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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笔记】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摘要1:【解读】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1)小额贷款公司、(2)融资担保公司、(3)区域性股权市场、(4)典当行、(5)融资租赁公司、(6)商业保理公司、(7)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
【裁判摘要】商业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民法典施行之前商业保理合同虽然属于无名合同,但因其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7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
【裁判摘要】因主体不符合法定保理商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属于保理合同——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商业保理合同,根据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商业保理合同系从2012年开始试点,并着重完善从事保理业务的企业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在法律上尚无特殊规定。同时,本案各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并未表明保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内容有保理合同的特征和倾向,因双方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理合同。

摘要2

保理合同

摘要1: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摘要2:【注解1】(1)保理(Factoring)起源于14世纪英国毛纺工业。(2)1991年中国联合考察组受邀赴欧洲考察国际保理业务,正式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确认将“Factoring”一词翻译为“保理”。
【注解2】保理并非仅仅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还包括保理人提供的各项服务(主要是资金融通),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的目的是从保理人处获得融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裁判摘要】地方规范文件规定了商业保理是的设立标准和经营范围,对自贸区内商事主体及从事商业保理行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的《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商业保理的界定,因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且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卡得万利公司又系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故二审法院将《管理办法》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综合判断因素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摘要2:【解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前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据此规定,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系非银行机构的当事人以转让现在或将来应收账款为对价,从而获取融资或服务的商业活动。该规定对商业保理所做界定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之一,据此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系以债权转让及获取融资或服务为核心的商业活动。而纵观前述国际规则、现行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亦均系以债权转让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提,故相应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予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综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既非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则应依照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故应认定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06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066号
【裁判摘要】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融资两部分组成,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4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法律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摘要2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888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888号
【裁判要旨】商业保理业务以真实的基础交易为背景,若保理商提供的商业保理合同、保理融资凭证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前后存在矛盾,不能据此认定发生了真实的基础交易,不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保理商无法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商业保理合同关系不成立——(1)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并基于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保理行业惯例,商业保理业务离不开真实交易背景以及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缺少上述要素将难以认定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裁判摘要】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从债权可转让行和基础合同(对应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无法确定应收账款谁发生则不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商业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以债权的转让为前提,且该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客观存在的债权,包括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基础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关系到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应从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两方面分析进而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深海八百米公司将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统称应收账款)无条件转让给江山保理公司,江山保理公司为深海八百米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产生债权的基础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与传统意义上“应收账款"性质不符,且江山保理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进一步对该笔债权的可转让性予以证明,故该笔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并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保理合同中“债权的转让"前提。其次,本案基础合同对应事实是未来饭店的经营,经营事实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尚未发生,未来营业收入情况是否存在未知,该基础合同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明确认定保理合同对应的基础合同真实存在。故,虽然深海八百米公司与江山保理公司签订合同名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2

【笔记】约定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注解3】“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区别?——(1)约定”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在起诉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2)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当原告为自然人且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时,可能同时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所在地是指住所还是经常居住地不明确;当原告方是公司且存在公司主要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原告方所在地是指公司主要营业地的公司住所还是公司登记地、其他营业地不明确。从而导致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时可以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2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通过复议程序解决。本案按照异议复议程序立案受理错误,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由中均保理公司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由其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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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02民终886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02民终8867号
【裁判】诉争应收账款不存在,缺乏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基础,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案涉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关于滦县佳和畜牧有限公司在滦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在本案审理之前,滦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11月23日、11月27日、2019年1月11日已向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合计2308426.96元应收账款,并向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说明称“滦县佳和畜牧有限公司在其处的未结奶款已全部转让给了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且因滦县佳和畜牧有限公司单方停止向其交奶原因,已无后续奶款产生”,据此本案所需审查的案涉标的即上诉人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已不存在,故本案缺乏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基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惠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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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27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27号
【裁判摘要】承兑保证金账户被司法冻结,承兑银行在未向权利人承兑、付款的情况下主张解除该承兑保证金账户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厦门威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厦门威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津01民初7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主张该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要求解除冻结涉案账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的通知》,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存款8,747,831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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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裁判摘要】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以一个民事案件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形成了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以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虽为相对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整体性,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宜作一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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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01民辖终7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01民辖终7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生华电池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特别条款第八项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且双方在致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第3条也明确本案由保理商(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沃特玛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也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通知项下的所有条款。故上诉人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生华电池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者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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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辖终9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辖终92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华嵘公司基于其与中天信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基础合同《ODM合作框架协议》的债务人烽火公司主张债权,涉及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基础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烽火公司诉中天信公司一案,系烽火公司要求中天信公司依据双方所签《ODM合作框架协议》赔偿各项损失提起的诉讼。虽然两案均涉及《ODM合作框架协议》,确有关联,但诉讼当事人、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均不尽相同,不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两个法院分别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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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02民辖终131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02民辖终1319号
【裁判摘要】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既依据保理合同起诉了债权人石家庄运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依约承担回购义务,又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均是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应一并处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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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877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8772号
【裁判摘要】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基础合同不得用于保理融资,否则对基础合同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中兴公司、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冠中商业保理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系明知,其如欲合法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为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否认收到运通设备公司和冠中商业保理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时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其公司内设部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启用部门印章的通知、印模以及运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确认与承诺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内设部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没有签收人的签字,因此,冠中商业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通知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因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运通设备公司不得单方转让合同项下的买方应付账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与运通设备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驳回冠中商业保理公司要求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清偿案涉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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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辖终24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辖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系被上诉人作为丙方与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重庆三鼎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号:2016明德转让合同字029号),第八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辖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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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市级法院未明确是哪个辖区法院,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认购协议》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是长沙市哪个辖区,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但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
【裁判摘要1】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苇禾保理公司与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苇禾保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上述同一地址,直至2018年5月23日苇禾保理公司才将住所地变更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1001-1002室。在变更地址前,上诉人深圳欣迪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依法应由双方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时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住所地所在地新余市内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本案,此时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仍为江西省××渝水区××号,之后当事人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深圳苇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但又未提交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在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振兴电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辖终1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辖终184号
【裁判摘要】 经查,2018年7月25日,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8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乙方”即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据该院审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九如巷×××号”,故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收到移送的案卷后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未对该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已生效,济宁兖州区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再处理,故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16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辖终163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辖终163号
【裁判摘要】被告以虚假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构成管辖权有效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即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披露甲方地址位于浦东新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系虚假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本院认为,合同真实性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处理。

摘要2

 共4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