,应该有权利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投资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以及上述股东会决议,请求确认其对453万元的出资,需要考虑是否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和股东会决议,可以得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由荆门市政府指定一家国有企业作为讼争国债资金的出资人代表,虽然没有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明确表述,但是作为法人股东,中节能公司对新增资本的进入必然稀释原先的股份比例应当是明知的。京环公司全体股东对于政府注入资金所对应的出资份额由其他民事主体享有或代为持有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说明京环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同意了对该新增资本不按原出资比例进行认购。如果考虑自身股份比例性利益,即公司控制权的问题,京环公司股东会完全可以做出同时增资扩股的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从实际情况看,经过多年,中节能公司和宇新公司并未提出该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份额被他人转让而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无权处分行为人主张赔偿,受让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份额被他人无权处分而转让,被侵害的是出资权益而非目标公司股权,故不能支持返还目标股权的请求。出资权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其明确表示终止合作设立目标公司前在设立目标公司过程中应取得的财产的损失;其应取得财产可能产生的投资权益应作为其间接损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83号

简法|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份额被无权处分转让,能否要求返还目标公司股权?

摘要1:解答:(1)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份额被他人无权处分转让,被侵害的是出资权益而非目标公司股权,故不能要求返还目标股权;(2)被转让出资份额人有权向无权处分行为人主张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出资权益损失,受让人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谋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谋、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谋主张冯谋、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谋、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解读2】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次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裁判要点】
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某主张冯某、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本案戴××、杨××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尚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本案尚未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戴××、杨××上诉主张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已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

摘要2:(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戴××、杨××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其次,戴××、杨××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杨××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金土地种业公司关于戴××、杨××对上述2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共3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