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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74号]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但该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备信用卡具有的消费、提取现金等支付功能,实际上等同于作废、无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财物是通过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裁判规则】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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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摘要1: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盗窃未激活信用卡并挂失使用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之一,由于犯罪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激活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20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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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定位——兼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完善

摘要1:核心提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了异议权的行使期限,目的是要激活《合同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权。应该基于督促非解约人及时行使异议权的思路,借鉴德国法上的形成反对权,重塑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权并不反对解除权的成立,只是针对已经成立的解除权,提出抗辩,以此来阻碍、阻止或是消灭该解除权存在。当异议期徒过后,非解约方丧失的是提出抗辩事由反对解除权的权利,而非反对解除权成立的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1](以下简称第24条)就合同解除时,非解约方异议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细化和补充,两者共同组成了非解约方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基础规范。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异议权的性质,实践中,异议权有被模糊处理的倾向,致使第24条在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中理解不一,影响了该条司法适用的统一。本文以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界定为中心,试图廓清第24条文义理解的混乱,激活其促进交易稳定的价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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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摘要】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以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此系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若被告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的新的诉讼请求,系构成“一事不再理”。
(2)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时陈述“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对方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摘要】
(1)诉讼时效期间不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当时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而康尔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北方律所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2)《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康尔森公司的起诉已罹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康尔森公司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有完毕,北方律所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康尔森公司的时效利益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重新激活,北方律所的抗辩权亦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4号

韩××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裁判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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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李××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李××许可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和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班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至于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由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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