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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
【裁判摘要】因主体不符合法定保理商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属于保理合同——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商业保理合同,根据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商业保理合同系从2012年开始试点,并着重完善从事保理业务的企业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在法律上尚无特殊规定。同时,本案各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并未表明保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内容有保理合同的特征和倾向,因双方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理合同。

摘要2

保理合同

摘要1: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摘要2:【注解1】(1)保理(Factoring)起源于14世纪英国毛纺工业。(2)1991年中国联合考察组受邀赴欧洲考察国际保理业务,正式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确认将“Factoring”一词翻译为“保理”。
【注解2】保理并非仅仅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还包括保理人提供的各项服务(主要是资金融通),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的目的是从保理人处获得融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28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邦汇公司以其与恒波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为依据,要求恒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并依据邦汇公司与刘××、詹××、前海佳浩公司签订的同意为恒波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刘××、詹××、前海佳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据此判定案件管辖。
【裁判摘要2】关于保理商所在地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邦汇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但在《保理融资业务合同》首部写明:保理商邦汇公司住所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并在16.1条进一步确认有效送达地址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佐以物业公司书面证明、《房屋转租协议书》为证,邦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总裁办均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办公,是执行邦汇公司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邦汇公司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合同条款中的保理商所在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故,本案管辖权即属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管辖权的法院。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裁判摘要1】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裁判摘要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商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获得双重受偿——涉案保理合同为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顶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中恒公司同意,在易通保理公司向中恒公司反转让应收款之前、易通保理公司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易通保理公司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易通保理公司向中恒公司追索的权利,易通保理公司有权同时向中恒公司与买方进行追索,中恒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涉案保理合同的性质及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易通保理公司有权向中恒公司、枣庄骏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易通保理公司已与枣庄骏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易通保理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