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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1年12月8日,(2011)民二他字第21号)
【摘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摘要2:【解读1】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①学生认为他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其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②学生以教师体罚学生或学校监管不力致其人身伤亡而提起的赔偿诉讼的;③因委培教育(非学历教育)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④学生或教师因学校迟转、误转、遗失档案材料等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的;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退还学杂费、管理费、择校费、捐赠费的,应向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教育行政部门应进行调查和处理。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退费用,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拒不退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学生因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所作的处分,以学校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②教师因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职称评定向法院起诉的。
【解读3】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①学生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勒令退学、注销学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撤销处分的;②学生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向其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什么是债权人参与分配、分配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竞合(强制执行竞合)是指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者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竞合产生于重复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注解】参与分配条件——(1)被执行主体范围限于被被执行人是公民或非法人组织且在执行程序中资不抵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2)申请主体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3)被执行人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4)申请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5)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前提条件)。

摘要2:【优先权内容】①《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②《民用航空器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③《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④《担保法》第56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优先权”;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注解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终280号
【注解3】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剩余款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民终37号
【注解4】参与执行分配债权额是否应当包括生效判决确定利息?|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注解5】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1)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将该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2)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2011)皖民二终字

摘要1:【问题提示】请求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能否继承?
【要点提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继承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12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2011年12月26日)、(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95号
【提示】民事诉讼中能否对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行为及举办者身份均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是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需要审查的内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求按照公司法股东身份确认诉讼的方式对民办高校举办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基于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而提出的其他具有财产内容的诉讼请求,例如对于民办高校的管理权、经营权及经营收益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在举办人身份得以确认的基础上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
【提示】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的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①关于民办私立学校主体资格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另,《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并进行公告。”
②本案中,远东涉外学院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既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的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5号;(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1号

摘要1:——劳务贡献不能作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
【案号】(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5号;(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要旨】开办资金虽是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之一,但并非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就出资事项发生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出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劳务贡献不得作为出资。

摘要2

《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2005)粤高法民二行字第12号;(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摘要1:——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法律适用
【要点提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法院组织清算,但法院应如何组织清算及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清算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批复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自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由法院组织清算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案号】(2005)粤高法民二行字第12号;批复案号:(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摘要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组织清算时,如果该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其债务清偿顺序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申请华茂学校、建华职院终止清算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4月20日 [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摘要2:【备注】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修改
【备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修改为“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
【问题】被撤销登记但尚未注销的民办学校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其教育用地和设施能否执行?
【裁判摘要】
一、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
二、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摘要2:【裁判要旨】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民办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
【注解】(1)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2)但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
【解读】(1)吉林中院 (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3)吉林中院 (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4)碧碧溪学校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5)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6)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7)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李××诉上海虹口区××××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三、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民事诉讼中不应对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予以确认,出资人诉请成为实质举办者的,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向群、黄萍诉姚文碧转让合同案

摘要1:【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摘要】1990年实施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而言,新法对于个人擅自举办幼儿园的,并没有直接以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认定无效,而是给予了补办审批手续的期限。因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简单归于无效。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8民终127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8民终12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上述规定均是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及不同类别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权限划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以涉案的幼儿园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违反上述规定为由主张《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相关办学审批手续的约定,上诉人已按约定将幼儿园的相关场地设施交给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尚欠的50000元转让款于2015年年底支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5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5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上述规定进行文义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明显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情形。但朱勇猛、程艳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条文,系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行为本身应经审核部门核准的规定,并无与此相关的民事合同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的意思。因此,一方面,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案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另一方面,双方《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陈锦波有协助朱勇猛、程艳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故本案涉案《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成立时生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朱勇猛、程艳关于本案涉案《转让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名为幼儿园转让实质转让标的物应为幼儿园的现有设施设备。该《幼儿园转让协议》双方在约定了转让标的物及给付对价的同时,并约定了转让方苏解意应履行的其他附随合同义务即苏解意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无偿交给简艳芳,并鉴于该幼儿园已由苏解意办理相应许可证,转让设备后,苏解意许可简艳芳以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见,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只是对民办教育机构涉及举办者变更须经核准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上述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据此,上述《幼儿园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简艳芳在该幼儿园经营证照期满后仅以转让方苏解意没有为该幼儿园办理消防合格证,而认为上述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款缺乏理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物为幼儿园的整体转让及以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协议无效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

摘要2:(续)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66号
【提示】民办学校本身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可以被继承。
【裁判要旨】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故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摘要2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16民终121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16民终1213号
【提示】个人权属的私立学校的教育设施能否设立抵押?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中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抵押。

摘要2:【备注:来源于网络】
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
法工办发[2009]23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建法函[2009]264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同意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
建法函[2009]264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在房地产登记工作中,就该条适用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依法可以抵押。另一种意见认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就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问题请示你委,请予答复为盼。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D57-75法人

摘要1:标签:D57【法人的定义】|D58【法人成立的条件】|D59【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D60【法人民事责任承担】|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63【法人的住所】|D64【法人变更登记】|D65【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D66【公示登记信息】|D67【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D68【法人终止的原因】|D69【法人解散的情形】|D70【法人解散后的清算】|D71【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D72【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D73【法人破产】|D74【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D75【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D179【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1191【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解读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答:根据《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解读2】成立法人应具备哪些条件?——答:根据《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2)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3】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什么关系?——答: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
【解读4】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根据《民法典》第170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备注: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委托代理关系)
【解读5】法人住所在哪里?——答:根据《民法典》第63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读6】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答: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摘要2:【解读7】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应诉?——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能以自己名义应诉。(2)法人的分支机构纠纷可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也可以法人为被告,还可以分支机构和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8】法人分支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1)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法人承担。
【解读9】法人终止事由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终止事由包括(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读9】法人清算时还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吗?——答: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10】法人清算组织有哪些职权?——答:根据《民法典》第71条规定,(1)法律对法人清算组织职权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2)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11】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1)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
【解读12】法人清算后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一般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共3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