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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益物权纠纷

摘要1:49、海域使用权纠纷50、探矿权纠纷51、采矿权纠纷52、取水权纠纷53、养殖权纠纷54、捕捞权纠纷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58、地役权纠纷

摘要2

取水权纠纷

摘要1:【52、取水权纠纷】1.取水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取水利用的权利(取水权属于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2.取水权纠纷,是指因取水权的归属、使用、侵权等引发的民事纠纷。

摘要2:【注解1】我国行政法规允许取水权的有限流转(经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取水权进行转让)。
【注解2】被执行人取水权作为被执行标,案外人以其已经受让取水权为由请求排除对请求权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取水权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2)转让合同价款已经按照合同支付;(3)取水权的转让已经通过行政机关审批;(4)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用、维护、管理取水权相应的取水设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的规定,对于侵害探矿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赤管理处、省高管局因修建承赤高速公路给嘉鸿矿业合法的探矿权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承赤高速公路压覆承德县岗子乡东沟村东沟钼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300米范围内评估价值为886.45万元。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摘要2:【裁判要旨】公路两侧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范围应参照公路安全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但未规定具体范围。对“一定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我国保护公路安全的法律及调理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摘要】(1)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摘要2:(续)(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笔记】什么是准物权?

摘要1:解读:(1)准物权是指由权利人通过行政特许的方式所获得的,对于海域、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通说认为准物权由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摘要2:【注解】准物权并不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1)需要通过行政许可或特许方式取得;(2)客体和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3)除受物权编调整外还须受行政法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