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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作项目实际投入低于合同总额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投入额计算双方投入比例。
①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各自投资额进行投入;
②当合作项目的实际投入低于合同总额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投入额计算出双方的应投入比例,并据此计算出双方的实际投资额。
【裁判摘要】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建房,由于当事人对拆迁户的异地安置费和修建围墙、大门等设施的费用、办理各种手续的押金不应算作双方对于合作建房的投资,因此,双方对于合建的实际投资不足合同约定的总额,应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应投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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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1:[第509号]夏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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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鄂行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鄂行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在拆迁线发出后两年内完成拆迁户的还建安置,违反了批租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批租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在4年内完成规划项目建设且无正当理由时,甲方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该条是双方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特别约定,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4年期限内完成规划项目建设,是被告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而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距拆迁线发出的时间为3年零3个月,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在原告未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不具备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时,作出处罚决定收回原告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批租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认为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两年还建期限同时也是合同规定的条件,而原告认为该条只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应按照原告的理解作为依据。被告认分厘告违反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同时也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条件,其行为符合《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批租合同后,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还建期限,在两年内完成还建安置,导致拆迁户堵塞交通,影响社会稳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人华锋公司虽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但由于该公司在兴松园项目上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建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被告实施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亦应在本案处理时一并予以解决。第三人农行水果湖分理处系兴松园项目的抵押权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鉴于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是被告在拆迁户闹事已经影响到社会安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已经实际执行,为维护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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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要旨】筹建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 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筹建组为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筹建组系由各拆迁户民主推荐、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代表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类合同,根据各户要求进行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各户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以及就具体事宜与施工单位进行交涉等。因筹建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筹建组为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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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9]786号)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9年经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该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包括被拆迁户在内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灭失,上述人员与后续针对该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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