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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

摘要2:【提示】根据本通知第4、5、6条的规定,执行中不得冻结、扣划的主要有“一个账户、两类证券、四样担保物、五类资金”:
①一个账户: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
②两类证券: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B.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③四样担保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证券、价差担保物、行使担保物、履约担保物。
④五类资金: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B.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C.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D.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E.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对擅自将客户托管国债用于回购质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按托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国债市值及利息标准赔偿——证券公司擅自将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的行为无效。该回购质押登记的国债因被担保人依法变现处置后,证券公司破产的,该国债托管期限届满后证券公司应返还国债的市值及托管期间利息应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清算财产分配,但利息只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