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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摘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提示】《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股权转让时未支付对价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摘要2

隐名股东资格(股份代持)

摘要1: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注解】(1)应认定名义股东就是真正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14条均不承认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2)虽然实际出资人可根据有效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实际出资人也可以根据有效的合同约定请求名义股东将股东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但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在涉及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案件中,如果借名人通过借名投资人股金融机构的目的是控制金融机构,即有证据证明借名人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出名人就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作出了明确指示,则可以考虑以影响金融安全为由否定借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如果借名投资的目的仅是参与利润分配,没有证据证明借名人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出名人就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作出了明确指示,就不能简单地以危及金融安全为由认定借名投资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17页。

摘要2:【解读1】《股权代持协议》应写明以下条款:(1)写明出资(最好直接从隐名股东账户直接支付到公司出资账户);(2)写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3)写明在委托持股期间,隐名股东有权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4)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5)写明显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收到的全部投资权益全部转交给隐名股东;(6)约定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7)可以约定代持股权的报酬等内容。
【解读2】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是股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

摘要1:股权转让(股东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转让内容包括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269号
【提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异议的审查。
【裁判摘要】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实际出资在清算中主要是影响其剩余财产分配权,邦泰公司不因此丧失股东地位和申请清算的权利。本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指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除外。”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5号
【提示】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
【裁判要旨】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应为拟制文件,为参与制作者的个人行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
【裁判摘要】在没有证据证明北方铸石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北方铸石公司的决定,应为藏某等个人行为。藏某为北方铸石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处置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但无权处分公司股东名下的股份,公司股份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藏某以召开会议形成《董事会纪要》,未经马某同意转让马某股份,构成对马某股东权利的侵犯。马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藏某停止侵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大同市城区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确认藏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藏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山西高院(2009)晋民终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马某增加诉讼请求和其股权被一审第三人任帅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在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又对停止侵权进一步明确为恢复马某股东地位,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权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提示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提示3】“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裁判意见1】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裁判意见2】公司利益受控股股东侵害时股东无权提起直接诉讼——股东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因公司合作项目失利遭受间接损失要求其他股东赔偿的,因其在实质上混淆了股东自身权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界限,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摘要2:【来源:《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矿业总公司、三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215页】
【解读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以免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在征集证明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总工之情形。
【解读2】股东直接诉讼:
(1)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其他股东可以提前股东直接诉讼;
(2)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解读3】公司与其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应因此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是公司股东。
【提示2】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或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裁判摘要】当事人是母公司与其他公司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中所称当事人“应当在被告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股东如果有对外负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当事人公司的股权或分红。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当事人公司在母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改制问题规定》中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就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本案不存在改制问题。当事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裁判意见】对于一审辩论之前就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45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未列入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发起人、认股人缴纳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发生法定的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股份、缴纳股款后,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分配股息,股东以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而要求抽回已缴纳股款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上诉人募集上述法人股时是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的,被上诉人认购上诉人法人股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了公司股东名册,并于1994年向被上诉人分派股息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作为上诉人法人股股东地位,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股款也计入了上诉人股本,上诉人也因募集成功而成立。上诉人在其上市后,虽未将被上诉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就不是上诉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交纳了股款、上诉人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抽回股本。至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在上诉人于1996年上市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被列在了金海实业(或恒润公司)的名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只有股东自己才能行使处分权。如被上诉人并未处分自己享有的上述股权,其股权被他人占有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则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可要求处分或占有其股权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45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

摘要1: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虽然这种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由于实际股东不具名,而形式上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又未出资且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这种表里不一的股东关系可能导致很多法律纠纷产生。新公司法虽在第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股东地位的认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实践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下的复杂法律关系,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试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摘要2

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摘要1:【提示】隐名股东能否对外代表公司主张债权,首先取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能否获得合法承认;其次,即便承认隐名股东资格合法的前提下,也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可以径行代表公司主张债权。
【裁判观点更新】
①公司对外债权所有人为公司,与公司财产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公司,该诉权应由公司享有。
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由于尚某是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其他股东皆为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且尚某也一直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认可,公司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认其股东地位,应认定尚某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尚某应当以公司清算组名义而非股东个人行为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1】隐名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被认定。
【裁判要旨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该企业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股东审批和登记手续,但若该企业及其股东始终将隐名出资人作为该企业股东对待的,应当判令该企业限期补办上述手续。
【裁判摘要】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并无不当。忻佩芬请求确认其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对忻佩芬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芬本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华侨商务公司对忻佩芬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忻佩芬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行政审批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关联法条】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纠纷
  87.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8.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三资企业”股权纠纷、清算
  22、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24、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直接侵权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公诉变更工商登记?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裁判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摘要】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将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被批准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法院可直接判决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25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

