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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摘要】由于开发区总体规划调整等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为过失和责任。达华公司尚未接受的土地,由于规划调整,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加大达华公司的市场风险,对达华公司不公平、不合理,该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达华公司请求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于支持。
【提示】合同内容变更后,合同一方依原合同约定提出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变更了原合同中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被新的合意所取代。合同一方以原合同内容为依据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只需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当事人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要旨】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合同变更。
【摘要】在本案年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这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4】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担保人公司的董事决议,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持含有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取得保证人盖章,不能因此认定保证期间已变更。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在4日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2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经捷诚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担保期限延长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本案的审理既准确适用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意志及意思表示方面的法律规定,又紧扣案件事实、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司法理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摘要2

中国××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工程欠款证明的选取
【裁判要旨】虽然中国××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给孙××出具了200万元工程款欠款“证明”,但之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又签订了新的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依照新的协议所确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经审查,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对价都做出了变更,且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非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规定的精神,应当视为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名义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补充协议》实为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新协议,根据后约盖前约的原理,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虽然《补充协议》并未对神通公司所应支付的新对价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但因神通公司所应支付的新对价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对价已经发生实质性变更,故《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履行期限及其对应的违约责任对神通公司不再发生约束力。中胜公司以《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未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的,仍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后,神通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以履约的方式支付中胜公司、南瑞房产公司2000万元。以上1-3条实现后全额退还给神通电动公司……”的约定,结合神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万元,中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购坤鼎车业公司履约保证金头笔款”,且神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来看,神通公司所支付的案涉300万元的性质应当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续)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
【摘要2】本院认为,一审中中胜公司、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财产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换言之,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关于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中,本身就包含了神通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案涉300万元是否返还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中胜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判超所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案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将原来的股权收购变更了各方当事人通过成立新的公司的形式运作相应的项目,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为准,无须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适用于《补充协议》的履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顺威公司不举牌,顺威公司应当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损失。该约定表明“挂牌预期收益"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顺威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其不举牌所造成的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能够预见的。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在发现存在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虚假、误导信息,影响顺威公司对壹视界公司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受让方顺威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但是,同时也约定顺威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壹视界公司的资产、业务、财务状况及涉诉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顺威公司在其已承诺按照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康佳集团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系列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涉案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影响其对标的股权的价值判断,其直至标的股权公开挂牌后才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由放弃举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顺威公司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康佳集团不能实现可得利益这种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故顺威公司应当就康佳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协议明确约定顺威公司不举牌时应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但

摘要2:(续)对可得利益赔偿计算方法并未做出约定。康佳集团主张以股权转让约定价扣减康佳集团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再扣减各项费用后的最终所得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股权的交易只是股权价值的变现,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公司的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标,因而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及股权的价值。而且,康佳集团主张的此种损失计算方法是顺威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此,本院对康佳集团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股权交易的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顺威公司赔偿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720万元。
【案情】康佳集团(乙方)、壹视界公司(丙方)与顺威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康佳集团将其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提交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挂牌转让,顺威公司同意以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之后顺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公告期内举牌。
【解读】《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性质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简法|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并约定买受方以不低于暂定价参与举牌标的股权挂牌转让,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摘要1:问题1: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并约定买受方以不低于暂定价参与举牌标的股权挂牌转让,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解答1: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只是股权转让暂定价需要通过挂牌摘牌方式最终确定,双方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外另外达成新的合意,故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而非预约合同。
问题2: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
解答2: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如具备合同主要条款,该协议属于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摘要2:【解读】具备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暂定价,而股权转让价最终通过挂牌的摘牌方式确定,双方不需要签订另外合同,即使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双方另外签订正式合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仍然属于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简法】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通过挂牌摘牌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只是股权转让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919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9199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未有效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被冻结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坤廷公司转让《商品经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是将《合同法》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予以转让,但该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如何,《合同法》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合同本无法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后,重庆新世纪公司在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中进行了盖章确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在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商品经营合同》中坤廷公司不得转让合同项下债权的约定予以变更和废除;与此同时,债权转让合同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无论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合同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为其盖章确认的落款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本案中当事人自愿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产生债权转让事实的公示效力,即在有关的权利冲突中,作为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善意、无过错的一个考察因素。……故司法查封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特别措施,基于债权人的积极保全债权的合法行为及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支持,使申请查封的积极债权人突破了债权保护的平等性而对查封财产享有了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优先性。故就本案而言,渝中区法院司法查封坤廷公司应收账款的时间在先,坤廷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对债务人重庆新世纪公司生效在后,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不得以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为由对抗在先查封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人,但对满足查封金额100万元之外的剩余应收账款债权享有权利。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裁判要旨】除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确认外行政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可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价结算书经审价后确定”,在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约定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通过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在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市政工程惯例涉案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的相关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二次审计,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石龙路、老沪闵路排水管道工程审计工作关于2标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单位对排水管道工程核减了39.7767万元,上诉人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排水管道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对于道路部分的二次审计,因上诉人未确认核减金额,故该审计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原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全额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华瀚管道公司上诉主张花舞人间公司从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无权要求江瀚公司及担保人支付不良债权转让后的任何利息,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应适用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规定。本院认为:1.“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明确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案中花舞人间公司系全额受让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出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1129343.12元。因此,花舞人间公司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2.花舞人间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重新与江瀚公司及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原来的银行金融债权因债权转让变为企业间的借贷,并对债权的本金再次进行了确认,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借款达成的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利息是《还款协议》第一条作出的约定,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江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江瀚公司及担保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民申1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给予保护,需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中,首先,由于《企业询证函》系由作为债权人的中原钻井二公司发出,属于债权人询证函而非债务人询证函;其次,该《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中原钻井二公司未向兴运油气公司提出债务履行要求;而兴运油气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的信息不符处写明的内容亦不能认定兴运油气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综上,该《企业询证函》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合意,故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