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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外国公民在我国开办矿山如何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复函

摘要1:地质矿产部关于外国公民在我国开办矿山如何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复函 (1997年7月17日 地矿部文件地函[1996]204号)
【摘要】根据三资企业法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国政府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并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设立和登记程序成为中国法人。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外国公民以个人名义来华投资开办独资矿山企业需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审查批准,到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因此,县有关部门为外国公民颁发个体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摘要2:无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摘要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

摘要2:【备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再终字第00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再终字第0001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三丰公司系台湾祥丰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杜世恒受让台湾祥丰公司的出资,理应与台湾祥丰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的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由台湾祥丰公司收取相应的转让款。但是杜世恒却直接将转让款支付给了三丰公司,而台湾祥丰公司却无明确的转让其出资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台湾祥丰公司曾授权三丰公司或王立仪与杜世恒就转让出资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杜世恒与台湾祥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受让三丰公司6%出资的合同关系,三丰公司应将收取杜世恒的出资转让款返还给杜世恒。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12号
【提示】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故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摘要2:【摘要】上海高院关于“景轩公司在贷款代偿催收函回函上的确认应视为对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确认。故景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即违约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万轩置业所欠的贷款本金港币118 354 0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上述律师费损失”的意见亦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景轩公司应当对万轩置业所欠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摘要1:【要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按照上述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未登记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仍应认定无效。因此,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二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摘要1:【目录】22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229、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230、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23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23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233、企业分立合同纠纷;23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235、企业出售合同纠纷;23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37、企业兼并合同纠纷;238、联营合同纠纷;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4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24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摘要2:【注解】(1)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是调整非公司制法人法律制度而设立的第二级案由;(2)其项下包括了14个第三级案由和4个第四级案由(2011年《规定》增加了1个“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第三级案由,将2008年《规定》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个第三级案由调整为其项下第四级案由,另外新增了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摘要1:【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保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二、删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董事、高管负有向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