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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明知所发送的电子信息为商业广告性质,却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所发送的短信息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裁判要旨】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应予收缴。
【裁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所得价款属于非法所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2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213号
【裁判摘要】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故不属于公共运输。托运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请求从事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订立合同的自由,包括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包括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等。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4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48号
【提示】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如何认定?何为社会公益设施?
【裁判要旨】通过开展经营性活动来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其存在与运转基本依赖于经营性收入、完全或主要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事业单位不应被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设施是用于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设施,在其之上设定抵押,将影响公益目的的实现。对于一些为公共利益服务,但具有营利目的的社会设施,尽管其存在和运转情况涉及一些范围内群众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影响,也不能认定为社会公益设施,在其之上可以设定抵押。

摘要2

公益信托纠纷

摘要1:【316、公益信托纠纷】1.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2.公益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9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985号
【裁判摘要】
一、关于《幼儿园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幼儿园本身还是幼儿园经营场所的问题。《幼儿园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唻咪宝贝幼儿园,同时约定幼儿园相关证照法人进行变更,协议签订后,安然亦实际接手了幼儿园的已有学生,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曾浩并非将没有实际开业经营的幼儿园场所及设施转让给安然,其实际转让的是已经经营的幼儿园,故《幼儿园转让协议》转让的并非曾浩所主张的幼儿园经营场所及设备,而是唻咪宝贝幼儿园本身。
二、关于《幼儿园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曾浩上诉称法律并不禁止在审批过程中的幼儿园负责人的变更。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教育机构作为特殊行业,有特定的资质要求。而幼儿园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体系的基础,事关广大幼儿的身心健康。开办幼儿园需具备办学资质,不仅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幼儿教育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本案中,唻咪宝贝幼儿园作为未获批准即营业的幼儿园,其软、硬件条件是否符合幼儿教育的要求不得而知,其接收的幼儿能否受到正规的教育和看护亦无法保证,唻咪宝贝幼儿园的经营行为,已实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了对唻咪宝贝幼儿园经营权的转让,该合同亦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幼儿园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如何追究侵权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如何追究侵权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批复(商标案字[2004]第111号)
【摘要】根据《商标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以及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侵权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摘要2:无

商标被动使用的证伪与公众使用商标的提出——也评“索爱”等商标俗称的法律保护

摘要1:【摘要】司法实践对“索爱”等商标俗称的保护,或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存在合法但不合理的困境,难以实现经营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平衡。而商标被动使用的应对并不是合理的制度选择。按照“谁使用谁享有商标权”的正义理念,社会公众作为此类商标的使用人,自然应享有基于商标俗称而产生的相关民事权益,成为此类商标的权益主体。对于第三人恶意抢注公众使用商标的,任何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或者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公众使用商标所识别的相关经营者也可以基于公众使用商标与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构成相似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抢注的商标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商誉的同时,也可以实现对公众使用商标的间接保护。本文荣获2012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摘要2:无

【笔记】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摘要1:答: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应经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对一审裁判结果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进行审查后通过裁定方式确认。

摘要2:【解读】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审查:(1)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缺席判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5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55号
【裁判摘要】青海湘亚医院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判断。首先,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青海湘亚医院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标注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应系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次,青海湘亚医院经西宁市民政局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应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2016年6月23日西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复青海湘亚医院按照二级综合医院登记标准建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具有公益性质。由上,可认定青海湘亚医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青海湘亚医院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具有公益目的,其不得作为保证人,案涉担保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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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937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937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潘××与丁×庭审所陈述的事实上,可以认定潘××、丁×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故涉案票据应属无效票据,但潘××已按照丁×的指示将两张票据的对价款项支付至丁×指定的账户,潘××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交易已经完成。本案中潘××已支付1852000元付贴现款对价,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潘××个人不具备汇票贴现资格,丁×因汇票贴现而取得贴现款的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众利益,潘××、丁×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潘××要求丁×返还转让款12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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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102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投资协议无效——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新兴的非实体经济领域的金融属性,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此交易模式将资本投向非实体经济的诉讼领域,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司法不应当持倡导与鼓励的立场。……综上,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投资不同于普通商业交易的金融属性,以及投资对象系非属实体经济的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且在我国尚属新兴投资活动等因素,秉持审慎的态度,对交易内容、合同条款等不仅要做事实判断,更应当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认定合同效力。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有损公共秩序......(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设置,妨害诉讼代理制度基本原则的实现与保障(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过度控制B公司诉讼行为,侵害B公司的诉讼自由......综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损害了B公司的诉讼行为决策权、自由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相关约定使得与当事人B公司利益并不完全契合的案外人A公司,从本应归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内,获得了可以实质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该些约定构成对诉讼的过度控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背道而驰。(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设置保密条款,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综上,本案所涉诉讼投资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会对诉讼秩序产生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诉讼投资模式可能导致诉讼的透明度受损、妨害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A公司上诉称其不会影响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首先,有违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其次,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综上,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如前所述,《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法律未对诉讼投资明确予以禁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因反映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有效的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观点,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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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许可解除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创设并与商标一同使用的商业外观具有独立性,其权益归属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共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摘要2:——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和“特有包装装潢”之间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号、(2015)民三终字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