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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则

摘要1:自愿原则(自由原则)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

摘要2:【解读】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删除“等价有偿”)。

企业改制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解析——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企业改制案件的法律属性及受理;二、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认定;三、企业改制案件审理中法人财产原则的贯彻;四、企业改制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五、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对隐瞒、遗漏债务的处理;六、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法理适用

摘要2

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兼论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之保护

摘要1: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为价值判断问题。无效说基于对交易安全的目标追求。它不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不符合股东权保护原则,未能从根源上解决交易安全之维护问题。有效说并非必然损害交易安全,归一性股权转让后可通过吸纳新股东、将公司变更为无限责任形式的私营企业、解散公司、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等手段解决交易安全问题。有效说能维护契约自由,维护股东权利,兼顾安全和效率。

摘要2

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内容提要】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
①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②在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整体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2

法院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摘要1:【问题提出】法院如何认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摘要2:无

闽侯法院:公司隐名投资权益保障问题

摘要1:隐名股东是和显名股东相对的概念,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实际出资受让他人股权,但其股东身份未被工商文件登记记载的情形,即为隐名投资行为。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隐名股东的概念,以致是否保护及如何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和隐名股东权益不明确,为此,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判断出资者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摘要2

快递单上印制“货损免除条款”效力问题之简析

摘要1:【提示】
快递公司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在契约自由理念下,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诠释,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快递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在各地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差异很大的判决,有些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因减轻自身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无效;也有法院认为,快递公司提供的货物格式托运单已提供“保价”这一方式,客户如觉得货物重要,可通过保价方式消除风险,故货物丢失后,未保价货物,只能依约定的最高额来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货物价值的举证,快递公司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在契约自由理念下,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诠释,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1月18日 [2001]执他字第24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已修改为第230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7条取代]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因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体现了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必然的,而是要有“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否则不能恢复执行。本案中,因“对方”为被执行人,在其履行执行和解系诶一,并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得恢复执行原判决。

摘要2:【备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取消了须经“对方当事人”申请的限制。

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浦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应依约定解除。
【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也不得成立对抗解除合同的事由。
【裁判意见】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尽管其土地款已经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由于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即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3日内结清尾款,转让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恢复原状。本裁判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工作中恪守中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相对人的契约自由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当事人决定,因为行为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出现履行不当的情况时,应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摘要2

(2011)湖吴商初字第508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号

摘要1:——隐名投资人转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股东在出让部分股份时,与受让人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该受让人处于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俗称隐名股东。该约定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遵守。而一旦受让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案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8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号

摘要2

(2008)长商初字第239号;(2008)湖民二终字第251号

摘要1:——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案号】(2008)长商初字第239号;(2008)湖民二终字第251号

摘要2

闫某某与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裁判要旨】格式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而成,通常具有单方预先决定性。我们既要看到格式合同能够节约缔约时间与成本,又要看到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格式合同很容易成为拟订方侵害相对方权益的工具,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严重挑战。因此法律作出了向弱者倾斜的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加以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日支付违约金,而出卖人违约则须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是按日还是按年,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只需负担几元钱的违约金。法院判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应理解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摘要2

(2006)宣区商初字第173号;(2007)张商终字第74号

摘要1:——发生情事变更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变更合同条款
【裁判要旨】合同法强调契约自由的同时亦重视契约正义,契约自由的目的正是为了追求契约正义。对于丧失契约正义的合同,法律应予以救济。当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利益关系严重失衡时,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变更合同条款,以维护契约正义。
【案号】(2006)宣区商初字第173号;二审:(2007)张商终字第74号

摘要2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某明知陈某某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某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某某与周某某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某某出资为实际股东、周某某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某某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而周某某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周某某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某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某某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应当更加严格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协议对行政职权、签约资格和签约程序的特殊要求:无论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关涉合约法律效力的基础性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程序赋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签订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般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行政职权。与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相比,无行政职权、无签约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转换条件应更为严格。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将可能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无法得到履行。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文件规定必须采取招拍挂程序签订行政协议的,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通过协议程序,取代法律规定的竞争性招拍挂程序。
(2)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无效后的损失确定与责任承担: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目的,在于使无过错方利益能够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如果不是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本不会发生上述费用;而如果合同有效,无过错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将从合同履行的利益中得以补偿。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且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以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且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行政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有通过民事诉讼程

