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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 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13、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14、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
15、 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
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17、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18、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19、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0、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21、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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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1: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高某某诉李某某、马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竺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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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0号
【裁判摘要】关于承租方有无转租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拱墅区余塘巷15﹟、17﹟营业用房”,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限内,上述租赁物的使用者应为“源兴花木经营部”(业主为王××)。现谭××以余塘巷15号、17号为经营地址进行了“源兴花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王××与谭××系夫妻关系,王××1系王××与谭××之子,王××1代表源兴花店与案外人张×签订了《源兴花店承包经营协议》。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张×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定涉案租赁物余塘巷15号、17号的营业房即为《源兴花店承包经营协议》所指的余塘巷11号的营业房。且该协议虽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上约定的是租金、租期、续租等事宜,落款为出租人、承租人,该承包协议的实质是租赁合同,该承包协议中约定租期为每三年为一轮,首轮租期为两年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该承包合同对第二轮租期的租金如何调整作了约定,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并非为固定的首轮租期。因此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已经将租赁物转租给了案外人张×,王××的上诉理由对转租事实的认定均不构成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源兴花木经营部”作为承租方存在违约转租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颐香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无超过六个月的异议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颐香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该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存在转租事实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本案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颐香斋公司实际知道转租事实的具体时间。另源兴花木经营部与源兴花店二者的字号一致,经营范围相近,二者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张×的招牌上至今还有“源兴花店”字样,一审庭审中,王××亦确认租金均系其至颐香斋公司财务部门支付,因此,涉案转租行为有一定隐蔽性,无法推定颐香斋公司在承租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知道转租事实。王××上诉主张颐香斋公司早在五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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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1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15号
【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工程造价鉴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关于鉴定机构金正公司2017年8月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2019年8月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中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合同内已完成部分,本院(2018)冀民终68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的工程造价的鉴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相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已完工程造价。这一原则,是为了避免工程预算中有漏项或未如实计算单价造成部分工程造价大于全部工程价款或部分工程的结算值为负数的不合理情况。其中同一取费标准是为计算比例的需要。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庭审询问及书面回复中表明,原合同内已完成部分是按照施工预算书和现场勘验笔录,根据(2018)冀民终686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计算出系数,乘以该系数后计算出的造价。旭晨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所称的合同内部分与变更签证和政策性调整的取费标准不一致及降价的比例并未适用于变更签证和合同外部分并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不合理情况。旭晨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合同预算书,旭晨公司并不否认其提交给鉴定机构,但称其提交并不等于认可以其作为鉴定依据于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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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滨城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击、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摊位内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的可能,不排除B1摊位内置金属顶棚(距地面3.6米高)与滨城区桃李花卉市场顶棚之间铝质电缆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该涉案火灾事故认定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属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并无不当。申请人董××、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凤城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不能成立。综合分析本案起火原因,根据涉案两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铁棚靠近北墙一侧为铝制电缆掉落物,掉落物上方有市场铝质电缆和铜质电缆,且董××认可其自市场线路接出的为铜质电缆,铜与铝两种金属的电化性质不同,易形成电化腐蚀,接头部位温度升高会增加接触电阻,容易引发接触不良。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且董××并未举证证明其敷设的铜制电缆与铝制电缆采用了恰当的连接方式,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出铜制电缆经过凤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定董××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亦无不当,并无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原审事实认定与本案证据有矛盾之处。尤其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对涉案财产损失责任承担比例,更显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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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10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送检的熔珠为火烧熔珠)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北公消认字(2017)第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不能排除室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调取的《亿枫翠城4栋901室火灾现场平面图1:100》图中标明的起火点为电视机柜处中间方电视机等电器的位置处,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第二“初步勘验"记录电视柜上面摆放了一台电视机、功放、音响等。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可知,涉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未确定,其虽不排除室内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功放、音响等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因此确定引发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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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是否有权调取火灾原因认定相关证据?

摘要1:解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摘要2:【注解】火灾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摘录的内容包括——(1)火灾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3)检验、鉴定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5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并在最快的时间内对事故发生原因、财产烧毁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就火灾情况询问相关当事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照片结合其专业知识而作出,客观反映起火原因和火灾事故形成的各种因素,且福安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也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福安公司提出消防部门作出起火点在其仓库一楼的认定缺乏依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的起火点在福安公司的仓库。福安食品公司疏于对用电物品和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的防范,最终导致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仓库中存放的易燃食品而造成本案火灾的发生,且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福安食品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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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租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发生火灾承担50%赔偿责任——崔××承租的营业房发生火灾时,恰逢2013年2月12日春节假期,商铺无人,火灾导致商铺内财物被烧毁。经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已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七号店铺,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五一村合作社和崔××双方的委托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货清单、发票、店铺陈立示意图)和描述,通过评估人员的现场勘查、清点,核实,整理出损失物品清单,并结合有无残值留存等情况,作出火灾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了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一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审将此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现五一村合作社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未提及,要求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技术鉴定报告进行分析。经审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从火灾现场提取的物证有熔珠、节能灯残骸及单股铜导线等,经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电热熔痕和二次短路熔痕、火烧熔,故确认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所致。本案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因7号店铺徐××的过错或其他外力原因所致,五一村合作社作为商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商铺出租他人经营,对商铺使用的电气线路在改造后又未进行有效的安全检查,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作为承租人崔××对所租房屋是否已经消防验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按租赁双方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经综合考量,酌情判令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358号
【摘要】本案火灾发生在春节期间,五一村合作社未提供徐××对崔××租赁店铺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其要求徐××对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量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五一村合作社出租未取得合法产权及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获利、五一村合作社对崔××租赁房屋进行电器线路改造、崔××未尽到谨慎审核及安全经营的义务等案件现实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五一村合作社对本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未超出其应尽的责任范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为时×厂房内的烘箱,过错在时×,应由其承担直接责任。因时×厂房系从被告处租赁,而被告在出租房屋时未能对时×的经营活动尽到审查责任,对于消防安全也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对火灾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确认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产品损失1732330元,但公安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材料中并无产品受损的描述,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又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现无法根据残留物确定产品受损情况,故原告按自行申报的产品主张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生产产品的特征,极易在火灾中完全灭失并产生较多烟雾,但现场勘验笔录并无墙面受烟熏痕迹的描述,说明厂房内放置的产品数量较少,故本院按原告申报数量的20%认定其产品损失为346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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