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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提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要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解读2】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解读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解读4】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仅具有形式特征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体现为投资法律关系——公司股权的转让不能仅具有形式特征,而是要具有实质意义。当转让股权的行为更多依附于对外筹资或者吸收外来投资者的行为时,则该行为的本质就会着重体现在投资法律关系人,而不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摘要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体现的是福建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基于股权转让虽有事实依据,但不够客观、全面、准确,也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法律关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从本案事实看,万威公司的投资款最终均流入到了福建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投资。虽然万威公司要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香港全通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完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全通公司对于拟转让给万威公司的股权有相应的实际出资,加之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最终成就,故福建全通公司作为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应当向万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全通公司委托行事,其还与万威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及转让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香港全通公司对万威公司投资款本息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款留下公司,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
【裁判要旨】出资人主张其出资为投资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合同相对方就合作项目投资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凭出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故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证据规定。
【裁判摘要】武某某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12笔备注有“投资”“购地款”“购房款”“往来”等内容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有1900万元汇入了重汽齿轮公司。根据一审中重汽集团的陈述,中建公司经拍卖程序购得重汽齿轮公司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开发涉案项目,武某某认为1900万元投资款直接汇入了涉案项目土地的出让方即重汽齿轮公司,可更进一步证明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鉴于武某某实际向中建公司给付了9000万元款项,在本案起诉时仍有8000万元未归还,武某某一审起诉时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其8000万元资金,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即便汇款凭证中备注“投资款”,若双方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款项,转款记录中备注“投资”字样,原告主张该汇款系投资款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关于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如不能提供,则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应按借款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裁判要旨】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合伙人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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