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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

摘要1: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1)现场经济签证;(2)工期签证。
【注解2】工程签证单上“量”“价”未被确认如何处理?——(1)发包人对于签证公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确认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查明;(2)发包人施工指令下的无效工程签证所记载的工程量或工程金额不能适用,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查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无效签证范围的工程签证不应被采信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3)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在工程签证但上申报工程量或价格而是在签证但上另行确认一个具体金额或工程量,虽然承包人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施工但不能就此认定承包人接受或认可了发包人对签证工程的“量”或“价”的意见,发包人单方在工程签证上的批价、批量不应予以认定,无法通过举证查明的,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查明。
【注解3】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增加工程项目或工程量——(1)以不予认定承包人的单方签证为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为前提条件);(2)例外情形下可以有条件认定承包人单方签证效力(能够认定发包人知晓承包人增加施工而无异议且客观上使发包人获得较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提示】公司股东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仅以马某某系建展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建展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建展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建展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现建展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海天公司仅以有马某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海天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发包方应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关于返还质保金。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并对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建展公司并与案外人就漏水修复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修复,另有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海天公司现仅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不能得到支持。
【要旨】总承包方有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移交给发包人。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即便确有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海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虽不直接持有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资料,其按照合同约定仍有义务配合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完成移交。其以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施工资料客观上无法提供为由,否认负有移交资料的义务,显与合同约定相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裁判摘要】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依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可以作出审理依据——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裁判摘要】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签订的《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承包人在单位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工作。讼争工程完工后,上海建工于2010年4月30日至12月18日期间,向多力多公司提交南区及西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2010年9月,受多力多公司委托,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建工承建的南区部分工程(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进行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3854096.60元。2012年10月13、14日,双方就讼争工程的结算工作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南区(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的结算金额为61500000元;并约定双方对其余工程进一步核实工程量、材差及取费标准。2013年5月24日,上海建工就工程结算事宜致函多力多公司,对多力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请求多力多公司进一步推进结算工作,尽快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2013年间,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多力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上海建工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上海建工并未主张行使《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的权利,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认定的工程造价有误,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另一方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以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有权签证人员没有作出约定,发包人现场代表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承包方明知该现场个代表无相应权限(如发包人对其现场代表的授权文件明确不具有确认签证的权利并已经送达承包人)。

摘要2:【注解1】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证人和现场代表以外的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有效,除非承包方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有权限或者签证的确认得到发包人的授权。
【注解2】公司股东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不具有签证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鉴定依据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书》(正式版)载明的鉴定依据中,并无大唐酒业公司提出的已经废止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适用规范错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两名鉴定人员均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在“1#制曲车间鉴定造价计算表”里“受鉴项目完全工程造价”中计算的安装工程造价为322万元,金额较大,而鉴定人员无安装工程造价工程师资质。因安装工程的鉴定造价仅占案涉项目总造价的1.86%,鉴定机构委派安装造价员作为辅助人员,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编号:GB/T51262-2017)相关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对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1号制曲车间钢丝网。《鉴定意见书》根据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15.1条关于“两种材料的墙体交接处,应根据饰面材质在做饰面前加钉金属网12.7×12.7丝径0.65,防止裂缝”的记载以及现场勘验情况,以钢丝网计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改为使用纤维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现场勘验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纤维网计价,但仅提交了照片为证,照片上无时间、、地点部位等信息,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关于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5413.78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多认定工程量107.60立方米,多计算工程款148057.60元。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唐第一虽在中铁二十二局2014年8月8日报送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中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310.58立方米,但大唐酒业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2015年1月30日报送的《工程进度款计划书》及《工程量计算书(一)》中重新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413.78立方米,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唐第一、尹明华在该单据上签署“已复查”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以双方最终确认的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在一审中虽要求现场复核,但鉴定机构认为孔桩属于隐蔽工程,已经埋于地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

摘要2:(续)现不具备现场复核条件,并进行了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渣土车载重量。大唐酒业公司虽提交了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张查询结果单上手写的货车载重量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载重量有出入,但中铁二十二局提出该手写的货车载重量存在“字压章”问题,即先加盖车辆管理所印章,再手写载重量,且经办人未签字,手写人身份不明,对此大唐酒业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经鉴定人员核对,部分查询结果单所写的核定载重量与货车型号不匹配。且查询结果单载明的是车辆的核定载重量,鉴定机构按照现场签证单等施工单据认定渣土车的实际载重量,更为符合工程实际,并无不妥。(五)关于消防工程造价。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复核后,认为主材价格按照造价信息执行,造价信息上没有的参考广材网价格执行,并无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发生,坚持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对消防工程造价的异议系根据一定比例推算得出,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在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异议在原审中均已提出,鉴定机构经复核后已在《鉴定意见书》“争议焦点事项的鉴定分析”中予以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其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中铁二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660841.11元,扣除双方在二审中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10073万元,欠付工程价款为49930841.11元。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变更——JD14号《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22960.3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另外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857868.99元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根据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对于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NOVO(业主公司)三方会议决定,由上海英菲柯斯有限公司、NOVO(业主公司)、管理公司及监理公司依次签署意见后回复施工单位;对于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管理公司报监理公司、业主公司(NOVO)审核后回复施工单位。本案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既无业主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又无业主公司审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施工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不能引起费用调整。2.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可曾指令聚富实业公司在第五层增加消防喷淋上喷头的事实,亦认可中平咨询公司基于JD-14号签证单鉴定的工程造价22960.36元,故该22960.3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