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必要费用

证人费用

摘要1:证人费用(证人损失补偿)是指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证人费用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为“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证人费用(证人损失补偿)、证人经济补偿权?问题02|证人费用包括哪些范围?问题03|什么是证人费用负担?提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负

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保全撤销权、废罢诉权、撤销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致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之前,担保人取得追偿权后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陈某某、安庆市昌胜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债权受让之前,债权受让人具有债权人撤销权资格(从权利、代位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662号《高某某、辛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144号《上诉人李某、石某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石某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摘要1:律师费用应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加以保护,《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1)律师收费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2)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价。
【注解2】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委托代理费具体金额能否主张代理费?|(1)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参考案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2)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注解3】原告未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初579号
【注解4】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参考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中介合同(居间合同)精解

摘要1: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篇第26章“中介合同”,将原合同法第23章“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并增加中介合同没有规定参照委托合同有关规定(民法典第965条)以及委托人跳单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66条)规定。
【注解】(1)当事人在中介事务近乎完成完成的情况下签订中介协议,中介人有权依据中介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中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2014)湾民二初字第11号;(2014)洪民四终字第434号

摘要1:——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案号】(2014)湾民二初字第11号,(2014)洪民四终字第434号
【裁判要旨】不符合法律规定资格条件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代理中的必要费用认定应从严把握,以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秩序。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7号

摘要1:(无因管理的认定)
【裁判要点】托运人为获取核销、退税单据向承运人支付了全部运输费用,其中部分运输费用系托运人代另一托运人支付。在托运人未接受委托,也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该代付运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托运人有权要求作为受益人的另一托运人返还代为支付的运输费。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7号

摘要2:【基本案情】中意公司(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运输公司(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送三批货物至越南胡志明市。该批货物中,有二批为中意公司的货物。金凤凰公司为了从运输公司处取得核销、退税单据,遂向运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付清三批货物的运费。但金凤凰最终仅支付了部分运费。为此,运输公司以金凤凰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金凤凰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费。受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金凤凰公司支付全部运费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凤凰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金凤凰公司以其代替中意公司支付了运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意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运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意公司向金凤凰公司支付欠款。
中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费未经结算,运输公司也没有向其索要运输费,因此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会自行处理,金凤凰公司未接受委托,应自行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金凤凰公司辩称:本公司代中意公司支付运费后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公司有权向中意公司追偿代付的运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本案中,中意公司与金凤凰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送三批货物中,其中二批为中意公司的货物,而金凤凰公司代中意公司交纳了上述货物的运输费用。因中意公司并未委托金凤凰公司支付运费,且金凤凰公司也没有为中意公司代付运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金凤凰公司为获取核销、退税单据,向运输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输费,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有关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金凤凰公司代中意公司支付运费后,有权要求受益人中意公司返还该费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28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2837号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时,应参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资人已缴纳的出资(扣除设立公司的必要费用)。

摘要2

居间合同纠纷

摘要1:【107、居间合同纠纷】1.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居间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笔记】诉讼保全保险费能否要求败诉方承担?

摘要1:【要旨】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如无明确约定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1)在有约定的情况下,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违约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2)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参加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摘要2:【注解1】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对方不诚信行为造成司法资源和当事人额外支出,可以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是应当明确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负担。
【注解3】仅约定保全费负担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负担,对保全费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8309号
【注解4】(1)不支持由被告承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由被告承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33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书。

破产撤销权

摘要1: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一般称之为破产撤销权。

摘要2:【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注解3】《破产法》第32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6个月内,即临界期为6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
【注解4】(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惠尔普法|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诉讼费、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摘要1:解答:(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范围均限定为“保证责任”范围;(2)只要诉讼费用、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追偿。

摘要2:【解读1】
(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追偿权范围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担保人追偿权范围为“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综上,担保人(保证人、物保人)追偿权范围:A.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B.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费用、诉讼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裁判要旨】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
【裁判摘要】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上规定中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诉争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针对案涉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备案,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并不真实,且付款方式改为“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暂不付款”,亦即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改变了备案合同关于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承包人的义务,对苏中集团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协议》属于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矛盾的黑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解读】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指工程施工合同的(1)工程范围、(2)建设工期、(3)工程质量、(4)工程价款等条款。
【摘要】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关于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苏中集团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判令败诉方中房集团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笔记】庭审结束后还能否提交证据?法院再次开庭是否程序违法?

