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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主债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但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的,抵押物仍对主债权进行担保,受让人在其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
①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②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③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原债权人在将主债权分别转让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种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可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25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是否必须变更不动产抵押登记,受让人方能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根据《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资产经营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即依法取得抵押权。《规定》对抵押权转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一致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科技园公司关于资产经营公司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抵押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
【裁判摘要】认为追偿权并非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变更协议》等均未约定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或者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转移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关于其作为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对债务人丰友公司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摘要2

【笔记】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能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摘要1:问题:债权转让时附属于债权的抵押权是否必须办理抵押转移登记?
解读:(1)债权转让无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2)债权转让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不影响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407条关于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209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为要件;(2)《九民会议纪要》第62条、《民法典》第547条明确规定不因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影响。
【注解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关于担保物受托持有之规定,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