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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6日 [2009]执他第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摘要2】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解读】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人或转让人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摘要2

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裁判摘要】在澳门实施赌博行为由澳门法律评价,但在我国内地实施拉客、带赌、劝诱、组织、垫资、放款、受让赌债等赌博及赌博组织行为属于非法。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人明知是赌博借款债权仍予以受让,并据该借贷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之间的赌博债权转让所作判定,如果当事人行为触犯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的,相关部门仍有权追究。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案件。上述“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摘要1:——生效裁判的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裁判要旨1】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执行通知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出的启动执行的程序性文书,其中关于申请执行人的记载只是根据立案文件、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材料作出的,并不具有实质审查判断的功能。债权受让人的公务员身份不是执行立案受理和发出执行通知阶段通常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故难以要求对此进行事先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后提出异议时进行审查才是合理的。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表明福建高院立案和发出第8号执行通知时当然知晓李XX的公务员身份,故不存在接受其申请并立案以及第8号执行通知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存在错误的问题。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后,即使经异议审查认定了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也无须撤销该执行通知,只要发出新的执行通知即可。福建高院裁定认为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的结论意

摘要2:【裁判要旨2】关于李XX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笔记】判决生效后转让债权的,应该由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还是债权转让人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由债权受让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注解1】(1)执行前债权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2)执行中执行债权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1)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基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2)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2:【裁判要旨】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转让时,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但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1)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3)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9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因杰峰公司的注销而灭失的问题。杰峰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时履行的手续,并非杰峰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杰峰公司虽已被注销,但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不因此消灭。中兴公司主张杰峰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涉案债权因杰峰公司清算组所放弃而灭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可成为权利主体。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杰峰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杰峰公司注销后可由全体股东承继。因此,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杰峰公司的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3985号
【摘要】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原杰峰公司的股东,具备提起诉讼、向中兴公司主张债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杰峰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前提条件,不能视为杰峰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客观存在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未消灭,是杰峰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杰峰公司注销后即由全体股东承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的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已注销公司债权。因此,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有权基于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请求权从注销的杰峰公司直接承继债权,而无需进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兴公司关于杰峰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杰峰公司清算组已向工商部门承诺,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涉案债权是杰峰公司清算组放弃的债权等,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并未受让涉案债权,不是涉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没有涉案债权的请求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杰峰公司与中兴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杰峰公司原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依其股东孙某某申请,天通宜和珠宝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被注销,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9年4月26日作出,即该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孙某某1、孙某某2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变更之前,直接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为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世纪今创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可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宝公司被批准注销系发生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宝公司已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某某1、孙某某2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情形,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摘要2:【解读1】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2】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原股东不能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5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5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天通珠宝公司,天通珠宝公司在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已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某某1、孙买卖作为原天通珠宝公司股东,未经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变更二人为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情况下,昌平法院、北京一中院以二人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二人的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异228

摘要1:【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异2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经北京世纪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9)京0114执异22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因此对于孙某某1、孙某某2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节,并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这一前置条件,本院对于孙某某1、孙某某2该项申请无法支持。
【解读】公司本身不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不予受理申请执行,股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执复145号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用于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重要法律依据。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9)京0114执异22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昌平法院据此以孙某某1、孙某某2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未在执行过程中为由裁定驳回孙某某1、孙某某2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裁判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某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某某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3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而复议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抵押登记时间在房屋租赁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郑某某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宁德中院以(2019)闽09执恢54号通知书通知郑某某、陈某某对涉案房产房屋租赁不予认可,将依法进行不带租拍卖,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依法对涉案房产上的租赁关系行使涤除权。复议申请人郑华华主张15年租赁期限未到期,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带租约拍卖、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宁德中院的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4号
【摘要】本院以(2019)闽09执恢54号通知书通知郑某某、陈某某进行不带租拍卖。郑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前,涉案不动产已经登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权利承受人为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因异议人郑某某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在先登记的抵押权,故再对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等进行专门审查已无必要。异议人郑某某异议理由不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某某的异议请求。

【笔记】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件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即变更申请执行人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非普通债权转让;(2)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虽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当事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普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无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才有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注解2《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摘要1】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首先,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权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继续补缴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本案中,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即代表青海碱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湖集团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摘要2

