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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摘要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目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应该经过有关机关审批;备案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

合同批准、登记等手续效力类型

摘要1:合同批准、登记等手续规定仅限于两种立法文件;批准、登记等手续性质;债权(合同)登记;物权(合同)登记;审批对合同效力影响;报批义务性质、效力;提示2:登记类型;提示3:违反《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提示4:未经批准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而不具有实质效力

摘要2:【注解】批准不是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有效要件而仅是合同生效要件:(1)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批准手续属于当事人合意以外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领域;(2)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批准要件规定并不都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绝对化以批准与否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3)批准仅仅是合同生效要件(未生效不等于无效:未生效是合同现状,无效是对合同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企业兼并产生的借款债务的确认及政府解除该兼并后相关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5号
【提示】企业兼并协议被解除,作为该兼并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被解除。
【裁判要旨】保证人为“兼并转贷”提供担保,在未最终完成审批手续而被政府解除兼并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就被保证人的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摘要】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但该保证合同系冶钢集团因兼并大冶钢铁厂、针对金马公司就大冶钢铁厂旧贷款“兼并转贷”而提供的担保。因冶钢集团与大冶钢铁厂的兼并协议未经湖北省政府批准,大冶钢铁厂、金马公司与冶钢集团的关系恢复到未兼并前的状态,冶钢集团对大冶钢铁厂的兼并已经实际解除。因此,作为冶钢集团兼并大冶钢铁厂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亦应予以解除。但由于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以前,冶钢集团向当地政府提交了《关于兼并大冶钢铁厂的请示》,随后又实施了一系列促使兼并成功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包括其与大冶钢铁厂签订兼并协议并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在国家对兼并和被兼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后,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生效”,说明冶钢集团在兼并初始就知道该兼并行为必须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方可生效,该兼并一旦不成功的各类风险均属于该集团应当预见的范畴,其中就包括为金马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给被保证人造成损失可能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冶钢集团应当在本案中就争议的借款向东方资产武汉办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要旨】未获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股权受让人不能据此取得股权——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确定的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不生效后,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当事人应当比照《合同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对方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为不生效。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第一,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国务院同意,于2007年联合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进行规范。《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至少需要经过两次上报:一是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二是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本案红塔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拟转让的是所持云南白药集团的上市股份,转让的形式是与受让人协议转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

惠尔普法|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是否生效?

摘要1:解答:(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为未生效合同;(2)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裁判要旨】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其“股权”份额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大煤洞煤矿属高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大煤洞煤矿所涉采矿权登记在大煤洞煤矿名下,但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大煤洞煤矿名下财产包括采矿权,均由投资人高某某依法享有,因此,高某某转让其享有的大煤洞煤矿财产(包括采矿权),实质上涉及到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案涉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关于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经依法批准。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高某某与王谋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经批准生效。由于该合同并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且案涉大煤洞煤矿已被政府部门依法实施关闭,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因此,该合同确定不能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裁判规则】补充协议不构成对合资经营合同中出资方式的重大和实质性变更无须经批准生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3号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相对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报批等手续?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1)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
解析: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经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对人请求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取消请求自己报批义务等手续的规定。

摘要2:【注解1】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注解2】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与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是否有所区别?——二者均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责任范围上有区别,后者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规定参照违约责任处理。
【注解3】合同未获有关机关批准——该合同属于确定不生效合同,无须也不应通过解除制度解决。
【注解4】经批准合同效力是自批准之日生效还是溯及合同签订之时生效暂无规定(法理上合同应当从批准时生效;个别情形下如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考虑合同生效时间溯及到合同签订之时)。
【注解5】(1)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2)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
【注解6】未报批合同效力——(1)整个合同未生效(不是有效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2)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当事人间有关报批义务及因该义务而设定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效力);(3)可以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并承担责任(可以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专门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4)可以请求合同解除并承担责任。
【注解7】独立于合同两类条款——(1)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民法典》第502条);(2)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民法典》第507条)。
【注解8】法院释明——(1)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仍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2)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告知去请求解除合同,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解9】(1)法院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批准机关不予批准——合同确定不生效(如报批义务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将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转让仅仅涉及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份额的变更,对合伙企业所取得的矿业权本身的权属不产生影响。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矿产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业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时候才需要依法批准。而本案青峰金山煤矿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且实际履约过程中也没提出过需要变更,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表述“采矿许可证”不需要变更。因此,合伙矿业企业的合伙份额转让无需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申请再审人提出涉案合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1:【要旨】(1)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2)保险公司提供了由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3)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
【注解】保险公司支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关系

摘要1:【要旨】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的关系:(1)准予实施某一事实行为的行政许可(不存在被合同行为所违反的问题;(2)准予实施某一类法律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有关违法无效及其例外规;(3)准予实施某一具体法律行为(批准是合同的法定
生效条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有关批准生效合同的有关规则来认定未报批合同的效力)。

摘要2

【笔记】批准生效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已经获得批准?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规范的是附约定条件的合同;第502条规定属于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批准本质上是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2)一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原则上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已经获得批准进而认定合同有效,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仍拒不履行,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从而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