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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
【摘要】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请示中提到,你省农垦系统职工都是城镇户口,垦区未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不符合以上规定,所以不能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合伙企业法》规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目的在于防止参加合伙的公益性组织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村民委员会作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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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机械厂、魏××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提示】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裁判观点】
①当法院查明企业的实际性质和工商登记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企业的实际性质,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
②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
A.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该法人的出资人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B.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无限责任。
C.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的合伙人给以限额责任为例外: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非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1】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摘要2】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某、原审被告魏某某、蒋某某、祝某某、尹某某、洪某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某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某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
【解读】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

摘要1: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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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

摘要1有限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类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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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

摘要1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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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投资人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回购条款有效——“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案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包括其中的股份条款内容,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摘要2:“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蓝××、宜都××××渔业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为与苏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解读】回购股份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不认为合同无效。

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并不影响股权投资协议的效力——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

摘要1:【要旨】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系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为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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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摘要】
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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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起诉——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

摘要1:【实务要点】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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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

摘要1: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一:骆立新、白高元、丁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二: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罗志玉、罗林群、许家庆污染环境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三: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四:陈增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捷普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公司、虞佳清、黄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六: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七:邓世华诉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八: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公司诉连天红家具公司、力天红家具公司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九: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十:申请执行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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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1: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与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案——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要旨】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2:【裁判要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情实际需要考虑是否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简要提示】 驰名商标要“因需认定”。未注册商标因需也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关键在于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驰名的事实。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1】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2】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裁判规则3】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与主持计算机网站这两类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则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之五: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推动和保障金融创新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所谓“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主要发生在风险投资、证券市场等领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其核心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实现一定业绩或达到一定条件,一旦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约定业绩或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或以股权回购、转让的方式获得补偿。承认并维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保证投资方的交易安全,更有利于资本市场合作的多样化,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本案判决承认了股东间“对赌协议”效力,支持了原告方行使赎回权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判对于推动京津冀金融改革及创新发展,维护诚信交易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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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172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1726号
【裁判摘要】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内部转让财产份额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且上海尊石投资中心本身就是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并无关于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内部转让份额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故该三份《调查笔录》亦与本案缺乏关联,二审不认定为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针对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内部转让份额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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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源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张某某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042号
【裁判摘要】投资者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对于公司和投资人(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可依据其中的约定情形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投资协议书》是法院判断股份回购请求是否成立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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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后,该企业因对外债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抗诉再审案件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该再审请求。
【案号】一审:(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二审:(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再审:(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在更生五矿成立之初,双方将更生五矿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生五矿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更生五矿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某等7人与李某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更生五矿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某替更生五矿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更生五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某与蔡某某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

摘要2:——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解读】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裁判要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有权代表企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焦某、***、李某某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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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81民初49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81民初493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问题。由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虽规定了一方根本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未明确约定一方以起诉方式解除的情形下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杭州麦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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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是提起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复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第14条第2款(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第17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18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20条(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第21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执行复议——《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13条、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25条共计21种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内的变更、追加,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诉讼(第22条、第25条关于案外人即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本来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应当列入实体异议,但或许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情形在认定上相对简单从而将其泪列入程序性异议,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以外的变更、追加情形,作为实体异议处理,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提起异议之诉。
【注解3】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注释】申请人申请追加若干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裁定仅裁定追加部分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仅就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9)沪0106民初32415号;(2019)沪02民终9730号

