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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当事人确定规则

摘要1:【目录】法人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发生诉讼;其他组织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劳务派遣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当事人;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村委会、村民小组民事纠纷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8条);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继承遗产诉讼共同原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0条);代理关系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1条);共同财产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两户一伙“雇工致损;冒用行为责任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撤销当事人;出资人资金过错以出资人、开办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当事人;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其他当事人;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户代表诉讼

摘要2:无

股东资格

摘要1: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目录】股东权是社员权;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证明公司股东资格文件: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冒用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诉讼的被告(公司法未作规定);取得股权认定标准: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时间点判断;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的股权转效力;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不一致处理;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再转让的处理;提示2: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提示3: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提示4:投资者凭出资、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提示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6: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两种意见;提示7: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提示8:股东资格确认依据效力比较;提示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10: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提示11: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提示12: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提示13: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提示14:瑕疵出资;提示15:合伙组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提示16: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提示17:投资款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应当具备三个主要特征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借款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借款合同?2.什么是借贷案件范围、受理、诉讼时效?3.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4.借贷利率如何认定? 5.什么是存单纠纷? 6.1什么是金融机构内部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不符的效力认定?7.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骗取,是否可以起诉银行?8.什么是“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司法界定?9.存折、银行卡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10.什么是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11.异地通存通兑法律关系如何认定?12.什么是委托贷款合同?13.未履行债务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效力是否有效?14.什么是以贷还贷?15.借款人是未成人,借款行为效力如何认定?16.企业与公民之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17.以胁迫手段借贷,借贷关系是无效还是可撤销?18.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是否成立借贷关系?19.什么是合伙债务?20.在借据上签名能否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21.借款合同案件管辖地如何确定?22.私自录音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有效条件需要具备哪些?23.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借款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谁偿还?24.委托贷款和资金拆借区别有哪些?25.什么是逾期利息?26.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7.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所为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28.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标签:D667;D668;D669;D670;D671;D672;D673;D674;D675;D676;D677;D678;D679;D680;【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展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合同

摘要1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8号
【提示】当事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1】因许××1、许××2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共同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涂××亦没有与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向许××1、许××2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1、许××2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涂××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裁判规则】行为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名出资并嗣后暗中转让被冒名人名下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未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

摘要2:【裁判要旨2】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将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由于被冒名人未做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解读1】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解读2】被冒名的当事人实质上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并没有实质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相关股权转让合同自然不应因此而认定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4号
【提示】冒用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关,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股东会决议属于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应基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诉争股东会决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其上各股东的签名或印章均属不真实,该次股东会并未召开,故股东会决议不是股东签字或盖章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2334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3262号

摘要1:——冒用股东名义的股东会决议效力
【要点提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为依据,对于名义股东资格的认定除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外,还可由股东之间明确约定。股东会议决议涉及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的也应征得名义股东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无效。
【裁判规则】冒用股东名义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2334号判决书(2005年11月16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3262号(2006年4月11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4号
【裁判摘要】冯某某就2006年12月2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7月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冯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0月9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天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投资管理,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之内容的股东决定,同时在一审法院分别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根据冯某某关于永丰公司上述2006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所签之诉讼主张以及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内容,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尤其是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所涉永丰公司2009年10月9日股东决定的效力,即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另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一审法院仅以永丰公司作出涉案股东决定时冯某某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决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冯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系没有顾及上述另两案已在该院审理的实际情况,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广东高院公布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

摘要1:广东高院公布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涉及卡被盗刷克隆卡等常见纠纷,法官详解裁判缘由
1 信用卡被盗后遭冒用,损失是商家担责,还是持卡人自负
2 存款不翼而飞,ATM机又惊现“窃录器”,故意还是巧合
3 卡未离身,消费却发生在异地,持卡人、银行哪个更委屈

摘要2

王××诉张××、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盗用他人身份证、以其姓名申报信用卡透支,属于侵犯姓名权行为;信用卡中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客户姓名权被侵犯的行为得以实施,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摘要】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金牌辩护:信用卡诈骗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2.什么是信用卡?3.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客体?4.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6.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是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7.什么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8.什么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活动?9.什么是信用卡透支?10.什么是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活动?11.什么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活动?12.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13.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观方面?14.信用卡诈骗罪如何量刑处罚?15.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数额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摘要】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摘要】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摘要2

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摘要1: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利用信用卡或者恶意投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活动?

