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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摘要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82号

摘要1:——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82号
【裁判要旨】授信额度使用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最高额保证人以承兑汇票到期日超过了授信的使用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票据保证纠纷

摘要1:【331、票据保证纠纷】1.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保证”字样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2.票据保证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为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在实践中,票据保证纠纷主要表现为保函提货纠纷和票据承兑合同引发的票据保证纠纷。

摘要2:无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仅向票据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仅能依据票据承兑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不能依据票据背书人等其他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瞬赐保理公司通过其与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亿阳集团三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取得票据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请求票据承兑人亿阳集团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瞬赐保理公司,瞬赐保理公司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瞬赐保理公司向承兑人亿阳集团主张权利,并未向其前手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亿阳集团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亿阳集团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中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瞬赐保理公司选择向哈尔滨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摘要】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银行汇票丢失后收款人能否凭仅盖有承兑行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汇票复印件要求承兑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没有出票人签章,承兑行可拒绝承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5民初265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2)持票人应承兑人要求选择“线下清算”后票面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事实上持票人未获得票据款,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锐腾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力帆财务公司同意签收,并称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但力帆财务公司长达半年时间未支付票据款;在锐腾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28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8万元后,力帆财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现各方对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付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帆财务公司未付票据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付,锐腾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本院分析如下:商业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的则为银行承兑汇票,案涉汇票系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已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实施,2004年修订)规定的传统汇票形式,是附加电子交往属性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传统汇票效率低、风险高不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2009年10月28日建成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极大提高了汇票流转效率和安全性,让企业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时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相应的,在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等票据行为外观上呈现新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然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无需前往银行柜台,仅单方通过网络操作就可实现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等票据行为。部分承兑人被提示付款后,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单方填录同意签收,要求线下清算,即便线下未实际支付票据款项,也可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该单方操作导致持票人迟迟无法取得票据金额,不但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还使其票据承兑行为形式合法化,

摘要2:(续)违背了电子商业汇票设立时提高安全和效率的初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法律规定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承兑人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通过网络单方操作,未实际付款而规避法律使其票据行为合法化,承兑人未支付到期票据款项的违法行为后果,不能额外增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义务,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具体到本案中,锐腾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同意签收,并称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但力帆财务公司此后长达半年时间未支付票据款;在锐腾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28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8万元后,力帆财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虽力帆财务公司称未拒付票据款且在筹集资金,但其至今未支付案涉汇票款的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故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与力帆财务公司抗辩力帆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后一手持票人锐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锐腾公司享有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和紫朝公司的追索权。故,力帆乘用车公司北碚分公司称锐腾公司不享有追索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