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大气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二)将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九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一百零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九)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2015年12月29日)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2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摘要1: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故判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一般侵权理论予以分析:一、违法行为,即线路架设过程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如项目是否经过审批、线路架设是否合法、合规等;二、妨碍或损害事实,即线路是否危及周围相邻住户的安全或对相邻房屋造成了损害;三、妨碍或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网吉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架设涉案线路审批手续齐全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方淑琴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事实及侵害事实与涉案线路的架设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国网吉林公司作为架设和管理涉案线路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摘要2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摘要1:【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四:曲××诉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摘要2:【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对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侵权人仍应就污染事实、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亦需综合考虑过错即原因力的大小,正确划分责任范围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17年3月)
一、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15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1512号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相邻污染侵害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都是因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引起,但相邻污染侵害是发生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而环境污染侵害则不受空间范围的限制,且相邻污染侵害加害人排放污染物,不仅会导致相邻地域内的土地房产经济价值的损害,也会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体健康、精神利益、环境权益产生损害。而本案天寿陵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公墓与东升农业公司养殖泥蚶、缢蛏的养殖塘相去甚远,并不相邻,且公墓黄泥水流入养殖塘并不会对东升农业公司人员身体健康、生活环境权益产生损害。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天寿陵园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摘要1: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四号):《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摘要2:【目录】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6.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7.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9.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10.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11.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12.关于管辖的问题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14.关于鉴定的问题15.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7号)

摘要2:指导案例127号 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指导案例128号 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指导案例12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指导案例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1号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2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3号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4号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5号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6号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7号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8号 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139号 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131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指导案例139号: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摘要1:【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处罚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如何选择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年11月27日 [2006]行他字第2号)
【摘要】
  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
  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租赁住宅楼从事餐饮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有关意见的复函

摘要1: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租赁住宅楼从事餐饮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政法[2017]25号)
【摘要】
一、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因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产生环境噪声、油烟等污染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2号)现行有效,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三、关于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环境保护部之前所做规定与本复函不一致的,按本复函执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环办函〔2009〕1220号)同时废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86号)
【摘要】该《答复》是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环评审批应否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的问题作出,明确了公民个人通过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该《答复》现行有效,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安行初字第2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宁行终字第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环保审批文件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本案上诉人郭某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无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依法审查了上诉人郭锦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依法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安行初字第2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宁行终字第66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