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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前,会计师事务所因重大过失出具不实增资报告在后,与债权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贵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邹贵会验报字(2011)522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本次新增实收资本3000万元,陈某、侯某某、薛某某以多晶组件实物出资,实物出资的依据是赛维光伏公司给邹城赛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邹城赛维公司出具证明该3000万元系出资人购买,但贵和会计师事务所未审查实际支付凭证。该院认为,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存在重大瑕疵。但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0年9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增资验资报告在后,对双方交易判断并未产生影响,故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邹城赛维公司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赛维光伏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此后设立的公司不再有验资机构的验资问题。关于非货币资产的评估问题,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未作修正,仍然存在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的问题。相关问题可以按照《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处理,即承担资产评估的机关因其出具的评估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