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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
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2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六:(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申请再审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要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首先应该确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荜仿、复制;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注册和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本案被异议商标“苹果男人”整体上无特定含义,仍以“苹果”为主要表现对象和识别部分,对此,德士活公司也是认可的。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广东苹果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不仅拥有“APPLES”、苹果图形商标,而且还于199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了“苹果”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显然与广东苹果公司在同类别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比较近似,特别是与“苹果”文字商标更为接近。在此情况下,没有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德士活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因而德士活公司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不能排斥广东苹果公司在皮具类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商评委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均已查明广东苹果公司199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苹果”文字商标的事实,只是没有充分阐述该事实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该准予注册的影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无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摘要1:【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裁判要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能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摘要2: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解读】(1)普通注册商标不得当成集体商标使用,否则应被宣告无效;(2)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在一起而加以注册。
【摘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第53057号裁定作出的2013年1月4日,“金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骏眉”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案证据表明,正山茶叶公司已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签订了“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得到了当地政府的确认、支持。根据该合同,即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亦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注册人,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将实际行使该商品商标的相关权利。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虽然是正山茶叶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商品商标的一般性质而成为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不同种类,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明确设定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淆在一起而加以注册。基于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亦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06号
【裁判摘要】商标注册申请人注销则无主体资格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来行使。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镇江士林公司早在2010年10月19日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在此情形之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1年8月29日作出第19369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过的商标,其中“使用”应为实际使用,“商标”则应是在商品中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实际使用于商品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包含的“与狼共舞”文字是龙岩卷烟厂自1997年起在电视广告和非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宣传用语,但因该宣传用语未使用于“七匹狼”香烟的外包装,故“与狼共舞”不能视为“七匹狼”香烟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商评委认定异议商标中的“与狼共舞”为龙岩卷烟厂“七匹狼”香烟实际使用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摘要2:【注解】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不是“首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为香烟商品上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故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不得作为引用商标法第31条(2001年)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在“商标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该商标以裤子为背景,由三条杠图形组成,裤子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裤子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前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将无法实现。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以其《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图样为准,而并非以其设计说明为准。从阿迪达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看,阿迪达斯公司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并不是被异议商标标志,而仅仅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过作为被异议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因此,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摘要2: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09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9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评审的法定理由——原告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应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九条系《商标法》体系中的原则性条款,该条款对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和避免权利冲突等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其有关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商标法》第九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评审的法定理由。如果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中的某项原则性内容,则应当以《商标法》中该原则性内容所对应的具体条款作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4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标志本身及构成要素是否容易导致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奇宝”,该词并非固有搭配词汇,即使按照“奇”、“宝”各自含义对其进行理解,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壁挂、手绣、丝绒绢画等商品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会对商品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具有欺骗性的标志。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767号
【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标志本身及构成要素是否容易导致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裁判摘要2】“微信”缺乏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益等。“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在有证据证明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功夫熊猫”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根据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出品单位,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影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的片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KUNGFUPANDA”已经构成在先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BEATLES”乐队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权益)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是“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并结合苹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是在中国享有盛名的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根据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heBEATLE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中文名称是“甲壳虫乐队”。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TheBEATLES”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添•甲虫”中的甲虫与“TheBEATLES”乐队中文名称的甲壳虫乐队中的甲壳虫相近似,甚至可以理解为同一种类的昆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钱包、书包、背包”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TheBEATLES”乐队名称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heBEATLES”乐队或者与“TheBEATLES”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使苹果公司对“TheBEATLES”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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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优事贴”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汉字“报事贴”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后两个字均为“事贴”,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的呼叫、构成要素、含义、整体结构均比较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便条本、笔记本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晨光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标近似认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2】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号权的属性和特点,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能否阻碍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需要考虑商号登记注册时间是否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商号的知名度,与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注册或使用在先;2、该商号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在先商号的利益。康纳利公司虽然拥有在先的商号权,但是被异议商标“CARLI”同康纳利公司商号“CANALI”存在一定差异,两者的共存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康纳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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