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拍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5号)
【摘要】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备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之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摘要2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摘要2:【裁判意见】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与标的物相关联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该拍卖无效。
【摘要1】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摘要2】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43号
【提示1】拍卖活动中流拍后公布保留价继续拍卖、拍卖师撤回落锤以及宣布拍卖结束后继续拍卖,均为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做法,侵害有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其拍卖行为无效。
【提示2】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作为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认可,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重点提示】惯例是一种具有“社会规范意义”的事实,虽然可以成为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法源,但只是一种间接法源而非直接法源,惯例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可才能够转换为“习惯法”,成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摘要】“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中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摘要2

甲地法院能否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乙地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

摘要1:【要旨】甲地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同,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一种,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本案中,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的行为性质属于公法行为,拍卖机构的地位类似于鉴定人,该行为依法不可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只能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案外人张某可以向乙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乙地法院纠正执行错误,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强制拍卖房产的行为无效。
【提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受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当事人要求确认司法拍卖无效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受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
【提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因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认为该纠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而应寻求其他相关的救济途径。
【要旨】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进行救济——控股公司作为案外人,其若认为浦东新区法院在司法执行活动中,错误地将该公司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处理,可申请国家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提示1】代理人虽不具备授权,但被代理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1】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某某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某某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某某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某某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某某代表严某某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某某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某某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某某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某某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摘要2:【提示2】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但其行为表明对公证事宜的认可,且履行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达成。
【裁判摘要2】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某某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某某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某某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某某,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某某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某某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2004)深中法执字第307号-(07)审字第86号

摘要1:——执行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又被判决转让给第三人的处理
【案号】(2004)深中法执字第307号-(07)审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程序,竞买人公开竞价、支付相应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其权利依法受保护。其他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判决因未查明权利人变更的事实而无法履行,不具有否定此前拍卖行为的效力,不应作为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执行人因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法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取得特定不动产过户的判决不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的依据。

摘要2

(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61号;(2013)滁民一终字第00055号

摘要1:——因委托拍卖所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同于任意拍卖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一审:(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61号;二审:(2013)滁民一终字第00055号

摘要2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初字第243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00号

摘要1:【裁判要旨】法院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执行程序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对执行中的拍卖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①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是执行程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并未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
②对执行中的拍卖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由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初字第243号;二审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00号

摘要2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04)当民一初字第70号

摘要1:(拍卖行为
【案号】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04)当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要旨】委托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及其事后的检察建议意见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询问、讯问笔录所指向的事实,只要未被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质证。辩论和认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争议事实的证据。
【裁判规则】土地使用权拍卖与挂牌的具体区分标准——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似之处,但却在交易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
【裁判意见】诉讼费用负担以当事人过错为基本原则——尽管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该当事人承担。

摘要2:【参考】周帆:《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137页。
【解读】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认定——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廖海保:“串通投标罪”是否适用于拍卖领域?

摘要1:【要旨】串通投标与串通拍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并无包容或交叉关系,刑法上未规定串通拍卖是犯罪行为,因此对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从我国串通拍卖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看,亟需刑法作出修正,明文规定串通拍卖罪。

摘要2

【笔记】串通拍卖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摘要1:【要旨】串通投标罪是否包括串通拍卖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串通投标罪不应包括串通拍卖行为,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串通拍卖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判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 法办[2014]17号)