摘要1:【要旨】根据《民诉诉讼法》第65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肯定是逾期举证,应当按照《民诉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处理,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或者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增加的必要费用。因此,庭审结束后仍然可以提交证据,法院也仍然可以对该证据再次开庭进行质证,程序上并不违法。但庭审后提交证据,可能不被法院采纳,而可能被采纳但被训诫或者罚款,并且可能因此赔偿对方因此增加的费用。

摘要2:【注解1】法院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能否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认定?|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不再开庭直接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注解2】法院能否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1)法院可以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2)在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结合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酒泉同辉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夫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分期向酒泉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酒泉同辉公司亦将土地交付魏某某。魏某某在取得土地后,将其中的20亩土地予以出租获利,故可以认定,对涉案土地魏某某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对该土地其已经开始享受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后,魏某某又与被申请人酒泉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酒泉荣鑫公司,土地价款酒泉荣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某。现酒泉荣鑫公司要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应向魏某某主张,但因魏某某钢因病去世,从魏某某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酒泉荣鑫公司作为魏某某的债权人,因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酒泉荣鑫公司直接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酒泉荣鑫公司的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债权人可以针对债务人的土地转让债权行使代位权。
【基本案情】(1)酒泉同辉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魏某某分期向酒泉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酒泉同辉公司亦将土地交付魏某某。(2)魏某某又与酒泉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酒泉荣鑫公司,土地价款酒泉荣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某。(3)因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酒泉荣鑫公司直接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权利。

【笔记】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摘要1:解答: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
1.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回转——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必要费用的可预见规则——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问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注解】(1)《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赔偿损失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笔记】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1)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尽管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2)债权人被法院驳回撤销权诉讼请求后再次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高5年除斥期间,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间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1993年7月13日 [1993]民他字第14号)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摘要2

【笔记】担保人能否请求按照主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担保人代偿后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担保人有权请求按照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
【注释】《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1)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担保人有权请求按照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2)根据《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摘要2:【注解1】(1)原《担保法》31条及《担保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资金占有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资金成本被占用,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即迟延利息或违约金);(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注解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能否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主张利息?——(1)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主张利息。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笔记】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请求法院保留必要的运营费用?

摘要1:解读:《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关于“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企业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请求保留必要的运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个别被执行人是涉及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酌情保留企业必要的运营费用。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撤销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撤销权能否将债务人的相对人追加为第三人?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1)债权人撤销权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合并审理——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注释】(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被告为债务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4条采纳扩张说,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1)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范围——(1)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A.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B.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3)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4)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摘要2:【注释】债权人能否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人实现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实现债权。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能否主张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无产可破”不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如果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不仅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依照该规定,即便已经启动破产程序,如果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经查,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嘉中法执字第213号裁定书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的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贞元投资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执行主体,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相应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未予支持,对其权益也不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裁判观点】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5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据此依法裁定并未违法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上载明的实际请求为“保留必要的日常运营的开支费用”。保留必要的运营费用方式有多种多样,并非局限于保留提取的租金,事实上福安法院也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有关款项,不存在需要通过解除裁定的方式来保留运营费用。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中明确,轮候查封对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自动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换言之,在轮候查封时还不具备执行行为的生效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福建美格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涉及其他案件被其他法院冻结,执行法院的查封和提取系轮候查封,裁定所提取的款项并未实际提取到位,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提取和保留必要费用没有现实意义,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闽0981执异1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说理部分不够详尽,但结论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1】分期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情形——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1】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裁判摘要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以守约方没有就其所遭受损失进行举证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98号
【裁判摘要】司法拍卖划拨土地后土地出让金是否由买受人承担?——《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在划拨土地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划拨土地的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划拨土地办理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扣除土地出让金之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要由抵押权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与第四十条规定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在拍卖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后,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该综合以上两个条文确定。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应该也是已经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应当从所得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将剩余部分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支付给抵押权人。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也应该是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可以将所得款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本案中,通过拍卖平台公布的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均明确本案评估拍卖的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拍卖公告还明确,拍卖标的物以现状进行拍卖,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根据评估公司提交的说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出让土地上的写字楼价格。因此,申诉人通过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申诉人关于应该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抵押权人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其补偿因此而增加必要费用

摘要1:解读: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出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者无法割裂,据此,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初219号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