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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8号
【提示1】集体企业法人开办人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开办企业债务,不应被列为开办企业债务纠纷当事人——作为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提示2】原告起诉被告但并未陈述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规则2】泓海公司起诉增福村委会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陈述增福村委会对东方红陶瓷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一、二审未依法驳回泓海公司对增福村委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报纸发行量并不是判断其有无影响力的唯一标准,且对于判断报纸是否属于“有影响”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认为报纸发行量较小,达不到在省“有影响”的程度,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公司公告转让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仍系合法的债权人,其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常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附条件合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出现的标准,不能漫无边际没有时空限制。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事实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约定的事实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条件事实出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合同的履行。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211页
【解读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法院终审维持乙方的专利之日其分期付清”。由于行政请求请求得完全实现,涉案《无效审查决定书》被撤销,工技公司实际上恢复了涉案两项专利的专利权。工技公司行政诉讼胜诉的结果意味着其专利效力得以维持,从而使双方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得到满足,工技公司应当依约向鸿协公司付款。
【解读2】按照民法原理,条件具有限定性(决定未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发生)、约定性(由行为人约定,而不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合法性(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不确定性(条件属于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等五方面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99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提供资金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
【裁判摘要】根据《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凯祥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浩盛建筑公司施工,浩盛地产公司垫付该楼的建安费用,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投资的形式要件,但从约定内容看,a24号楼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凯祥公司与浩盛地产公司各自分得50%,待该楼详规批复后,凯祥公司分得的部分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浩盛地产公司,该楼面积无论增与减转让价格不变。即当事人关于a24号楼并无共担风险的约定,作为提供资金方的浩盛地产公司亦不承担经营风险。且2011年10月20日,浩盛地产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浩盛地产公司已经将案涉一期a24号楼的转让款支付给凯祥公司,并确认至此a24号楼全部归浩盛地产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凯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a24号楼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不符合“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条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8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88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报告等,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申请,规划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因涉案地块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茂名市城乡规划局根据茂名石化医院的规划申请,经茂名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认为符合茂名市的总体规划,并报茂名市政府批准,作出195号规划条件,且工程项目经环评程序确认“具有环境可行性"。被诉195号规划条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陆某某等16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1号
【裁判摘要】约定以售出款作为合同的付款条件无效——2018年5月14日,俞某某作为甲方与黄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公墓建造施工合同》,约定:“......七、工程付款方式:以公墓售出款做师傅工资,按每月结算工程款,以实际验收为准。每个月借支不能超过工程款……”。......本案俞某某与黄某某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关系,黄某某完成承揽任务后,俞某某支付工程款是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诉争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以黄某某所建造的公墓售出款作为合同的付款条件,但墓室能不能卖出、何时卖出黄某某与俞某某并不能确定。俞某某以一个不确定的期限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事实上造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俞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应认定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