摘要1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法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

摘要2

(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2010)一中民申字第17779号

摘要1:——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影响的法理分析
【裁判要旨】股东未参加亦未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情况下,案外人冒用股东名义签字作出决议,因侵害了被冒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号】(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2010)一中民申字第17779号

摘要2:无

信用卡持卡人有权提出对发卡银行特约商户的抗辩——珠海中院判决交行珠海分行诉罗新良还款案

摘要1:【案号】(2009)香民二初字第385号 (2009)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
【裁判要旨】在信用卡可能被人冒用发生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既可以选择向发卡银行归还后再向其受托人特约商户追索,又可以选择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对发卡银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若持卡人选择向发卡银行提出对其特约商户的抗辩,应斟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二者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区分。

摘要2

(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5465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19号

摘要1:——信用卡冒用背景下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
【裁判要旨】发卡银行与信用卡持有人、特约商户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各自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持卡人尽到了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的义务,信用卡被冒用后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信用卡被冒用情形下对银行所造成的损失填补责任。
【裁判规则】信用卡失窃后被盗刷,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5465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19号

摘要2

POS机盗刷信用卡案件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2.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3.商户未认真审核信用卡签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字是否一致,应对盗刷信用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6.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7.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8.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9.特约商户怠于审核导致损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发卡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信用卡持卡人有权就特约商户的过错向发卡行抗辩——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追索信用卡透支资金的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
11.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2

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上海二中院(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余铜海与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

(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摘要1:——遗失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建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摘要2

最高法院:股票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01 . 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02 . 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03 . 债权人用欺诈手段骗取股票质押,不构成犯罪情形——债权人骗取债务人股票质押并将擅自平仓所得款清偿质押人所欠债务,因无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04 . 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05 . 典当期满,典当行依约卖出质押股票,不承担责任——当户以股票作为典当质押,逾期不续当亦不赎当,典当行有权按绝当处理,其依约将股票卖出不构成违约或侵权。

摘要2

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纪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摘要1:纪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区分信用卡诈骗既遂、未遂的标准
【案号】(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不能与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以造成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并不妥当;在全案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其中部分被告人既不定主犯也不定从犯的余地与空间。
【栽判规则1】用信用卡真实持卡人的名义,先后多次刷卡套取现金或消费,因银行发现涉嫌欺诈交易而未予实际支付应认定为诈骗未遂。
【裁判规则2】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
【裁判规则3】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应以实际骗取财物为标准,不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非物质性结果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既遂。

摘要2

仿冒纠纷

摘要1:【157、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1.仿冒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使用他人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特有的、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各种质量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2. 仿冒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其他企业名称和姓名,通过伪造和冒用他人产品质量标志和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279号

摘要1:【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279号
【裁判摘要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盗用姓名是指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一位公民依法都享有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对任何非法干涉或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有权利追究其民事责任。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侵害姓名权要求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其次,侵害姓名权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再次,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合二为一性,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害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自己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登记注册制相关规定,尽管在两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中马某某及孙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马某某并没有提交其身份证件被盗用或者丢失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冒用马某某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目前代办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因设立门槛低,缺乏监管机构,经常出现代为签名等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频发。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工商档案依法记载的公司股东资格信息具有法定的推定性和一般对抗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如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还涉及两被上诉人公司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同时也要排除恶意诉讼。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上诉人马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马某某要想否定其并非该公司股东,应充分予以举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具有法定推定效力的工商档案信息。因此,上诉人马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关于股东资格信息的记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某某请求三被上诉人孙某某、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姓名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共5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