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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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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摘要1:【要旨】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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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要旨】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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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确认的以股抵债协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1:执行裁定确认的以股抵债协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简要提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并经生效裁定确认的,且系争股权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优先受让权,应该向做出该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以股抵债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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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全汇总

摘要1:【目录】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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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提示】执行裁定确认的以股抵债协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裁判要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并经生效裁定确认,且系争股权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时,如果其他股东认定该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优先受让权,应该向做出该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以股抵债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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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法院强制拍卖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答: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强制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解读】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注解】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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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拍卖合同的非民事可诉性

摘要1:【目录】一、执行拍卖合同纠纷的常见情形;二、法院审理执行拍卖纠纷存在的问题;三、执行拍卖的性质: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拍卖;四、民事诉讼对于公法行为的非民事主管性;五、法院受理执行拍卖纠纷的原因分析;六、执行拍卖纠纷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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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明《执行拍卖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1:张国明:《执行拍卖不具有民事可诉性》,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7-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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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再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再77号
【裁判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周××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要求光大银行珠海分行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珠海分行并非(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279号、(2017)粤0402刑初433号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故不存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光大银行珠海分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形。而本案,周××是以光大银行珠海分行储户的身份,认为兰某是利用光大银行珠海分行的平台和工作场所,并在工作时间蒙蔽客户兜售非本企业受托的理财产品,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光大银行珠海分行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这种非法兜售理财产品的行为监管不到位,故应对其因内部金融秩序管理混乱而造成周××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而对光大银行珠海分行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由此可见,周××与光大银行珠海分行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一事实。而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周××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晓南的起诉和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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