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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改变、撤销的诉讼请求。
【注解1】(1)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2)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9.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注解2】(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当以撤销判决为主,而非以改变判决为主;(2)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为限;请求改变内容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3)改变判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未上诉,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前诉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0.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注解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一审、二审);(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2:【注解4】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注解5】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注解6】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注解7】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8】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标准是否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能否转让

摘要1: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力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变更或撤销,任何公民或法人不得擅自改变。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审判权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性。如果只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那么根据处分原则的规定债权人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但是经过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后,表明债权人已经借助公力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其私力救济手段就要受到限制。虽然判决书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介入并作出了确认,债权就不能再任意转让。否则受让人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就该土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转让方未应诉而受让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补偿款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转让方应分担此补偿款。
【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依法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有对于缔约前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转让方负责处理的约定。但转让方并未妥善处理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开发事宜,在第三人就该出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于转让方经受诉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受诉法院极有可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这一结果,将给已经实际投资于项目并承担了安置、回迁义务的受让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即使将来转让方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改变判决的结果,受让方的损失亦难以弥补。故受让方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向其支付了1300万元补偿款,以换取其不再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诺。受让方因此采取的支付1300万元与第三人和解以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从诚实信用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支付第三人1300万元中属于第三人起诉请求转让方赔偿的630万元。
【裁判意见】本裁判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衡量方法的范本。
【提示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因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让方有权中止支付土地转让款。
【裁判摘要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承担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应保证第三人不会就标的物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但由于转让方与第三人存在前期合作的纠纷,导致涉案土地一再被法院查封,违反了法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受让方在涉案土地被法院解除查封之前,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项目转让补偿款。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89-205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适用的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执行案件已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关于具备执行力条件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原则,应当是法律文书界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从受理执行案件条件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给付内容明确,除支付确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外,还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重要的是不需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判断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载明的主体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安基电力和汇鑫能源通过诉讼中的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我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者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自行办理了水电站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撤销了调解书,排除了后续救济的法律障碍。由于该案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财产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本院执行回转。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