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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摘要1】《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摘要2】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富昌实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富昌实业公司在涉案承包土地上未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其返还承包金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

男子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家属向供电公司索赔63万

摘要1:【摘要】
柳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单和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黄某因触电电击伤休克死亡,柳江供电公司对黄某死因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中,黄某死亡属高压电致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柳江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而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性,仍到高压电下垂钓,鱼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身亡,其行为属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柳江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柳江区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一审判决柳江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黄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万余元。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3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34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获得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在高压线下钓鱼导致触电身亡,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供电公司应当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地在他人承包的鱼塘,发生时间系白天光线较好的时段,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案涉高压线路架设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供电公司已经在电线杆上设立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且该警示标志已经悬挂多年,徐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亦是《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明文禁止的行为,其无视警示、未经鱼塘管理人的许可擅自进入高压危险区域内垂钓,对于触电的后果,自身具有较大的过失,应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事故发生的时间、供电公司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程度、受害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供电公司对徐爱忠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