摘要2:(续)序解决,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确定损失范围、分配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尽快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否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更加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特别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采用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综合考量。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居于签订行政协议的优势地位,对签约主体、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审查;坚持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不支持因市场环境变化、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动辄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违约、毁约。行政协议确因缔约主体、缔约程序和缔约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行政机关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发挥行政权统一性和行政机关间的协同性,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促进行政协议目的实现。为了使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尽快实现,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完善手续和程序,变更协议主体或者重新依法定程序签订新的行政协议等方式,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10民终88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10民终889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诚信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违约方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金可能过高时,守约方才有义务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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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摘要1:约定违约金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领域的体现,作为民事合同的主要救济方式之一,具有可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有观点认为司法干预应当保持克制,不应予以调整。另有观点认为,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全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供参考。
【乙说:无效说】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民法典》第585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将可能使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民法典》第585条确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质,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不享有保险法上受益人的法定权利;(2)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特定的权利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约定无效——涉案保单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发涉案保险批单,载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独秀农村商行,但独秀农村商行是否可以基于该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财产保险中,约定的受益人主体是否享有法定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上述法律规定了“受益人”的含义,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上诉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可以认定受益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存在。但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法条理解不准确,根据该法条内容,明确载明人寿保险以外还存在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人寿保险,至少还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人寿保险只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故人寿保险以外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与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矛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受益人”仍指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没有设定受益人这一主体,财产保险的当事人在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主体,该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2、财产保险当事人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是否应得到保护。两上诉人均认为,保单中对第一受益人主体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自由之精神,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独秀农村商行基于保单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对涉案的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设定第一受益人主体,本案中,有关方在财产保险中也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但基于以下几点,独秀农村商行不能取得船舶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首先,如前文所论述,该第一受益人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第二,由于该权利系约定权利,其效力受到法律制约。

摘要2:(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是否有效及得到法律保护,要考虑许多因素,至少应包括:一是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约束力;另一点是约定的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他人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丰顺公司、船舶抵押贷款人独秀农村商行及保险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三方具有效力,兴山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此协商,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独秀农村商行不能依此约定对抗兴山财产保险公司。此外,上述三方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意图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对该保险赔偿金具有请求权的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利,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该约定对其他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应为无效。兴发公司的货物在涉案的保险事故中受损,丰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丰顺公司为分担风险,向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责任险,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兴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了货物保险赔偿款后,对涉案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合法请求权,丰顺公司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损害了兴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兴山财产保险公司无效。因此,两上诉人认为独秀农村商行可基于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主体身份,对涉案的保险赔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文的规定,首先是尊重意思自治,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进行讨价还价,建设工程价款作为私权,原则上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次是维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即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事先放弃或限制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得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源天公司认为其与大兴公司约定及向仁化农信社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工人的利益,是无效的。首先,源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可以与发包人大兴公司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虽然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市场地位可能不平等,导致缔约地位不平等。但对于此种不平等,只要不超出一定的范围和界限,法律和司法应当予以尊重。承包人和发包人主要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应着重维护契约自由、市场秩序、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这与民事交易中的价值取向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源天公司事先与大兴公司约定部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向仁化农信社承诺放弃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应予尊重。其次,源天公司不仅与大兴公司约定放弃其所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一、二期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还向仁化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全部优先受偿权。源天公司认为其放弃的只是一、二期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放弃三期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应能理解全部与“一、二期”的含义,且源天公司在《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承诺书》中所作的表述并不一致,这反映其对自己放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充分的认识。再次,如果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即使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源天公司所提交的四份结算汇总表只是其单方提供的剩余工程结算尾款的汇总材料,反映的是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结算,但不能据此证明源天公司拖欠了建筑工人的工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源天公司至今仍拖欠上述剩余工程结算尾款。

摘要2:(续)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源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行政协议是一类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行政协议作为体现双方合议的产物,又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重大且明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在对行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弋江区政府将陶××作为丁××家庭的成员进行补偿安置并未构成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丁××1、丁××2、王××要求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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