摘要2:【目录】一、受案范围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2.规范性文件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3.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的可诉性问题;5.延长行政许可期限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二、诉讼参加人6.受行政行为潜在影响者的原告资格问题;7.物权转移登记案件中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8.房屋转移登记案件中房屋使用人的原告资格问题;9.高等院校的适格被告问题;三、证据10.“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明问题;11.行政裁决申请事实的举证问题;12.简易行政程序情形下执法人员陈述的证明力问题四、起诉和受理;1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的起诉与受理问题;14.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逾期申请对起诉期限的影响问题;五、审理和判决15.行政登记案件中被告履行审查义务情况的认定问题;16.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的认定问题;17.行政处罚作出过程中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时的选择适用问题;18.与旧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在新法实施后的适用问题;19.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规定的适用问题;20.行政机关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能否再予处罚的问题;21.行政机关自设义务可否归入法定职责的问题;22.履责判决内容具体化的问题六、法律原则的运用;23.最小侵害原则的运用问题;24.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问题;25.行政裁量过程中考虑因素的确定问题;七、若干重要领域26.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27.土地、城建类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问题;28.不予公开信息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有关问题;八、行政赔偿29.混合过错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按房随地走的物权变动原则一并处理地上房屋,否则拍卖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土地上建筑物等一并拍卖处分,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新疆高院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及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委托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案件各方当事人权利进行裁判的公开性文书,涉及物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本院作出的(1998)粤法民初字第1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美华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B118-29号地块所建的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包括地下停车场及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产权归中信银行所有,故中信银行已依法取得该房产的产权,中信银行作为权属人有权对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进行包括拍卖在内的权利处分。中信银行基于此与金槌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中信银行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金槌拍卖行有权依中信银行的委托对标的物进行拍卖。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金槌拍卖行接受中信银行委托对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进行整体拍卖,并在《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等报刊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声明了参加竞买美华大厦的相关事宜。金槌拍卖行在拍卖前发布的《拍卖资料》及《竞买须知》中均如实明确了美华大厦第十六层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买受人须承担拖欠一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鸿燊公司也无提供其它证据表明金槌拍卖行存在隐瞒拍卖物真实情况等欺骗竞买人的事实。金槌拍卖行同时还通知了一冶公司作为承建商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冶公司未参与竞买。金槌拍卖行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人的法定义务,其拍卖行为合法有效。鸿燊公司在明知《拍卖资料》及《竞买须知》内容的基础上,参与竞买并与金槌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再次确认拍卖房产为在建工程,未竣工验收,曾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楼花证,经我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至中信银行名下,但中信银行未办理过户手续,开发商美华公司拖欠承建商一冶公司工程款截止2003年3月底为本金人民币5664385.58元,利息1510688.78元,一冶公司已查封了第16层房产,建筑批文,图纸资料在一冶公司,鸿燊公司必须全部承担2003年6月3日中信银行与一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中信银行处置美华大厦后需向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75074.36元及滞纳金的偿还责任的事实,同时还明确约定,买受人不得因拍卖标的第十六层被法院查封或一冶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任何权利而主张拍卖无效,也不得以前述理由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上述事实表明,鸿燊公司明知拍卖标的物第十六层经一冶公司申请被司法查封的情况,并同意在第十六层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下买受标的物,同时自愿放弃以上述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故《拍卖成交确认书》是金槌拍卖行与鸿燊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鸿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拍卖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故鸿燊公司关于要求中信银行退还1500万保证金、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金槌拍卖行对上述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案

摘要1:【提示】在境外出售假冒署名美术作品纠纷案件管辖。
【裁判要旨】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拍卖行为是包括书画征集、编印发行拍卖《图录》、拍卖清账等系列行为,载有讼争作品的拍卖《图录》 部分流入上海表明,上海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之一。且被告之一朵云轩的住所地在上海,因此,原告吴冠中以朵云轩、香港永成共同侵权为由,以被告之一的朵云轩住所地的法院为受诉法院而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摘要2:无

惠尔普法|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是否需要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1:解读1:(1)我国《拍卖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拍卖成交的买受人悔拍的,应当承担第一次拍卖与再行拍卖的差价;(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仅规定网络拍卖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款的差价,并未规定悔拍的买受人需要承担保证金之外的全部拍卖差价。因此,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特殊规定,买受人悔拍仅应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拍卖差价,要求悔拍人在保证金之外承担全部拍卖差价缺乏依据。
解读2:另外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2:【注释1】网络拍卖保证金“多不退少补”处理原则——(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网络司法拍中买受人悔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之间差价时悔拍人的违约责任不以保证金为限,应明确保证金“多不退少补”的处理原则。
【注释2】网络拍卖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非网络司法拍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1)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规定,网络拍卖悔拍后即使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网络拍卖保证金相当于定金);(2)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规定,非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如果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或者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保证金或者剩余保证金应退还悔拍买受人。
【注解】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5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71号
【裁判要旨】在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双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交易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以拍卖行为无效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在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双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交易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三色公司主张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惠尔普法|法院强制拍卖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答: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强制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解读】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注解】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裁判摘要1】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拍卖保留价确定及流拍下浮比例调整的强制性规定,未按评估值确定拍卖保留价,下调幅度违法,第三次拍卖时间不是事先公告的时间,故意违反拍卖操作程序。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与通利来公司的竞买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的民事行为,但报名参加第三次竞拍的只有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通利来公司一家,该两家公司利益高度关联,高管交叉任职,通利来公司择机参与,第三次拍卖叫价一次即成交,上述事实可反映,在同样能够参与竞拍的平等主体中,通利来公司存在其他人无法相比的竞争优势,有直接获得拍卖的参加人、保留价、有无流拍等内幕消息的便利,实质上相当于拍卖公司参与了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反了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公司行为存在串通,妨害正常的拍卖秩序,危害司法权威,损害创业公司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拍卖无效,在不能返还原物时,应折价赔偿。
【裁判摘要2】在拍卖无效情况下,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就是实际取得案涉股权的通利来公司,但因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实际返还不能,故应由通利来公司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股权折价赔偿的数额,应以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为基础来确定。而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应以评估值确定。本案中,拍卖行为自始无效,即在股权拍卖过户时就属无效。此时,案涉股权的评估价值是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值反映了案涉股权当时的市场价值。无论竞拍成功还是流拍,所产生的价格不会超过该评估值,即不会超过评估的公允价2.68元股、总价值13668000元。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给创业公司造成的最大股权折价损失也不会超过该评估公允总价,故一审判决对案涉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的折价,以拍卖时的评估值13668000元(评估公允价2.68元股×510万股),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6201600元后的7466400元确定,符合案件事实,该评估值即是创业公司案涉股权受损当时的价值,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裁判要旨】法院拍卖抵押物未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不属于撤销拍卖行为的事由——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的情形下,不属于应当撤销拍卖行为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中院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四中院在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作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复议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因此,四中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最高法执监411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论执行拍卖合同的非民事可诉性