摘要1:——股权变更登记主体资格认定
【问题提示】隐名股东确认其股东地位应受何种限制?
【要点提示】本案系因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的股份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纠纷。职工作为出资人因受到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限制,其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公司指定隐名于登记股东名下,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股东地位的显名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裁判规则】公司将实际出资人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259号(2005年6月24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2005年10月24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摘要2:【评析】本案中的隐名股东关系与一般的隐名股东关系不同,其主要是因为合作制企业在改制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受到限制而做出的一种特殊的股份运作形式,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在这种股份运作模式中,隐名股东地位不是由出资人本人意志决定的,而是为了合理规避法律的限制也正是这种独特的原因,决定了隐名股东的地位相对固定,不能被随意改变的。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必须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首先,第三人浦建公司作为出资受益和资本持有人,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出资金额以及所折合的股权份额,并证明其仅因公司注册登记的决策要求,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被告等股东的名下,公司认可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被告作为股东也确认原告股权份额挂在其名下,是公司的行为,而且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利益均通过公司直接实现,原告股权份额仅仅是挂于其名下。此外,被告和第三人均已确认被告持有的浦建公司股权中的150 480股份额为原告所有,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享有上述股权,可以行使上述份额的股东权利。
其次,浦建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即浦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改变原章程对原有股份运作模式的限制,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申请实名登记。原告基于该股东会决议在诉讼前撤销了对被告的授权委托,要求由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在诉讼中浦建公司确认公司现有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总数未超过法定公司股东登记人数的上限,即已经可以满足所有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要求。所以,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的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是可以实施的,公司不会因此发生股份运作秩序混乱的情况。即便公司在改制时有遗留问题,也不会对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第四,浦建公司在改制后,公司的利益归全体股东所有,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由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其权利。实际出资人是浦建公司事实上的隐名股东,而隐名又并非出自他们的本意,公司在实际运作中没有完全体现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所以,实际出资人在实名变更登记后,可以自行享有和行使完全的股东权,这样对他们更加公平。
综上,原告要求对其享有的股权予以实名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应当予以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虽未进行评估,但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提示】当事人受让股份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再履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股权受让方向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司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裁判规则】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协商一致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提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要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解读2】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解读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解读4】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房抵债,在以该抵债方式实现债权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欠款。以房地产和确认股东地位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裁判摘要】在无法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及房产,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之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崆峒公司也不履行确认投资公司股东地位之义务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崆峒公司清偿上述10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或者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在2006年11月23日协议中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裁判规则】经协商达成的调解书因一方当事人未签收而未能生效。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既未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也未形成新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提示】国有集团公司应因其管理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负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国有集体公司为贯彻地方政府公共政策而改变集团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系公司内部行政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判断该管理行为对集团内部的公司法人地位的影响,主要应从相关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财产、责任能力是否受到影响等方面进行衡量、判断。国有集团公司是否应因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向相关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要旨】保证人参与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对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情况下,应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真意,不能就此认定保证期间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因此,股东转让后,原股东已经在现存公司中丧失了股东地位,原则上无权提出盈余分配的请求。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

摘要2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15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154号
【提示】合同解除但不支持恢复原状。
【裁判摘要】自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韩忠实际控制公司的期间,社会成本和社会影响已倾注其中,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司的稳定性和相关交易的稳定性,为避免公司内部新的不平衡、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在涉案60%股权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宜维持韩某的股东地位,不宜判决返还股权。对于2011年1月11日双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60%股权,龚某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龚某关于原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
【提示】隐名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
【裁判摘要2】如前所述,游某某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某某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再终字第52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再终字第5289号
【再审裁判要旨】既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又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其实缴出资前,不能享有包括资产受益权在内的一切股东权益。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
【二审裁判摘要】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本案中三益公司为按《公司法》规定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在将其所有的三益公司股权转让给双远商贸部后,即已丧失了三益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谢某某要求对三益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请求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号
【提示】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依据 并不仅限于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价值。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转移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凡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
【裁判要旨2】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谓独立是指公司材料独立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两者的财产相互分离的。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和运行中增资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裁判要旨3】股权转让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依据并不仅是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本案中就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净资产确定了股权的当前价值,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了股权预期价值的分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与合作合同对利润分配与额外投资的返还均是通过不同条款单独列明,因此额外投资返还是与利润不同收益分配方式,相关纠纷不属于盈余分配纠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黄黄公司向其支付应分未分的额外投资返还款项及利息,其诉请的依据是《章程》第48条对额外投资返还的约定。......因此,本案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围绕合作企业黄黄公司是否应依据《章程》给付额外投资款而产生。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途径依据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本案福德公司不是依据合作合同向交投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公司章程向合作公司主张权利。黄黄公司工商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交投公司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的主张不成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导致的纠纷。但本案福德公司要求黄黄公司履行的是“额外投资返还”义务,而非基于持股比例要求分配股利。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合作合同,对利润分配与额外投资的返还均是通过不同的条款单独列明的,也说明额外投资返还是与利润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不足,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贸区咖啡中心公司章程载明君客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朗弘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皓听公司作为自贸区咖啡中心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此外,皓听公司在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已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以多数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股东会决议亦属无效。

摘要2:【解读】未经小股东同意作出缩减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摘要】可以根据“鉴于条款”认定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开头“鉴于”条款1明确界定了该合同标的,即第779479号“三联”商标的使用权。(2)合同开头“鉴于,,条款2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公司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郑百文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并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涉案合同中“鉴于”条款2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联集团将其“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联商社要求三联集团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转让给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联集团是否应当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应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现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拍卖并丧失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三联集团将其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更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以及合同目的、背景,处理结果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通舜公司、周××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

摘要2:(续)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