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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摘要1:序言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5.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6.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8.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对药品专利授权条件的影响9.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判断标准10.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否严格限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定的三种方式12.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1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1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15.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16.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18.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摘要2:2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29.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30.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35.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7.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42.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44.鉴定材料取样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是否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资格预审文件

摘要1:【目录】资格预审文件发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资格预审主体和预审标准;资格后审;资格后审与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异议与处理;内容合法性
【注释1】资格审查分为——(1)资格预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2)资格后审。
【注释2】通过资格预审还能否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后审)?——(1)资格审查是招标人的权利,贯穿于招投标活动整个过程;(2)招标人可以进行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通过资格预审后还能否再资格审查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招标人和评估委员会均可以进行资格审查、评标过程和中标候选人推荐后甚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可以进行资格审查。

摘要2:无

商标注册初步审定

摘要1:初步审定的期限为9个月,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开始计算。

摘要2:【注解1】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以外的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防止他人在这些类别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主商标—防御商标)。
【注解2】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主商标—联合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摘要】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该条对已在国外申请的商标在中国申请优先权的取得及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
普兰娜公司在商标授权的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优先权的主张,商标局并未对该申请给予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能在审查阶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被诉决定存在遗漏当事人请求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而对于优先权认定的基本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决定并未涉及。由于优先权的认定是判断本案引证商标一是否能够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的关键事实,且普兰娜公司对重新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再次提出了行政诉讼。鉴于本案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存在漏审,导致错误认定了引证商标一成为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为避免循环诉讼、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规定,对被诉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即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而非2010年12月28日。由于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在此情形下,无需讨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4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471号
【裁判要旨】要求优先权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故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泰尔斯特拉公司未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依法应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并在二审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确认申请商标优先权无效后的商标档案,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该证据,故本院依法不能依据该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和撤销。

摘要2:无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蓝色光标公司印章与原告经公安部门核准刻制并留存的印鉴明显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故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由此导致涉案公司变更登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现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蓝色光标公司印章虚假,又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晓该公司变更登记且有从事过第三人锦岳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应予支持。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材料虽存在虚假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尽公司登记审核职责,受理并核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行字第74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行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本案中,远兴商贸公司于2006年5月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房山工商分局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鉴于刘某某已于2002年5月29日去世,其在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显系伪造。在此情况下,房山工商分局依据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登记)。

摘要2:——行政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缺失的,应当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
【要旨】公司通过提交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手段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违背了有关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即使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也是不合法的。因其所依据的事实虚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定情形,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未按照要求说明其投诉信息来源合法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驳回其投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在招标人未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前,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等均应保密。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南京消防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的投诉,此时,被投诉对象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尚属于潜在投标人,其相关信息理应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市住建委要求投诉人南京消防公司对其投诉信息来源予以补充说明,要求合理,并无不当。故,在南京消防公司未就投诉信息的合法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据《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驳回南京消防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7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该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明确规定“本工程投标保证金采用以下(1)或(2)的形式提交:(1)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提交;(2)使用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保证金。”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规定了若按(1)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且是“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提交。......本案中,从厦门特房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材料及上杭县公共资源配置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到账对账单来看,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虽是由其“基本账户”支出,但付款的银行是建设银行厦门禾祥支行,并非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且厦门特房公司也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关于“投标人采用方式(1)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若须由上一级银行出具的,应补充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的规定,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评标委员会作出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维持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是正确的,申请人复议决定撤销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当,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9号
【裁判摘要】(1)修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可能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潜在投标人;(2)时间不足15日的,应当顺延投标截止时间;(3)招标人在发出修改招标文件补充通知时无须向投标人解释修改招标文件的原因——《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有权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本案中正公司接受江铜公司委托在原定开标日即2012年11月20日开标前通知金隅公司将开标时间延期至2012年12月11日,并且在原定开标日后第2日书面通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内容作出调整,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尽管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在发出修改招标文件补充通知的当日未向金隅公司解释修改招标文件的原因,但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在收到金隅公司书面异议后,已在第三日即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修改招标文件是因为长江家具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就招标文件中评审因素表要求和评分标准提出书面质疑而做了澄清和修改,中正公司、江铜公司的行为亦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且中正公司、江铜公司解释未在招标过程中告之投标人具体的修改原因是因为根据招投标行业的惯例,不宜将投标人的情况及质疑情况告之其他投标人,也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规定。而且修改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原招标文件中家具样品的评分标准和技术说明,并不足以证明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存在江铜公司故意设定不同评标标准以限制、排斥投标人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江铜公司与长江家具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