摘要1:【目录】一、执行拍卖合同纠纷的常见情形;二、法院审理执行拍卖纠纷存在的问题;三、执行拍卖的性质: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拍卖;四、民事诉讼对于公法行为的非民事主管性;五、法院受理执行拍卖纠纷的原因分析;六、执行拍卖纠纷的救济渠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
【裁判要旨】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在后的租赁关系,依法不能产生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资产拍卖行为的效力。
【摘要】本案中,良龙公司基于其对涉案资产的所谓租赁权对拍卖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鄂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裁判要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事审判实践制定该解释,解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其调整、土地用途变更等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即该司法解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有明确界定。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也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从本案《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一是确认成交地块的位置、面积和成交金额;二是确认双方随后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双方争议的是《成交确认书》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并非对淮南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是适当的。
【摘要1】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地块的拍卖出让文件《竞买人须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竞得人在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议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就是说,关键是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禹洲房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签订案涉五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资格,并于当日与淮南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争议,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淮南国土局关于本案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淮南国土局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有关证据资料,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摘要2:【解读】签订《成交确认书》说明拍卖行为已经完成,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丁某某1受贿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串通拍卖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不能混同。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某某1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1997年刑法将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刑法第223条的调整范围,但实际上,1990年5月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对已经明确的三种土地出让方式,97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⑷刑法的解释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11号令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招、拍、挂”属于三种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2007年国土资源部以39号令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亦再明确“招、拍、挂”三种土地出让方式。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对此亦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串通投标案中的投标人亦未作扩大解释。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某某1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根据郑州银行、杜××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拍卖无效,应当符合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条件。一、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志鹏公司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郜×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志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认定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仅以国源拍卖公司与郜×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国源拍卖公司又将该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郑州银行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首先,商业拍卖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拍卖行为,实现对物的交换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拍卖法之所以规定拍卖企业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拍卖无效,

摘要2:(续)其原因就是恶意串通行为导致拍卖不能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其他竞买人想通过拍卖买受拍卖物的利益,以及委托人充分实现拍卖物价值的利益。拍卖行为是否进行了公开充分竞价,也应贯穿整个拍卖过程来看。本案中,案涉拍卖提前向社会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权益的详情及权利瑕疵进行了说明,竞买人在此基础上报名参加拍卖。举牌时,郜×与志鹏公司均进行了举牌,进行了竞价。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郑州银行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从本案中志鹏公司参与竞拍的一系列行为看,其在拍卖当天向郜×之弟郜××账户中支付1000万元,虽然关于该笔款项性质志鹏公司与郜×各执一词,一二审均未认定,但可以看出志鹏公司一直是积极争取并实际拍得了案涉债权,其本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郜×提前交纳部分保证金及与国源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志鹏公司并不属于“损害他人利益”中的“他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因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正常拍卖交易秩序,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笔记】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行为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强制执行中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行政机关委托拍卖人拍卖当事人的财产,可能会因行政决定错误、拍卖标的错误、拍卖程序违法等多种情形,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救济的权利。参照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拍卖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可诉的规定,与该批复类似情况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也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该委托拍卖行为不服,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拍卖人的行为均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当然该诉讼的被告就应当是委托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拍卖人则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因拍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损失的,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向拍卖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行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255页。

 共5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