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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88年11月18日 (88)国税地字第020号)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我局已在(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作了解释,即“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摘要2:无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裁判要旨】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一般为3年,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5年;应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征缴滞纳金。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上诉人雪威公司取得X花园1栋29B、13E、9D三套房产后未按期申报和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深地南事〔2015〕6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欠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税款及滞纳金,该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5〕6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设定税务机关有及时告知纳税人缴款的义务,即向纳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不是南山地税局征收滞纳金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雪威公司逾期缴纳税款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不得加收滞纳金”所规定的情形。南山地税局对雪威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成公司2003年取得“太极大厦”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通过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巨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在持有、转让“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依法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陕行申40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裁判摘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网拍竞买人不承担补交土地使用税——《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物管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买受人需自行承担的税费,概括即“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列举即括号中列明的相关税费。按通常理解,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应先以列举项目为准,如果某项税费不属于列举项目,则应判断是否属于“概括”范畴。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并非括号列明项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明确表明买受人需承担的仅限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的税种,是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设置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的需补交税费。其次,从体系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三句话是对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前两句话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可见,第三句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并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即不包括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再次,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司法拍卖中应当说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示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拍卖财产的瑕疵和权利负担等类似信息应当为被执行人掌握。

摘要2:(续)本案中,执行法院明确要求爱华医院提供案涉土地相关材料,爱华医院也承诺自行承担资料不齐造成的不利后果。但是,爱华医院并未举证其提供了与案涉土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评估报告》也未说明该欠缴情况及其对土地评估价格的影响。基于对《拍卖公告》《评估报告》披露信息的信赖,金创盟公司在参与竞买时对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有预期应属正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竞买人一般无法从税务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欠税信息,即金创盟公司一般无法自行查询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因此,在爱华医院未披露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情况下,由金创盟公司承担拍卖时不属于权属交易行为产生的且无法预见的1579094.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据此,竞买人一般仅对权属变更本身形成的税费负担有合理预见。城镇土地使用税虽与案涉土地直接关联,但竞买人对需要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不会有预见,且其本身属于爱华医院纳税义务范畴。如若未经特别说明,即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该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爱华医院承担,而非买受人金创盟公司承担。
【注解】司法拍卖中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竞买人不应承担交税义务。

【笔记】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是否承担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要1:解读:(1)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的税种,是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设置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2)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承担,网拍司法拍卖竞买人不承担补交土地使用税。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苏行申15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苏行申15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0.6元至12元。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条例作出苏府〔2006〕166号《关于苏州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案涉土地使用税为每年4元/平方米。本案中,昆山地税局以每年4元/平方米为标准向光明娱乐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摘要2:光明娱乐事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15号
【解读】2006年国务院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进行修改,将建制镇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0.6元至12元,苏州市政府规定建制镇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4元。虽然1994年政府承诺给予税收优惠,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后与上述税收优惠承诺相冲突,因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原来的税收优惠承诺无效,纳税人应当根据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纳税。

【笔记】原合同约定与新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不符能否按照原合同约定税率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要1:解读:根据税收征收法定原则,因行政法规修订导致与原合同约定税收优惠承诺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原来的税收优惠承诺无效,纳税人应当根据新修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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