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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全攻略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个人合伙?2.什么是个人合伙认定条件?3.什么是个人合伙协议?4.个人合伙是否必须个人合伙工商登记?5.什么是个人合伙财产管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如何处理?6.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7.什么是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管理?8.合伙人个人合伙份额能否转让?9.什么是个人合伙入伙?10.什么是个人合伙退伙?哪些情形可以个人合伙退伙?1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12.什么是合伙债务内部承担?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内部如何承担?13.什么是个人合伙连带责任?14.什么是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清偿顺序?合伙人既有合伙债务又有个人债务时,应当如何偿还债务?15.合伙人能否单个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16.个人合伙纠纷管辖如何确定?17.个人合伙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18.个人合伙纳税如何规定?19.什么是夫妻离婚合伙财产权益分割?20.什么是合伙协议纠纷?21.什么是个人合伙成员从事经营活动中死亡的民事责任承担?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合伙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标签】D967【合伙合同定义】;D968【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D969【合伙财产】;D970【合伙事务的执行】;D971【执行合伙事务报酬】;D972【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D97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D974【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D975【合伙人权利代位】;D976【合伙期限】;D977【合伙合同终止】;D978【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
【解读】《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系民法典之有名合同之一,个人合伙被合伙合同取代。
【注解】合伙返还投资款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5号

褚××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友联板厂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依照少数服从多数,且不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的议事规则产生的决议,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未参加会议的褚××、李××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次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未授权陈×分割合伙财产。褚××、李××的陈述证明,1997年3月11日之前,合伙财产已经变卖,但尚未清算分割。因此,陈×1997年3月11日写给褚××、李××的“红利欠条”,即使是陈×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褚××、李××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陈凯自1997年2月2日主持变卖、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合伙人会议委托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非陈×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褚××、李××依据“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红利欠条”是陈×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褚××、李××可以依据该“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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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合伙纠纷中,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雇员的侵权行为受损,可追究其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当无法追究雇员的责任的时候,则可以直接要求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他合伙人内部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可以根据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债务承担比例没有约定时)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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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摘要】
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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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裁判要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有权代表企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焦某、***、李某某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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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2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李×起诉请求塘前石场原合伙人罗××、温××、张××1、张××2连带清偿讼争借款本息,并提供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讼争借款系用于塘前石场扩建,落款处是温××以石场经手人名义签字,见证人是塘前石场的代表人罗××。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及落款看,李×有理由相信讼争借款是合伙企业塘前石场基于合伙事务向其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1对讼争借款是否表示同意、讼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塘前石场的生产经营、温××是否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等,均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张××1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缺乏依据。张××1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体现的均为合伙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及企业内部账务情况等,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李×。塘前石场已于2011年4月转让他人,生效判决判令石场原合伙人罗××、温××、张××1、张××2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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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东融公司出示了其均为有限合伙人的云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原件,以及仅提交了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昭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虽然东融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异或者无原件等证据瑕疵,但上述《合伙协议》中的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2项均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7项均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故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东兴证券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全部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东兴证券公司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1)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2)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执行合伙事务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肖××作为兴隆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中加盖兴隆煤矿公章并签名捺印的担保行为,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兴隆煤矿对善意第三人徐××的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兴隆煤矿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如该对外担保行为系兴隆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肖××的擅自担保行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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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裁判摘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1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不属于交易相对人审查内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案中,马××与王××二人合伙开办安龙县龙山雄鹰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王××,故王××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王××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代表合伙企业与辛××签订兼并协议,将合伙企业的资产整体转让给辛××,王××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王××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即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重大处分事项即为无效,二审判决对马××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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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融通豪升中心、锦城达中心和畅通远中心是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广西嘉良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嘉良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只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广西嘉良中心于与金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尽管三复议申请人称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债权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通过,但该合伙协议只能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各方,而不能对外约束他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债权转让的金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广西嘉良中心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嘉良中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因此三复议申请人就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广西嘉良中心将防城港中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商公司,对金商公司而言,无需得到三复议申请人的同意,三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防城港中院(2016)桂06执16号之七和(2017)桂06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及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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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债权人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案中,华泽智永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对于债权人韩×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华泽智永合伙提供的担保,韩×已经尽到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规定是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规范,而且《合伙企业法》并未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查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的。此外,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企业高度的人和性等因素,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故华泽智永合伙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韩×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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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5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53号
【裁判摘要】普通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对合伙企业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兴投资的《合伙人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该协议第十条中约定了林×为普通合伙人。因此。林×作为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且本案的《借条》中也加盖了合伙企业国兴投资的公章。至于涉案的担保合同内容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不能当然的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国兴投资以《借条》中的担保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认为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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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7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74号
【裁判摘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在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有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该行为属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是否有权以睿丰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睿丰公司的合伙人系睿谷公司(企业法人)和王×,两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睿谷公司及其委派的陈××为睿丰公司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并共同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睿谷公司及其委派的陈××为本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后,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即睿谷公司出具了《委派书》,委派陈××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并将睿丰公司公章、公司证照、2014年、2015年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移交给陈××,对陈××作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代表身份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可见,睿丰公司全体合伙人同意睿谷公司为睿丰公司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同意睿谷公司委派陈××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人。因睿谷公司系企业法人,其委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伙协议》第十八条“执行合伙人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陈××作为睿丰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为维护睿丰公司的权益,有权以睿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该行为属于陈××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亦没有违反或超出睿丰公司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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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00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承包合伙企业有效——首先,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简州驾校的全部业务、资质及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合伙人所有,承包经营者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因此该《承包合同》不属于对简州驾校的财产权利进行转让或者处分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本案中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胡××承包经营简州驾校,仅是简州驾校经营管理模式的变更,并不属于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情形。最后,胡××与简州驾校签订《承包合同》,除高××外经过了其余五名合伙人的同意,符合合伙协议中关于在合伙期间如有工作争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约定;且高×、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承包合同》侵害了合伙人及简州驾校的利益。故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合伙人及简州驾校的利益,本院对高×、高××关于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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