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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2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
【备注】凭证式记名国库券是政府为了减少印刷成本,委托银行向客户出售的仅开具记名凭证的一种国库券(性质与定期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申请执行人。”
【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读】将《民事诉讼法》第221条修改为第242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1】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裁判摘要2】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提示1】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①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②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裁判规则2】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涉及合并审理。
【提示2】如果债权转让之前的多笔债权不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即使受让人基于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笔债权,其提起诉讼仍然涉及诉的合并问题。
【裁判要旨】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债权受让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受让人)支付主债权计息,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摘要2:【备注】不适用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主体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据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114条确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故从维护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应适当进行调整。

摘要2

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委托资产出现亏损的,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裁判意见】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指导》上发表《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发表后审理的第一其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①委托理财协议中有关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委托理财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无效;
②追求本息固定回报是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主要目的,属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的核心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会导致全部委托理财协议的无效;
③在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金本金,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委托资产出现亏损,则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分担亏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及洛玻公司出具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承诺函》,约定洛玻公司以质押的方式为案外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行商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中《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用于质押的标的物,仅在1998年12月24日《承诺函》中约定以定单质押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偿还这笔贷款本息”,该内容符合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权利质押担保。之后,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300万元并取得号码为0005818《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承诺函》注明的定单号即此号码,尽管洛玻公司称《承诺函》上的日期和定单号码是广发行商城支行后填的,但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实际交付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就是号码为00005818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和实际交付的权利质押的质押标的物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均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中亦没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故洛玻公司和广发行商城支行约定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出质的质押行为,不符合法律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与石家庄铁路分局路外工程办公室存单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银行在给冒领人办理存单挂失、印签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时,对冒领人所持与存款人名称不符的假公章审查不严,且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签更换及单位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

银行工作人员骗储,实际未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雷润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行存单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用储蓄利息清单和定期存款凭条骗取他人储蓄,实际并未将存款人的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刑事判决认定的存款事实,已被银行提供的证据推翻,原告要求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法院: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2.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3.质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接受存单,应当适用表见代理——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质押真实、有效。
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5.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6.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7.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8.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9.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0.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11.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12.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摘要2

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摘要1:【要旨】委托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办理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明确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3号《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运输总公司、北京××国际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公经[2000]1329号 2000年12月19日)
【摘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只是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3号
【裁判要旨】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自己被盗取的全部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自己被盗取的全部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判项: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同期存款利息”系按活期利率还是定期利率计算发生争议——A.执行法院衡阳中院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经银行复议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4)衡中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执行款;B.湖南高院认定按照活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以及客观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33号维持原执行裁定;C.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最终判决实际上认定支行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返还责任,因支行具有过错,该行所应支付的利息,应当理解为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目的是适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摘要1:——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裁判观点】案涉及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关系到当地银行股权结构的变化。本案从当时信用社改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涉案信用社的改制是否符合相关金融行业整体的改制要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判断福兴建材原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改制问题往往历时较长,矛盾复杂,利益纠缠,相关纠纷的处理较为棘手。因人事变动、证据灭失、情势变更等致使复原当时的真实情况较为困难,可从大背景着手,层层推进,缩小范围,突出焦点。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不应教条,而是要结合全案证据及事理情理综合认定。本案农村信用社的改制过程基本按照当时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相关股金的清理确认亦符合相关规定,而福兴建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摘要2:【解读】农村信用社改制时原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应视为无法确认的社员股金,将该股金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5号
【裁判摘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来衡平赔偿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未按期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595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595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侵权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双佳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双佳公司用其定期存款1250000元为浦发银行发放的信用证业务6250000元提供质押,质押效力除及于质押财产本身外,还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担保的主债权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50000元为限。2014年8月25日,浦发银行从双佳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了19568.84元用以清偿双佳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浦发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根据其与双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涉案款项,在法院受理双佳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双佳公司此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也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该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能使双佳公司的财产得到受益,却使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星耀所要求撤销双佳公司对浦发银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其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清偿19568.84元的行为。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人民币19568.84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信用证业务实际,本案浦发银行因信用证承兑产生对双佳公司债权之时即行使了质押权,根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上限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此时该金融业务尚未发生利息,故浦发银行仅对1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浦发银行从双佳公司相应账户中扣划超过125万元的部分,属于破产企业双佳公司个别清偿行为,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浦发已经已经收取收取125万元存款系质押财产,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破产撤销权的个别清偿;(2)浦发银行仅对1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125万元的部分属于破产撤销权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