摘要2:【解读】(1)金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共同赔偿金隅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须填写身份证号码的通知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须填写身份证号码的通知(商标申[2003]184号)
【摘要】为避免因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造成商标权利混淆,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填写申请文件时,应在申请人姓名之后填写身份证号码。自2004年1月1日起,不按此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我局不予受理。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裁判摘要】“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商标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而言,如果注册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诉争商标是由“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而成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卡车、起重车等商品上,属于该类商品的常见外观颜色,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商标所要求的识别特性,具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维持该商标的注册。……综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各种车辆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他人在先权益的审查,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商标的注册是对商标申请人就其商标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提出的权利主张的确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商标申请的审查,应以商标申请文件为准,不能超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准许其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摘要】对于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要求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中对颜色使用位置、颜色比例、排列组合方式进行特别规定——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根据规定,未要求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中对颜色使用位置、颜色比例、排列组合方式进行特别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可知2013年商标法并未将各种颜色使用位置、比例等要素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明确了商标标志为颜色组合商标,提交了彩色商标图样以及商标说明,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中联重科公司联系对应的情况下,因其已具有显著性而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05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王老吉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立体商标申请特殊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认定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0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申请立体商标注册时提交的商标图样仅包含图片,无法确定三维形状,违反申请立体商标的法律要求;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应以申请文件为依据,不允许补交商标图样(若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商标图样,则将实质性地修改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当于引入新的商标标志,从而改变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003号决定中未援引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第3031号判决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理由作出了指引,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3031号判决的指引,依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王老吉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通常而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注册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为依据。若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商标图样,则将实质性地修改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当于引入新的商标标志,从而改变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5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由陈×、刘××共同所有,争议商标原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陈×提交的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该日期介于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商标届满后可予办理续展手续的六个月宽展期之内,商标局在收到续展申请后对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续展启动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在陈×并未提交商标共有人即刘××的签字及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续展申请手续尚未齐备,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商标局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是在商标共有的情况下,若仅因部分共有人未按时提交商标续展申请材料而对该续展申请不予受理,则将使其他已提交续展申请的商标共有人一同丧失商标专有权。商标共有制度的初衷在于使复数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商标权,便利商标权利的行使。对于商标续展这类纯获益行为,更应从便利权利人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亦载明,“受让人为多个时,第一人为代表人”。

摘要2:(续)因此,商标共有人中的代表人提出商标续展申请,应当视为全部的商标共有人提出了商标续展申请。商标局审核商标续展申请,要求续展申请人提交全部商标共有人的主体证件等申请文件,是其作出核准续展决定的前提条件,亦属合理。若续展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上述文件,商标局书面通知其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商标局告知申请人补正次数的情况下,商标局就争议商标的续展手续补正事宜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是对争议商标注册人实体权利的高度保障,并未对其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商标局针对争议商标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陈×作为争议商标共有人之一,其向商标局提交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表明其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商标局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补正回文,载明陈×、刘××的签名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刘××亦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在陈×、刘××均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并提交相关身份手续后,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备并发出续展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陈×主张商标局收到的刘××提交的补正回文中“陈×”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刘××的续展申请为虚假申请,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在陈×已在先提交续展申请,刘××亦在补正回文中明确续展意愿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商标局根据在案申请材料认定争议商标共有人均申请续展并发出续展证明并无不当,陈×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6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如果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司法不应轻易介入。鉴于此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决议纠纷分为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三种类型,没有关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制度。就本案而言,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未发现有关主体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决议,决议的效力无须进行司法确认。然而,翁××提起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作出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依法应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指的是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中应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不意味着现实中公司在置备申请文件、材料时无须他人的协助配合,也不构成对公司作为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主体的否定。本案中,闽东新能源公司在除名决议作出后,向登记机关提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以提交材料缺少股权交割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已明确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且缺少的材料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之规定,闽东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登记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当,与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比,按照登记机关要求补齐材料显然更为理性。由此,翁××关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正是在协助公司置备申请文件、材料的意义上提出的主张,即由被除名股东签署股权交割证明,以便公司补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马×等关于被除名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主体的辩解,混淆了公司申请变更与公司置备材料两个阶段的实质区别,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马×等人被除名后,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配合公司及缴纳相应出资的人员办理好股权交割手续,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摘要2:(续)马×等人一方面以受翁一哈误导、决议违背意志为由拒绝配合,一方面又不否认解除行为有效,有规避法律、滥用权利之嫌,为诚信原则所排斥,有必要予以纠正。
【解读1】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闽东×××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马×、林××、郑××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马×、林××、郑××将其持有的闽东××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翁××持有,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马×、林××、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三、马×、林××、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签署股权交割证明,协助将福建闽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翁××名下。

【笔记】投标人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能否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对招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澄清或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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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招标人提供评标必需信息?

摘要1:解读:招标人应当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1)招标项目范围、性质和特殊性;(2)招标项目的质量、价格、进度等需求目标和实施要点;(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标准和要求、商务条款;(4)招标文件还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因素及标准以及设置主要考虑;(5)开标记录;(6)投标文件;(7)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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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只能是采矿权而不可能是矿产资源本身——矿产资源依法专属于国家所有,其本身不能成为民事交易以及司法拍卖的标的物。但是,国家一般不会直接对矿产资源从事开发利用活动,通常是通过授予单位或个人以采矿权的方式,由该单位或个人进行具体开采作业。这种采矿权依法可以流转、抵押等,也可以成为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因此,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只能是采矿权,而不可能是矿产资源本身。本案中,唐山中院作出的(2015)唐执一字第3651号执行裁定、(2015)唐执一字第365号之四执行裁定,分别将评估、拍卖的对象表述为案涉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是不严谨的,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1)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2)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关于穆××是否具有案涉采矿权竞买资格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而根据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由此可知,第一,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第二,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能否成功取得变更登记,则要看该受让人是否具备前述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故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综上,白云泉矿业公司以穆××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资质为由,否认穆××参加司法拍卖的资格,并进而要求撤销案涉司法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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