摘要1:——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
【裁判要旨】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合伙企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关的诉讼权益归于合伙企业。而对于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进行实体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就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前置条件、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及股东是否具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作出认定。
【案号】一审:(2019)沪0106民初32415号;二审:(2019)沪02民终9730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终97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6号
【裁判摘要】原审综合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事实和案涉协议约定内容,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审判决据此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并在此基础上针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
【摘要】(一)相关刑事判决已查明各方当事人是基于为促成奥其斯公司向江西银行融资目的而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二)《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与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紧密关联,结合三者相关条款可整体解释出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对奥其斯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故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综合上述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事实和案涉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
【解读1】高安城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安城投与华金证券、激石伟业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金证券、激石伟业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驳回高安城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800元,由高安城投负担。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奥其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奥其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3041800元均由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注解】形式上订立合伙合同而实质目的并非取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实现固定回报,合伙合同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90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906号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广州市乾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仲裁时,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也就是说原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均指向唯一确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目前受理该案的也是该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目前,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同一个仲裁机构,故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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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伙企业如何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1)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2)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摘要2:【注解】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能否以企业或者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合伙:如果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合伙组织的合法利益,合伙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不宜赋予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独立的行政诉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39号
【裁判要旨】新入伙的合伙人系通过继受合伙企业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其虽非原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要受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应当受合伙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约束——虽然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根据郑××的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且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郑××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6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686号
【裁判摘要】入伙应受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约束——王××1、王××2在起诉状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述其为同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变更前述自认内容有违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王××1、王××2虽非系争《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但相关文件能够证明王××1、王××2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入伙,应受《合伙协议》效力约束,合伙人出资投入到同祥企业如何运营操作不影响王××1、王××2作为同祥企业合伙人地位的认定。故王××1、王××2依据两份决议主张与江×形成新的独立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裁判摘要】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不能认定为入伙成功,合伙企业应当返还投资款——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本案《入伙协议》,系张××与目标合伙企业金鸿华建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协议内容强调的也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金鸿华建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6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661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与合伙企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入伙投资人的投资款返还提供担保,即使保证人未直接与投资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申请人上合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充分分析了《保证合同》与《入伙协议》两个合同在目的、主体、合同指向、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金额、范围六个方面的联系,结合最高额担保的性质,认定《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于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澄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纪×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与在先裁定相矛盾的问题。虽然在先裁定以纪×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数额尚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纪×的起诉。但是,该裁定生效后,纪×通过仲裁程序确认了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数额,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在先裁定并不矛盾。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0939号
【摘要】上合诚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与纪颖直接签订过保证合同,亦未向纪颖承诺过保证责任,因此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是对照《保证合同》和《入伙协议》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目的相互衔接。《保证合同》是为约定期间内入伙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入伙协议》则是约定了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利益保障和风险控制机制;2.主体身份一致。《保证合同》的委托保证人为泓澄公司、汉红公司,其作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的身份,与《入伙协议》上所载一致。3.合同指向相互对应。《入伙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普通合伙人为入伙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提供第三方保证责任,上载保证合同编号与上合诚公司和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4.保证期间相符。2013年7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6个月,同年8月签订的《入伙协议》则约定投资期限为有限合伙人基金权利起始日18个月退出,后该有限合伙企业(基金)于2013年8月30日成立,后者确定的主债务期间涵盖在前者保证合同期间。5.保证方式相同。《保证合同》第一条与《入伙协议》第十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金额及保证范围相符。《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金额为壹亿元,保证范围为入伙协议项下的投资额本金,《入伙协议》第十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第五条项下的出资,而第五条则对有限合伙人纪颖出资额本金的数额、出资方式及缴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可见,保证范围均为投资额本金。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紧密对应的条款及相互印证的内容,结合最高额担保的性质,可以认定上合诚公司与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于泓澄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纪×,对上合诚公司以未与纪颖签订保证合同为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笔记】个人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是否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摘要1:解读:(1)个人合伙内部转让合伙份额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必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享有知情权。

摘要2:【注解】《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系对普通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对内转让合伙份额是否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未作规定(应不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1)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取得同意,对内转让合伙份额——通知;(2)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提前30日通知,对内转让合伙份额——无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东融公司出示了其均为有限合伙人的云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原件,以及仅提交了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昭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虽然东融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异或者无原件等证据瑕疵,但上述《合伙协议》中的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2项均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7项均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故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东兴证券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全部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东兴证券公司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1)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2)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笔记】能否追加出资不足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作为被执行人和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合伙企业的出资。

摘要2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