【笔记】根据生效判决享有权利人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摘要1:问题: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根据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人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执行依据确定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虽然是实际受益人,但并未否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权就此项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未被执行不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据此提出,陶×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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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裁判摘要】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周×认为,江苏高院应当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而由于天迈投资公司对青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根据执行规定61条、65条规定,亦应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时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⑴申请执行书……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⑸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招行顺城支行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其已决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招行顺城支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信达四川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招行顺城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并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信达四川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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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对上述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一,上述规定是基于维护诚实信用和执行效率而对案外人权利作出的法律限制,原则上应适用于前后两次异议均是同一案外人提出的情形,目的是禁止案外人滥用权利阻扰执行。同时,基于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对于后次异议人是前次异议人的权利承受人的情形,也应适用上述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第一次异议系建行宁德分行提出,本案异议则是世德公司提出,两次异议的提出主体并不相同;其次,涉案债权系世德公司从信达福建公司受让,信达福建公司又是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受让,建行宁德分行并非债权转让主体。本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也明确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下属支行才有权作为权利人提出异议,并据此驳回了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由此可见,世德公司所受让的权利并非源自于建行宁德分行,世德公司并非建行宁德分行的权利承受人,也就不应承继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权利义务。综合以上两点,济南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世德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上述规定还蕴含着人民法院对同一事项不作重复审查和处理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而言,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已经明确否定了建行宁德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并因此而未对涉案执行标的应否予以执行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因此济南中院对世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并不会导致对同一标的重复审查的后果。第三,本院生效民事裁定系以信达福建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而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驳回了信达福建公司的起诉。显然,济南中院只有依法受理并审查信达福建公司或其权利承受人世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才能与上述民事裁定保持有效衔接,才能保障信达福建公司或世德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否则,将会导致法律赋予案外人的救济程序落空,有违基本法理。综上,济南中院以建行宁德分行已经提出异议申请并被驳回为由,驳回世德公司的申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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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人申请执行后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已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生效文书权利承受人,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符合权利受让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中,吴××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提交了其与凹凸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凹凸凹公司出具的《债权让与确认函》,山东高院据此将吴××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凹凸凹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又主张其与吴中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等问题,属于其二者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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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关于可否依据执行程序开始前受让取得的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尽管本案中润鼎泰公司受让治历公司对益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本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不仅如此,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据此,武汉中院依据润鼎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治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治历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的申请》以及治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益鹏公司邮寄送达的向益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裁定变更润鼎泰公司为治历公司已申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益鹏公司关于武汉中院变更润鼎泰公司为该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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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能否申请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

摘要1:解读:(1)申请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主体限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被执行人不能申请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
【注解】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启动主体应限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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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为由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不能成立——转让生效裁判或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是否应予禁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009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某某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转让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包括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也包括金融债权;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持有异议,应当另诉解决。复议申请人以本案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明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执行债权能否实际执行到位或其最终实现的金钱债权比例,存在各种不确定的客观风险,理当由债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在公开交易市场中自行判断和承受。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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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

摘要1:【裁判要点】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抽逃出资这一事由追加被执行人时,亦应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确认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抽逃出资所抽逃的资金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确定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厘清所转移的资金是否是属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混淆公司注册资金与公司资产的区别。
【裁判摘要】(1)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2)股东所转移系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不构成抽逃出资,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要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该规定应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续)主要有两方面要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行为,这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形式要件;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这是属于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分析,股东抽逃的对象针对的应是该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缴纳的注册资金。如前所述,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抽逃出资这一事由追加被执行人时,亦应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确认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抽逃出资所抽逃的资金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因此确定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厘清所转移的资金是否是属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混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具体到本案,判断陈××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从该款项的来源分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华能海南公司向金椰林支付案款前,金椰林公司的账户余额仅893.5元,陈××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来源于金椰林公司的案件执行款,系金椰林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金椰林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故陈××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以陈××抽逃出资为由,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陈××为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陈××作为金椰林公司的股东,将金椰林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导致了金椰林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李××作为金椰林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陈××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而对于宁×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对于申诉人宁×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衡水中院和河北高院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然而,衡水中院对于宁×向其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查,河北高院亦未予纠正,因此,本案应发回衡水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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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不能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